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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 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 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 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 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 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 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 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 -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 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 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 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 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 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 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 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 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 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 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 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 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 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 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 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 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 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 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 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 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 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 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 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 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 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 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 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 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 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 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 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 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 :「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 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 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 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 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 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 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 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 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 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 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 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 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 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 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 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 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 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 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 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 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 ,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 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 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 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 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 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 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 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 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 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 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 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 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 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 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 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 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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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0

TPHV-114-抗-218-202503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吳尚樺(原名吳孝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 人,有本院同年6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0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676元 、52,774元及12,787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256 、260、312頁),及附表編號8之存款2,248元,為保障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 及避免扣押多家金融機構存款之手續費用,應以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共84,48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附表 編號3、4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6、7之寶華股票已下市,中鋼股票股數甚微,無變價實益 ,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 已於114年1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AGNA684150) 16,67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77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11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9,072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87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6 寶華股票5,169股 0元 (已下市)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7 中鋼股票221股 4,453元 (以114年1月22日個股收盤價20.15元估算)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8 存款 2,248元 (土地銀行31元、華南銀行1,130元、元大銀行62元及63元、中華郵政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元、國泰世華銀行893元、永豐銀行7元、台北富邦銀行9元及28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3-補-2454-20250320-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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