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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861-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 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 品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耳機1個」之 記載更正為:「耳機1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 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博瀚財物之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各1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7,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林信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伏於民國113年1月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見施博瀚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汽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博瀚所有放置本案汽車內之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博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名下之車輛,被告利用本案汽車車窗開啟之機會,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包含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及保養品1個等事實。 3 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之事實。 4 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公司名稱詳卷)名下車輛之事實。 5 ㈠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及發票明細 ㈡蝦皮網路商場訂單頁面擷圖 證明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399元)、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6,090元)、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價值306元)、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價值1,005元)均為證人施博瀚購買之物等事實。 6 Airpods Pro定位擷圖 證明證人施博瀚所有 之Airpods Pro耳機已脫離證人施博瀚之管領支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 護套1個及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7

PCDM-114-審簡-5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祥宇分別基於搬運贓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 葉漢鐘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詎王祥宇獲悉該物品係葉漢鐘竊來之物後,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葉漢鐘自現場逃逸(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  ㈡王祥宇攜帶由葉漢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提供 之金屬求生刀、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工具,於111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新 竹縣○○鄉○○村0鄰○○○000○00號袁珮蘭住處後門,由葉漢鐘伸 手入紗窗後開啟鐵門,再以身體撞開木門後一同侵入袁珮蘭 住處,嗣王祥宇竊得2把鑰匙、金錢母1枚後為袁珮蘭發覺後 報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王祥宇身上起獲2把鑰匙、金錢 母,葉漢鐘則逃逸無蹤(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袁珮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2 055號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7-9、10-11頁 )、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8-60頁、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8-99頁)、法官訊問時(111年度 易字第391號卷2第60-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 年度易字第391號卷3第509-515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4 第8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1第374-384頁) 、被害人張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6-97 頁)、證人袁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 2第94-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 1年1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3-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卷第18-23頁)、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24-2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7頁)、被害人張耀卿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46-4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及反面)、告訴人袁珮蘭00 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祥 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4-15頁反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Ⅰ)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4 685號卷第16-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 押筆錄(Ⅱ)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4685號卷第22-27頁)、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32-34頁)、王祥宇指認共犯葉漢鐘之 戶役政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2頁)在卷為佐 ,並有扣案物鐵撬1個、辣椒水1個、金屬求生刀1支、千斤 頂1個、螺絲起子1支、斜背包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葉漢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搬運 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搬運贓物、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損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 觀諸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 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搬運贓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搬運之贓物酒甕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鑰匙2把、金錢母1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搬運、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1-易-391-20250117-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 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 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 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 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 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 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 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 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 ,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 、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 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 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 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 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 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 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 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 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 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 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 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 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 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 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易-872-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 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 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 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 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 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 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 ,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 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 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 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 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 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 ,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 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 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 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 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 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 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7

KLDM-113-基簡-141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盛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新臺 幣1,7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羅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 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 迄未與告訴人王淑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隨意丟棄在不詳公園等節,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部分,均非高單價之物品 ,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證件失其功用;鑰匙、磁 扣等亦可重新配置、打造,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只 2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2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4 鑰匙 1串 15 磁扣 1個 16 機車鑰匙 1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3

TPDM-114-原簡-6-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款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 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綺、林素娟、簡嘉慧、王厤禾、丁效瑋、張春梅、 宋亞妍、張寶晴、邱沛婕、洪麗秋、連小勤、林怡萍、蔡巧 姿、鍾泳家、劉怡華、賴世麒、林春足、陳靜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維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我的包包在新北市八里被偷走,裡面有我的身份證、 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我因為一直在工作,沒有理會,也 沒有尋找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 日下午6時26分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 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 年12月初,我到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幫朋友做臨時工,有 天起床後,我的斜背包不見了,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 保卡、特殊工地吊掛證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我 沒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我的密碼都寫在存摺裡,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亦大致供述如上(見本院卷第236、265頁)。 被告既辯稱於112年12月間一次性遺失大量個人重要證件 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且存摺上寫有提款 密碼,一旦遺失或暫時落入他人之手,即有極高可能性遭 人盜用、冒領等風險,於發現遺失後,理應立即向郵局掛 失或向警政單位報案,然被告卻自承未為任何處理,實與 常情有違,且依據本院函詢戶政機關,被告於112至113年 間有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結果,據覆稱:被告曾 於113年7月9日辦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申請補 領時,填寫之遺失時間為113年7月,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362號函及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另 被告於95年7月20日、99年1月4日、109年12月10日、111 年11月24日、113年7月9日均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 保卡,有健保卡領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 告顯然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遺失後,應儘 速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卻未於其所稱遺失之112年12月間 即辦理手續,遲至113年7月9日始辦理手續,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 ,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12年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51至195頁),被告顯無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有無將密 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 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 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 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存摺、提 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 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 信。   3.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匯入50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繳費轉出100 元,餘額僅剩41元,再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跨 行轉出40元,餘額僅剩1元,同日下午7時50分開始有本案 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見偵1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8 頁)。是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系爭帳戶適足以交 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 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 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 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 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 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 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 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 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 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 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 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 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 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 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但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5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悔改,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而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家中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287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三)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 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 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 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睿煊受騙而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6時26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9108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林睿煊,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381號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申辦人,系爭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郵局 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系爭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6888元(計算式:1萬5996元- 9108元=688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其中有10元 為系爭帳戶產生之利息,且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系 爭帳戶尚有1元之餘額(見偵卷第53、60頁),則系爭帳 戶內剩餘之6877元(計算式:6888元-10元-1元=6877元) ,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3.準此,系爭帳戶內合計1萬5985元之款項(計算式:9108 元+6877元=1萬5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詹家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詹家綺聯繫,佯稱:可至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詹家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500元。 ①證人詹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5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2 林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林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榮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李榮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50元。 ①證人李榮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4 林睿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睿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4489元。 ①證人林睿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2277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9108元。 5 簡嘉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簡嘉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3萬元。 ①證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6 王厤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匯款2990元。 ①證人王厤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至186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1564元。 7 黃柏皓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原礦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黃柏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8 丁效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丁效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3611元。 ①證人丁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至19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9 張春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春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3156元。 ①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0 宋亞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宋亞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4830元。 ①證人宋亞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至21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4分許,匯款667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575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8280元。 112年12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1960元。 11 張寶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寶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張寶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2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0940元。 12 邱沛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邱沛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匯款1萬1408元。 ①證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3 王麗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在蝦皮網路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麗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4萬0800元。 ①證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至23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4 洪麗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洪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洪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至241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5 連小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連小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萬7600元。 ①證人連小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9頁) ③連小勤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6 林怡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怡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①證人林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7 蔡巧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抽獎遊戲廣告,蔡巧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1萬2400元。 ①證人蔡巧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至26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8 鐘泳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鐘泳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8萬5008元。 ①證人鐘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至27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4288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2650元。 19 劉怡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劉怡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3萬0130元。 ①證人劉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5至2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990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536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496元。 20 賴世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賴世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賴世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至288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1萬7379元。 21 林春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林春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7分許,匯款1222元。 ①證人林春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②證人鄭順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至29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22 陳靜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陳靜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款1500元。 ①證人陳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0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30號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4分許,匯款2000元。 23 陳玲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陳玲珠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萬7719元 ①證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294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94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21頁) ③陳玲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7294號卷第11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94卷第53至69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26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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