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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翔尹 相 對 人 鄭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鄭國鎮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國鎮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 3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又經函查各機 關調取相對人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資料可稽。再者,經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鄭蔡足到院證述: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智能 不足,故從未入學過,也不會說話,吃飯也要他人餵食,會 走路,但不認得路,相對人小時候若走丟,鄰居等人會把他 帶到派出所;印象中相對人走失時約14歲,我們之前是住在 臺北市社子地區,在相對人走失時,曾經有到社子那邊的派 出所報警,也有登報,但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相對人失蹤 的年份因為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失蹤紀 錄,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無協尋報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因年代已久而查無相對人相關之入學資料,然證 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業已證述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又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亦確未能查得,堪認相對人業 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6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謝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錦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錦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錦昌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錦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民國88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 為失蹤人口後,並於100年5月9日逕為變更其地址至臺北○○○○○ ○○○○。又失蹤人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 ,且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 12306911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 12年11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3327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2年11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309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2年11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91442號函、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1日輔服字第1120087557號函、 112年11月16日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至37頁),並有本 院113年5月31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68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88年2月8日失蹤時起,計至95年2月8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V-113-亡-36-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常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左惠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左惠瀅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10年5月7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復有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 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10年5月7日聲請人申報失蹤人 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3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6

TPDV-113-亡-35-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即○○○○○○○○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101年10月3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905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一親等及配偶資料查詢表、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所附入出境資 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 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 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 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牟 陶莉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亡-110-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勝治 失 蹤 人 吳益邦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益邦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益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5年2月19日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益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益邦前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註記於 民國88年間失蹤,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7 5年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43、99頁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 料、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 ○○○○○○○○○113年4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442號函暨親 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 1330693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北 市警信分防字第113302705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 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 0401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 第11351637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23110號函、關係人吳光夫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臺北○○○○○○○○○113年5月1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341 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53-83、93-97、103頁)。  ㈡又失蹤人吳益邦於35年5月23日出生,於88年2月19日經列為 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之人,失蹤人吳益邦行蹤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 年5月29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6

TPDV-113-亡-1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温尚君 失 蹤 人 温繼光 最後 關 係 人 温尚以 温尚翊 温啟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温繼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尚君為失蹤人温繼光之姊,温繼光於 民國89年6月3日離境後即無音訊,亦未與父親温欽彥聯繫,温 欽彥因此曾於102年1月17日辦理其戶籍遷出之登記。又温欽彥 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温欽彥所遺遺產之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 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第4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温繼光之勞 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88年迄今入出境 資料、89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9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 料、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 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 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 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 系統、臺北○○○○○○○○○113年10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104 6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7125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2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1243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28日 領一字第11353365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 9至35頁、第57頁、第61至93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3-亡-6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失 蹤 人 陳孟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孟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因服兵役即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 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 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卷 可參,是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 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3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3

TPDV-113-亡-8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凡樸 失 蹤 人 周依俤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周依俤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依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周依俤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依俤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 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後依法註銷,且失蹤人周依俤無身 分證字號,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 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有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1136010800號函暨失蹤人周依俤及親屬戶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 330760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130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新 北殯館字第1135171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移 署資字第1130116409號函、失蹤人周依俤之子周進益陳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7-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後 ,再無在臺相關資料,且依周進益所述,周進益自出生後即 由祖父母所扶養成長,經長輩告知失蹤人周依俤已失蹤等情 ,參以失蹤人周依俤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 已95歲,已超出112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 餘命,堪信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戶政機關抽查前, 即行蹤不明。又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前失蹤時為未 滿70歲之人,爰以失蹤人周依俤最後在臺紀錄計算至49年10 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亡-7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 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 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 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 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 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 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 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 )、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 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 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 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 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 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 )、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 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 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 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 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 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亡-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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