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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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 往北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西往東向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 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3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7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 事實已然明確。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12,745元。  ⒉財物損失費:系爭機車修理11,10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 及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計支付財物損失費用共11,450元 。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計 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 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計 損失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面部受傷且迄今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 ,被告車禍至今也未曾打過電話慰問,歷經3次調解,毫無 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求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  ⒌其他延伸損失: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 旅遊車票340元,計損失3,340元。  ⒍以上共計80,53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鈍 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乙 節,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 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佑憲中醫診 所明細收據、得人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21-3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11,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100 元,其中托運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30日止,已使用約4個月,則系爭 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60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托運費用8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9,260元(計算式:8,460+800=9,26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支出安全帽鏡片更換150 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淨心騎士用品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和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3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原告每月工 資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 計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 會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 計損失3,00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樹 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異動卡、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35-39頁) ,惟原告請求因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 解庭而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1,800元部分,此乃原告行使法 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交通事 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 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41 頁),惟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 因研判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是原告聲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車票340元部分,觀諸該車票乘車日期為112年4月1日,即 發生事故之翌日,而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宜 休養6天(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頁),   故原告請求車票340元損失,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45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9,26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 0元、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票340元,共 計53,895元(計算式:12,745+9,260+150+200+1,200+30,00 0+340=53,89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7,727元(53,895元×70%=37, 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27元,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衣物 清潔費部分損害11,4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0.536×(4/12)=1,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1,840=8,460

2025-01-21

TPEV-113-北小-4766-202501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偏行,進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興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包含:工資2,030元、塗 裝6,830元、零件17,5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被害人,請傳張興權出庭辯論,以免 雞同鴨講浪費司法資源,且如何證明在表面無損之情形下下 水箱會破裂,是否有誣告情形待追究,又交通裁決所函即表 本件無肇事責任問題,故無理由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具向左偏行之 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 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第二車道,且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行向第三 車道處即系爭車輛右前方。於1秒處,被告機車消失於畫面 中,即系爭車輛此時超越被告機車。又系爭車輛於1秒處時 行向即逐漸偏右而逐漸切入並行駛於第三車道。(0:05至0 :19)於5秒處,可見畫面中即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機車與 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逐漸煞停,並於14秒處暫 停,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計程車之煞車燈於14秒處熄滅。於 16秒處,可見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機車騎 乘於第三車道靠路沿處、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於同秒處 朝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望去。於17秒處,被告將其頭向前 擺正。此時被告機車之車尾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前車緣處,即 被告機車已完全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另此時系爭機 車與前方之另案計程車尚有超過1個車輛的間隔(如截圖一 所示)。系爭車輛並於17秒處向前行駛,此時畫面中並無得 見被告機車之機車車尾燈。於18秒處,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 均行速緩慢的向前行駛。被告另於同秒再次望向其左後方即 系爭車輛處,兩車並於19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截圖二 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因不明原因急煞之情事,且被告機 車之行向係欲持續向前、並無不合理左斜之情,而系爭車輛 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是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又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本案疑為行車糾紛,不予 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申請鑑定,嗣經函覆:「主旨:……因屬行車糾紛,不予 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 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3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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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博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昭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7,221元(包含: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9,587元、零件 42,0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53至6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 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9,587元、零件42 ,0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 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則至111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2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8,425元(計算式: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 9,587元+零件13,294元=28,4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8,4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90×0.438=18,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90-18,435=23,655 第2年折舊值    23,655×0.438=10,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55-10,361=13,2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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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 原 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5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 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利用原告所任職之凱信企業集 團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酒店內舉辦藝術展 覽之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 見聞之上址酒店3樓,公然對原告稱:「大騙子、詐欺犯」 等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 罵原告,已嚴重抹黑及損害原告之人格,故請求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大騙子、詐欺犯」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 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0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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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 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 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 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 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 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 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 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 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 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 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 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025-01-21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 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 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 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 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 、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 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 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 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 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 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 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 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 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 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 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 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 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 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 、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 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 。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 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 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 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 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 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 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 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 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 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 、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 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 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 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 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 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 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 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 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 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 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 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 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 、「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 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 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 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 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 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 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 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 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 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 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 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 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 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 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 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 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 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 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 ,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9號 原 告 楊信讓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先 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 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 許,將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 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 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 ,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下稱第13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下稱第2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下稱 第371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13163 號卷第85頁、第275號卷第66、75頁、第3718號卷第96至101 、321至3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 卷第3、4、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第275號刑事判決、第37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 、57、59、75、7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係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1

TPHV-113-簡易-23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俐(下稱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後交予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廠 (下稱太古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8,783元(零件1 2,423元、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經黃文俐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經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7,60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駕照在20年前被警察扣押,也沒有通知我去領,也沒 有發還給我,故覺得我是有駕照的,我的車輛是有投保意 外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我處理。是 我車的右前大燈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是小擦傷,連 掉漆都沒有,就算有修車估價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 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原告承保,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 16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車頭大燈處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連漆都沒有掉,縱有修車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需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後 ,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 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遭 被告追撞,且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撞痕及刮痕,有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辯,連 漆都沒有掉。  2、又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係修護後保險桿、後燈、後下 巴、後下擾流、雷達座、燒焊、拖車茆、電腦設正、右後 反光片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之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太古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  3、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縱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即俗稱意外險),原告亦得逕向其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以 原告應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其賠償等 語置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 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南上國一準備下臺中 ,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走走停停,突然前車 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因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又黃文俐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一準備下臺中,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 我在減速中,被後車(即被告車輛)碰撞我右後車尾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 公路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黃文俐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8,783元(零件12,423元 、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有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5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2,4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2,42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 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 值為1,242元(計算式:12,423×1/10=1,2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4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510元、烤漆6, 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1,242+9, 510+6,850=17,60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7,60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0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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