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翔尹
相 對 人 鄭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鄭國鎮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國鎮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
3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又經函查各機
關調取相對人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資料可稽。再者,經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鄭蔡足到院證述: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智能
不足,故從未入學過,也不會說話,吃飯也要他人餵食,會
走路,但不認得路,相對人小時候若走丟,鄰居等人會把他
帶到派出所;印象中相對人走失時約14歲,我們之前是住在
臺北市社子地區,在相對人走失時,曾經有到社子那邊的派
出所報警,也有登報,但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相對人失蹤
的年份因為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失蹤紀
錄,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無協尋報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因年代已久而查無相對人相關之入學資料,然證
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業已證述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又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亦確未能查得,堪認相對人業
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