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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巫慶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 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 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盲蓋5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油壓千斤頂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後被告分別至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利衡金屬有限公司 ,將上開盲蓋5個變賣並得款12,154元、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 則變賣得款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林政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宏廢棄 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堪認 該12,154元、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21 ,954元(計算式:12,154+9800=21,954)雖均未扣案及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以70,000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巫慶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真毅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離職), 擔任載運材料之司機。詎巫慶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真毅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真毅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囤積材料(油壓千斤頂、盲蓋等物 )之土地上,並駕駛怪手吊起真毅公司所有之盲蓋5個(共 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 。後再於同日7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將上開盲蓋5個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宏廢 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變賣,使不知情之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政慶(林政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收 購,巫慶國獲款12,154元。 (二)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前往真毅公司前開囤積材料之土地上,隨後駕駛怪手吊 起真毅公司所有之油壓千斤頂5個(共計價值75,000元)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稍後某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載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使 不知情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員工劉永芳(劉永芳所涉犯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每公斤10.2元之價格收購,巫慶國獲款9,800元。 三、嗣真毅公司發覺上開盲蓋及油壓千斤頂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真毅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慶、劉永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金月、吳滿雄分別於警 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價單、過 磅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錄音錄影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得款12,154 元、9 ,800 元,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變賣 上開財物所獲得之款項,仍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20

CTDM-113-簡-2973-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暘展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有罪確定。爰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易-529-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女兒所 借得」更正為「其女兒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 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 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季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故買之車牌二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明知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經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使用,若有遺失或損壞者,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為受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物品,非 可由一般人隨意販售,而可預見若有人兜售來路不明之汽車 車牌,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0 0號南門公園對面,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 兩面(該兩面車牌係高偉紘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遭竊), 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向其女兒所借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張文生駕駛 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 與自立橫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 高偉紘)。 二、案經高偉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偉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駕駛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當 初是以2萬元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不是偷來的等語,而卷內 也無本案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 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買取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 據此已難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7

KSDM-113-簡-419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祥宇分別基於搬運贓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 葉漢鐘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詎王祥宇獲悉該物品係葉漢鐘竊來之物後,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葉漢鐘自現場逃逸(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  ㈡王祥宇攜帶由葉漢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提供 之金屬求生刀、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工具,於111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新 竹縣○○鄉○○村0鄰○○○000○00號袁珮蘭住處後門,由葉漢鐘伸 手入紗窗後開啟鐵門,再以身體撞開木門後一同侵入袁珮蘭 住處,嗣王祥宇竊得2把鑰匙、金錢母1枚後為袁珮蘭發覺後 報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王祥宇身上起獲2把鑰匙、金錢 母,葉漢鐘則逃逸無蹤(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袁珮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2 055號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7-9、10-11頁 )、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8-60頁、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8-99頁)、法官訊問時(111年度 易字第391號卷2第60-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 年度易字第391號卷3第509-515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4 第8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1第374-384頁) 、被害人張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6-97 頁)、證人袁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 2第94-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 1年1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3-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卷第18-23頁)、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24-2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7頁)、被害人張耀卿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46-4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及反面)、告訴人袁珮蘭00 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祥 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4-15頁反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Ⅰ)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4 685號卷第16-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 押筆錄(Ⅱ)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4685號卷第22-27頁)、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32-34頁)、王祥宇指認共犯葉漢鐘之 戶役政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2頁)在卷為佐 ,並有扣案物鐵撬1個、辣椒水1個、金屬求生刀1支、千斤 頂1個、螺絲起子1支、斜背包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葉漢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搬運 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搬運贓物、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損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 觀諸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 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搬運贓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搬運之贓物酒甕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鑰匙2把、金錢母1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搬運、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1-易-391-20250117-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TDM-110-易-96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3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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