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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其中新臺幣76,35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新臺幣183,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58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思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 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 11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秀月之訴訟(見訴卷二第50頁 、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 ,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李秀月訴訟部分,業經當庭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 嘉明律師(見訴卷二第51頁),其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吳思漢部分進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 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賢、原 告前夫即訴外人吳俊器及訴外人吳璧珍繼承,吳俊器因曾替 友人作保,由吳俊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 房屋3分之1、3分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 ),因吳俊器將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故 吳璧珍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 為原因,變更為原告;嗣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 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共有 人訂定分管契約,竟自104年4月中旬起,擅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無 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 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朝華生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後共有人即3名子女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權,即應受到拘 束。退步言,三名繼承人吳俊器、吳俊賢、吳璧珍於103年 繼承後,亦同意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之約定,即共有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均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成立有 分管協議。吳俊器於10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轉 讓給原告時,原告亦知系爭房屋係因受繼承關係,且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由被告一家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即原告之先 生即吳俊器亦應受繼承限制。繼承發生後,該屋由繼承人3 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明確。原告繼受前手吳俊器系爭房屋處分 權,亦明知前開情形,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於103年10 月14日死亡後,由吳俊賢、吳俊器及吳璧珍繼承,並由吳俊 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3分之1、3分 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嗣吳俊器將 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吳璧珍於104年5月 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吳朝 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訴卷一第95至113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3紙(見訴卷二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於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 協議,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 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 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 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雖非屬經登 記之物權,故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究屬 財產之法益,倘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地價調查估計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40條 亦均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 規定:「(第1項)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 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 =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 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 額。(第2項)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 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 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第 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第24 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經查,系爭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 為164.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2日起訴時折舊年數為23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見板簡 卷第21頁),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22,600 元至24,8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3,700元,又依「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房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鄰近山佳火車站、柑園大橋,交通便利,原 告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每年度租金,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 年度租金及原告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 起訴後5年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年度租金及原告 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已生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 59頁),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並送達民 事準備(二)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訴卷二第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回溯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1 108 19 2,720,058元 23,700×(1-1.6%×19)×164.9=2,720,058 163,203元 54,401元 2 109 20 2,657,528元 23,700×(1-1.6%×20)×164.9=2,657,528 159,452元 53,151元 3 110 21 2,594,998元 23,700×(1-1.6%×21)×164.9=2,544,998 155,700元 51,900元 4 111 22 2,532,468元 23,700×(1-1.6%×22)×164.9=2,532,468 151,948元 50,649元 5 112 23 2,469,938元 23,700×(1-1.6%×23)×164.9=2,469,938 148,196元 49,399元 合計 259,500元 附表二(起訴後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原告每月租金(D)=(C)/12 1 113 24 2,407,408元 23,700×(1-1.6%×24)×164.9=2,407,408 144,444元 48,148元 4,012元 2 114 25 2,344,878元 23,700×(1-1.6%×25)×164.9=2,344,878 140,693元 46,898元 3,908元 3 115 26 2,282,348元 23,700×(1-1.6%×26)×164.9=2,282,348 136,941元 45,647元 3,804元 4 116 27 2,219,818元 23,700×(1-1.6%×27)×164.9=2,219,818 133,189元 44,396元 3,670元(原計算結果為3,700元,惟原告聲明金額為3,670元,爰以原告聲明金額為上限) 5 117 28 2,157,288元 23,700×(1-1.6%×28)×164.9=2,157,288 129,437元 43,146元 3,596元

2025-02-14

PCDV-113-訴-1420-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奕蓁 鄭宗慧 陳秀穗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周天時 周欽讚 周寬煌 黃千芳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周彥宇 被 告 周建宏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美珊 被 告 陸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 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 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 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⑵所示部分(面 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 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其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 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 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 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 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 所示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 積19.48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 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周天時負擔 五分之二,被告周彥宇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奕蓁、鄭宗慧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讚、周寬 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鄭 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以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貳仟元為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 為被告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 彥宇、黃千芳、陸瑞珍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起訴時原以周天時、 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 秀穗為原告,並追加周欽讚、周寬煌、周東榮、周彥竹、黃 千芳、陸瑞為被告;嗣更正周正賢之姓名為周兆賢、更正周 彥竹之姓名為周彥宇,再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就 聲明部分,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㈡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 將坐落上開18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㈢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同上段193地 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鄭 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將坐 落同上段19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 基地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末確定聲明為:「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193⑴部分(面積共73.21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3⑵、184⑸、193⑵部分 (面積共140.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4⑸、193 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 、184⑸、193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 用編號183⑶、183⑷、184⑴、184⑵、184⑶、184⑷部分(面積共 135.1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184⑵部分(面 積共96.6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部分(面積 共78.7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被 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經核,原告追加原告陳秀穗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係本於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亦 經其等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前開聲明就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之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其餘追加及撤回之部分, 係因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所致,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追 加、撤回,與前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黃千芳均經合法通知,周欽讚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周寬煌及黃千芳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奕蓁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鄭宗慧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50分之174;原告陳秀穗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該132號房屋無權占用183、193地號土地;又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天時,該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均無權占用183、184、193地號部分土地;另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彥宇,該138號房屋1至3樓亦無權占用183、184地號部分土地;再被告周建宏、周美珊則居住使用134號房屋;被告黃千芳、陸瑞珍居住使用138號房屋,致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無法使用土地而侵害其權益。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及自該屋中遷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則以:自小即居住於134號房屋,就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議,被告周天時希望能把土地買下來或租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周美珊則以:原告請求伊遷出134號房屋搬出並無理由, 希望可以跟原告調解,調解方案是以買或租的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周寬煌則以:伊同意就132號房屋拆除,但伊就房屋的持 分係7.2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進行調 解,願意購買或承租占有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周欽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122頁),且為被告周天時、 周建宏、周美珊、周寬煌、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等人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7至315頁 ),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 字第113622031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7至31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三鶯分處11 3年3月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381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存卷、113年4月16日 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6682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營稅籍證明書符等件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2至70、170至173頁),是原告主張132號房、1 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占用 原告分別所有之183、184、193地號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 附圖所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以132號房屋占有183、 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周天時以134號房屋(1 至3樓)占有183、184、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 周彥宇以138號房屋(1至3樓)占有183、1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天 時、周彥宇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 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請求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拆除132 號房屋無權占有183、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 並於拆除後將該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劉奕 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陳秀穗、劉奕蓁、鄭宗 慧請求被告周天時拆除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 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該房屋遷出;原告劉奕蓁、陳 秀穗請求被告周彥宇拆除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房 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且被告 黃千芳、陸瑞珍應自該房屋遷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 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之132號房屋如 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 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天時應 將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之134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 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3⑵所示部分(面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 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 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 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 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其 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 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之138號房屋其中 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 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 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所示部分(面積1 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積19.48平方 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 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 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13

PCDV-113-訴-4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 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 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 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 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 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 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 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 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 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 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 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 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 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 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 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 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 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 、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 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 、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 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 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 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 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 ,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2-13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 項: ㈠、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種類。如欲 提起為確認訴訟,則請敘明確認訴訟對象為何、是否符合確 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㈡、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字號等),並附具 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是否為原告前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4月1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該 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28日新 北稅中三字第1125236990號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稅簡-9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章為告訴人徐英鳳賢之外甥女婿, 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亦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間 ,就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 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均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將自身戶籍遷 至本案房地地址,以此方式誘騙告訴人與其共同至新北○○○○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將告訴人之印鑑證 明、印鑑、相關證件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相關證件交 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徐紹偉,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在本 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前開印章盜蓋告訴人 之印文後,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致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 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詠善律師、證人徐韶堃於 偵查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證人徐紹偉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 下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 地移轉至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告訴人都知情,我會匯款 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為代辦人說要做 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6日至新北○○○○○○○○辦理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將該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證人徐 紹偉,由證人徐紹偉於同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185頁、調偵字卷第4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 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 戶事宜之複代理人徐紹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調偵字卷第19、71至72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35、 41至43、47至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9年底向 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後交付,告訴人同 意借款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權被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1 11年2月14日偵查訊問時證稱:109年間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繳交貸款利息之方式向我借款,但是土地 銀行說我無法再借款,被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說名字要到 中和的地址,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調偵 字卷第19頁)。  ㈡證人徐紹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有一件房地買 賣案件委託我處理,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我 有去過該址,當時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該屋,日期我忘記是 哪天,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依照正常流程我們會先確 認雙方身分,依照雙方條件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給雙 方簽名,買賣時雙方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71至73頁)。  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同意以本案 房地向銀行貸款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知悉其無法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徐紹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及被告於其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均在場,並 由證人徐紹偉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供雙方簽名,此並 有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告訴人用印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再觀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存入255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以現金支出255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則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我 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我會匯款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 為代辦人說要做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即難認無據 。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 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偕同被告辦理印 鑑證明之原因前後證述矛盾,參以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 載「不限定用途」,而非記載「申辦抵押借款」或「遷移戶 籍」等目的使用,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 可信,即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告訴人問:「我那個 房子為什麼你拿去賣掉?」、「你已經賣掉了嘛!他那個人 來找你,說你已經是你的了房子,不是我耶?」等語,被告 答:「沒有啦我會弄好弄回來,我拿我的名字給你看好不好 ?講好了我弄好我就拿權狀給你看」、「我不會跟你做那檔 事好不好?他給我弄錯了」等語,嗣告訴人問:「他弄錯? 」、被告答:「對啦,你現在就不用理那個東西,我弄好了 我名字就給你看」,告訴人再回稱:「好啊,那你不要害我 喔」(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 ,可知告訴人係質問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非 質疑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被告答稱 :「我弄好了我名字就給你看」時,回稱:「好啊」,足認 告訴人亦不反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此部分對 話錄音譯文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並同意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交與證人徐紹偉,再由證人徐紹偉複代理被告及告訴人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方 式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委請證人徐紹偉代辦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時,主觀上欠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PCDM-113-易-126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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