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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陳冠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5月4 日17時26分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佩琪」。嗣「佩琪」取得上開 資料後,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毅佯 稱: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陳冠平依「佩琪」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佩琦」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芊妤、陳冠平雖預見其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收取、轉交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5日某時許,向劉志鴻之母黃秋梅佯稱:係其子劉志 璋,因需繳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秋梅陷於錯誤,遂轉請 劉志鴻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芊妤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芊妤旋依「紫涵.Daisy~」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33分 、34分、3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張芸豪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 領2萬元(4次)及6,000元,共86,000元(超過3萬元之部分 與本案無關)後,再由陳冠平依「小雞上工」指示於同日12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 心」4樓與陳芊妤碰面收受上開款項,陳冠平復轉交上開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平因而取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志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芊妤前因提供本案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起訴被告陳芊妤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陳芊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陳冠平及不詳之人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二之提款及交款犯行,是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芊 妤部分,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本案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冠平)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 務異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 警卷第9、13、19至23頁、113偵22962號第91至106頁)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平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芸豪、溫丞彬於警 詢及偵訊、被害人劉志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2 年9月16日職務報告、(陳芊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黃秋梅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芊妤提出與暱稱「紫涵.Dai Sy~」、「head.蔥」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 40、42、43、45至69、71至80頁、112偵30703號第71至134 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平與「佩琪」,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平與「佩琪」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芊妤、陳冠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本件依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 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 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 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 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陳冠平所為之本案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芊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陳芊妤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芊妤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 告陳芊妤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遞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芊妤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芊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陳芊妤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 陳芊妤仁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陳冠平 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陳 芊妤、陳冠平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芊妤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陳冠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 實一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芊妤本 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芊妤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陳芊妤 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陳芊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冠平本案在集團內之角 色較同案被告陳芊妤為重,犯後又未能懇切面對自己之過錯 ,且無積極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舉,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屬被告陳冠平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芊妤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芊妤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冠平之獲利外,被 告陳芊妤、陳冠平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281-2025032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5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 二、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 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3至7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證據2至6主張本件專利不具新穎性,嗣 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補充證 據1至4為舉發證據,核係原告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規定,仍應予審究。 四、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卷二第233至2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244頁)。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6年8月7日以「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該局編為第106 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0589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提起舉發(案號:106211580N01)。案經被告審查,以11 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一)04085字第110211573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5月3日經訴 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系 爭專利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另於本案訴訟中之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前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 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卷一第52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 5日以被告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違反舉發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案號:   106211580N03,下逕稱系爭更正舉發案),案經被告審查後 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處分(卷二第102頁),復經經濟 部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處分,嗣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卷二第256頁),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所 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其申請時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並不合法,本件應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即更正前專利 範圍進行審查。雖系爭更正舉發案之處分書僅記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惟原告該案申請舉發及訴願時均 有對被告准予更正之部分表示不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獨立項,請求項2至5係附屬於請求項1,既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而無效。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其中譯本即證據3):證據2第89頁載明「Draw-   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家具),green wood projects, or   timber framing(木框架)than in refined work.」既然 常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則為家具之一種, 而家具與木框架均皆由立柱與橫柱所組合而成直立於平面之 立體外型,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證據2所 呈現之圖片亦為一立柱與一橫柱所組合而成,其中立柱亦有 挖空之凹槽、橫柱亦有榫接用之凸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已見諸於證據2。又因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凹槽壁面上設置靠抵槽之技術特徵(見證據4之影片3分 35秒處),顯然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明確記載内容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縱使上開靠抵槽未見諸於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 項1缺乏新穎性實為明確。再者,證據2已載明該技術特徵常 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當然屬於家具之一種   ,因此證據2早已揭露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 於立柱與橫柱縱使未見諸於證據2,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技術内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備新穎性,應予撤銷,其附屬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失效。  ⒉證據4:依證據4影片1分17秒處及14分56秒處,顯示有「立柱 以及橫柱連結」及「有2個圓木榫係釘入立柱上」、影片   14分21秒至15分13秒處,出現有「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 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 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 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孔内」。依此可知,榫 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 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 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 孔内,換言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差 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為椅子,證據4為工作檯(木架),惟該 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 明確記載技術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僅係將該技術特徵用於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之連結,故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5、6:從證據5之照片可知,該照片亦為椅子之立柱與橫 柱之連結,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立柱 上,並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橫柱上 ,並設置有穿孔,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為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皆所知悉且熟稔之技法。再從證據6之網頁圖 片亦有於立柱與橫柱間挖穿孔用原木榫加強連結之技術特徵 ,顯見以原木榫加固之方式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 悉且熟稔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   (三)補充證據1、2、3、4,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其介紹中揭露「為將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 卯結構,一般多用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已明確 揭露出其教示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可用於「   椅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該椅子之立 柱、橫柱已被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又補充證據1 具體揭露出有關「平頭榫加竹釘」、「打入竹釘」內容,對 木工榫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即是透過以槌子敲擊竹 釘(或稱榫件),進而使竹釘可相對穿設於所欲榫接之位置 處,此亦可搭配參照證據4於14分42秒起的影片予以確定在 木工榫接領域中都會以槌子來敲擊竹釘或榫件,且為了使竹 釘或榫件可確實穿入結合橫柱的榫頭,並確保竹釘或榫件不 會因外凸而影響美觀,因此在敲擊過程中,當竹釘或榫件被 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木製的内壁勢必也會受 竹釘或榫件之插入端直接撞擊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之「靠抵槽」,實際上僅是在打入竹釘的過程中所 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補充證據1明確記載的打入竹釘之技術内容,即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 故補充證據1本質上已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靠抵 槽」之結構特徵,而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靠抵槽   」同樣不具有新穎性。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即木工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補充證據1所揭露 之内容推導至「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上,並可得出系爭專利 請求項1將榫接用之榫接孔(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   )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以及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 定於橫柱上,使其竹釘(即榫件)可被打入於設於立柱上的 穿孔與橫柱凸部的對應孔中之結構特徵,並在竹釘或榫件打 入撞擊到榫接孔内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整 體結構特徵已被補充證據1所完全揭露,補充證據1當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其說明書揭露「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 概念,於該容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 的各該柱桿2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 所示的一『座椅』」内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 椅子」及該椅子之立柱、橫柱同樣已被補充證據2所揭露   ,而不具新穎性。另將補充證據2之第6、7圖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進行比對,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對應孔的過 程中,如前所述,也勢必會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使 木製的榫接孔内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 之「靠抵槽」,同樣僅是在補充證據2在打入插梢的過程中 所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補充證據2記載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 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因此補充證據2業已 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樣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補充證據3:依其內容揭露有透過榫接方式組成課桌椅之立柱 與橫柱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其 立柱、凹槽、橫柱、凸部係已被該服務建議書所揭露。又補 充證據3之立柱同樣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一連 接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並開設有凹槽的設置面,而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並於立柱上開設有貫穿第一表面與第一槽壁面 的穿孔,其第二槽壁面往第二表面則凹設有一對應於穿孔的 靠抵槽;此外,補充證據3於其橫柱的凸部上同樣開設有一 對應於穿孔與靠抵槽的對應孔,並以一榫件穿設於穿孔與對 應孔中,且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於靠抵槽,是補充證據3已 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可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補充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足見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⒋補充證據4:倘認參加人所為系爭專利更正為合法,更正後系 爭專利請求項1雖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之技術特徵。惟依補充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於木榫表面 加工出適當之凹槽紋路,藉由該等凹槽紋路之設計,使木榫 與榫眼間能具有較大之摩擦作用,避免木榫發生側向轉動之 現象,據以提昇其榫接之穩固性,為改良縱向凹槽紋路之木 榫雖具有防止側向旋轉之功能,但仍難防止木榫脫落之現象 發生,未能提供最佳之榫合穩固性,遂再加工出適當之螺旋 槽紋路,藉以在防止側向旋轉的作用之外,進一步利用該螺 旋槽之設計而能達到防止木榫軸向滑脫之作用,使木榫之榫 合效果更為穩固,俾能提供傢倶榫接上之更為實用的榫接構 件等。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 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早於86年間即有記載在木榫表 面加工出螺旋槽紋路等情,為當時相關業者所熟知採用,亦 為易於替代置換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顯然不具新穎性至為明確。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應 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僅有更正請求項1,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遭 本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惟其更正效力仍在,故附屬之請求 項2至5解釋上還是要把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加進來,自應以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判斷。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新型申請專利範圍須界定何物品為申請標的,並須界定該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等技術特徵,並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 定之該物品的整體,構成新型專利之創作,諒不得將申請標 的無視。原告係以「新穎性」為舉發事由,新穎性之審查應 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與證據單獨比對 是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 位概念,判斷有無新穎性。又新穎性只能單一證據做比對, 不能結合2個證據以上。 ⒉系爭專利標的為「椅子」,證據2(含證據3)、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相較於「木工技術   、工作檯」符合前述新穎性判斷之任一情事,自應判斷系爭 專利具有新穎性。原告固主張證據2之木工技術「常見於鄉 村風格之家具…椅子為家具之一種…為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 理解」、證據4之影片「各種家具舉凡桌子、椅子、床架、 衣櫃、木架等皆由立柱以及橫柱所組成,能適用之產品何止 千百…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證據2、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必然存在,顯然原告 主張未符合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可採。  ⒊證據5並無記載公布時間,且未揭露榫件,又證據6沒有揭露 立柱有凹槽,榫件的結合狀態也沒有揭露端是靠抵在靠抵槽 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雖然是桌椅,但未見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榫件和靠抵 槽,又從補充證據2之第6圖來看,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 技術特徵無法完全相應。  ⒉補充證據3雖具有靠抵槽,但是榫件上面的外表面沒有凹設複 數溝槽,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榫件的外表面沒有覆設一層膠 ,這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記載,這兩個技術特徵是區別技 術特徵。另補充證據3之實體桌椅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 上雖有塗膠水,但不是塗在榫件的表面,另補充證據3之服 務建議書雖說有要塗膠水,但沒有限定要塗在榫件上,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單獨補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新型專利除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亦包括物品本身,及包括物品所呈現 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保護之標的除包 含椅子的立柱、橫柱及榫件等技術特徵外,也包含椅子本身   。  ⒉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僅為「家具」,並未記載「椅子」的實施 狀態,由於家具包含「床」、「桌子」、「椅子」等概念   ,自不得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子」得由證據2中之「   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原告主張證據2輔以證據4 影片所揭露之靠抵槽,即能為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内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靠抵槽之技術特徵云 云,該主張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審查新穎性時,不得 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内容的結合; 另觀諸證據2第89頁記載「…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lot mortise(如果在榫眼上開孔),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可見證據2僅揭露 在榫眼(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凹槽14)上設有開孔(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穿孔15),並未揭露在榫眼内對應開孔設有靠抵槽 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4所揭露的榫接用之凸部及榫接用之凹槽是分別設在單一 根立柱及單一根橫柱上,該立柱及橫柱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 構;又證據4本質上是工作台,椅子並非證據4本質上所固有 ,也就是說證據4所未揭露的椅子並非是其所必然存在,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立柱、橫柱及榫件的椅 子、分別設置於椅子之立柱的凹槽、椅子之橫柱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  ⒋證據5未具有公開時間上之證明,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西元2017年8月7日)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自無法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的適格 證據。又倘若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有關設於立柱之凹槽的第二槽壁面的靠抵槽   、穿置立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 等技術特徵。 ⒌證據6雖有揭露出椅子的立柱及椅子的橫柱,但證據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有關立柱的凹槽、凹設於凹槽第二槽 壁面的靠抵槽、橫柱的凸部、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及穿置立 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等技術特 徵,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2均未揭露有關靠抵槽相關之技術特徵。原告雖 稱補充證據1當竹釘被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内 壁勢必也會受直接撞擊作用力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云云,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可採。  ⒉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桌椅後腳與榫接處直接貫穿,兩側椅後腳 椅木榫左右兩支再作補強,雖經當庭實際觀察似具有靠抵槽 (卷一第417頁),惟於服務建議書中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有關靠抵槽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補充證據3之服務建議書 固有揭露請求項5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膠層」之技 術特徵,但對應該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桌椅卻是將膠設在榫 件端面,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原 告之主張顯已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開證據 或補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同 樣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又參加人已於111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相較上開證據或補充 證據結果,具有新穎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予以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8月7日,於同年7月16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當時之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6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專 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 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更正並不合法,本院審理範 圍應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為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 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 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如係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被告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 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  ⒉查參加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 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 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然原告以被告 所為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雖經被告認其請求項 1舉發不成立,嗣經原告訴願亦遭駁回,惟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之 規定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 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判決確定,被告 亦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 審定書可稽(卷二第179至192頁、第255至257頁),足認系 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並不合法,無從 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溯及發生更正之效力,且被告機關應 受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並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既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請求項1 之更正不生效力,自無從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1,故本院 審理系爭專利範圍即應以更正前之請求項1至5內容為準,是 被告辯稱其更正效力仍在,應引用請求項1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判斷,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已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然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准予 更正後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更正前之內容,並 不相同,故被告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前之請 求項1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 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        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 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 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 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 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 的靠抵槽;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 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        ;以及        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 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請求項 2: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 該    第二槽壁面。   請求項 3: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 面。   請求項 4: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 應    孔。   請求項 5: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    結合力。 (四)證據2(證據3為其中譯本)、4、6及補充證據1、2、4,其 等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8月7日), 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補充證據3,即關於臺中市 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案之本 豐木器廠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該採購案截 止投標日期為103年4月1日,此有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參(卷一第461頁),是補充證據3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而得作為先前技術。至於證據5為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且列印日期為西元2021年12月23日,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非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證據2(含證據3)、4、6,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 性:   證據2為「The Joint Book」,依第89頁記載「 Tenons can be draw-bored for a tapered pin so tapping home   draws the joint tight.…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 lot mortise, 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Draw-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 …. or timber framing…」(證據3之木工接合大 全,第89頁記載「可以在榫頭上鑽孔,插入帶有錐度的圓木 榫,當圓木榫敲擊到位後,就可以把接合件拉緊。…。如果 在榫眼上開孔,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將榫頭 插入榫眼,然後將圓木榫釘入榫眼。圓木榫加固的方式更常 見於鄉村風格的家具、…或木框架」)及配合下方圖式,可知 證據2之榫頭、榫眼為水平設置之2塊長形木板,2塊長形木 板之榫頭、榫眼之接合透過圓木榫釘入榫頭及榫眼之偏置孔 予以組合,並可應用於鄉村家具或木框架,然2塊長形木板 並未組合而成椅子,因此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柱、橫柱、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 特徵,且「家具」包含「桌子、椅子、床、櫃子」等概念, 因證據2揭露之「家具」包含數個意義,系爭專利僅限定「 椅子」,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椅子」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中之「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4為YouTube公開之影片,內容揭示透過在立柱之凹槽及 二穿孔、橫柱之凸部及二穿孔,並將圓木樁釘入二穿孔,能 使立柱與橫柱間固定(見13分35秒至15分38秒處),可應用 於工作檯(見1分13秒至1分59秒處)。惟證據4之立柱與橫 柱固定方式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構,且工作檯與椅子分屬二 種不同產品,因此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 子」技術特徵。又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 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內容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6為網頁圖片,僅揭示椅子之外觀,然未揭示椅子組裝 的內部結構,因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之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橫柱之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6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6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六)補充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1為「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書本,第10 頁記載「為將家具的横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一般多用 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及配合第12頁圖式,可知補 充證據1之椅子的立柱設有凹槽,椅子的橫柱設有凸部、榫 件,然立柱並未設有靠抵槽,原告自行推論榫件打入撞擊到 榫接孔內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尚屬無據,因此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 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 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1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⑴補充證據2為多功拆組式嬰兒床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1頁 第2段揭示「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概念,於該容 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的各該柱桿2 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所示的一座 椅」,可知補充證據2之座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 頁最後一段揭示「本實施例的數柱桿221亦各設有一榫接 孔2211」,可知補充證據2之柱桿221、榫接孔2211構造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柱、凹槽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柱桿 ,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榫接孔,該榫接孔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 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 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 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技術特徵。   ⑵又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頁最後一段揭示「該床主體1具有 相同的數柱桿221及數橫桿222,…,該橫桿222的相對二端 則設有一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伸入卡掣於該榫接孔 111內,並透過一插梢23予以定位」,可知補充證據2之橫 桿222、榫接部2221、插梢2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橫柱 、凸部、榫件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橫桿222,凸設一能 夠榫接於該榫接孔2211的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具有 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插梢23,穿設 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 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 穿孔與該對應孔」技術特徵。   ⑶惟觀諸補充證據2第6圖揭示柱桿221並未設有靠抵槽,因此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 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且原 告由補充證據2自行推論,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 對應孔的過程中,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內壁,使木製的 榫接孔內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並未記載於補充證 據2中,因此補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 2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 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 性。  ⒊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4為「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說明書第2頁之 創作之技術範圍揭示「一種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其主要是以 可調整前後位置及傾度之滑輪構成木榫輸送裝置,藉以可依 木榫規格及所需螺旋槽間距作適當調整,而以一可調傾度及 前後位置之鋸切裝置得決定螺旋槽之深度,據此構成一可依 木榫規格及螺旋槽深度、間距而作適當調整之專用加工機械 者」,可知補充證據4之木榫螺旋槽成型機,並非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 徵,且補充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橫柱、 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特徵。因此,補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4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補 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七)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3為「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 實木講桌採購」案資料,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當庭勘驗臺 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1年12月13日檢送該校改制 前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實際完成並交 付之「課椅」乙張(卷一第317至325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將課椅其中一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   、橫柱、凸部、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⑵另拆解課椅另一 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橫柱、凸部   、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⑶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同上卷第397 頁,照片見第401至435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⑴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凹槽、穿孔、2個靠抵槽」,且補充證 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 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 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 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 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 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    」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橫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 之實體課椅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 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 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 槽的對應孔」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榫 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 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技術特徵。 準此,補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 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凸 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 合面靠抵該設置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 示「橫柱、立柱」,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橫柱具有 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   。」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 該穿孔、及該對應孔。」。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 揭示「立柱、橫柱、穿孔、榫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 椅之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應孔,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 穿孔、及該對應孔。」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   ,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本院當庭勘驗補 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時係記載「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然觀諸該 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上塗有膠水(卷一第398、433、43 5頁),且依補充證據3之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已揭示「木 榫因材質與課桌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 加入高密度結合膠,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 提昇」(卷一第255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其中 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之技 術特徵。是以,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新穎性。  ⒎至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 一層膠」,雖於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有揭露   ,但對應該投標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椅未揭露,而是將膠設 在榫件端面等語(卷二第69、71頁)。經查,由於本院勘驗過 程是逆向拆解實體課椅,難以得到組裝實體課椅之榫件表面 上有無覆蓋一層膠之實際過程,惟依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 建議書與該實體課椅為同一來源,均來自臺中市立神岡國民 中學的決標公告,標案名稱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新 型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卷一第49至52頁),自可相互勾稽; 佐以其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既已揭示「木榫因材質與課桌 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加入高度結合膠   ,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提昇」內容,即可 得知為使木榫本身與課椅結合為一體以大幅提昇結構力,勢 必以高密度結合膠需覆蓋於木榫表面上始能符合其目的,故 在榫件表面上覆蓋一層膠乃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故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含證據3)、證據4、5、6以及補充 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惟補充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並未適時提出補充證據3 之新證據,而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2(舉發卷)第19至14頁 系爭專利111.12.13專利更正申請資料暨112.1.21專利公報 卷一第331至343頁、第527至528頁 Chartwell Books於西元2006年初版之書冊“The Joint Book” 乙證2第13至10頁 (證據2) 楓葉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20年12月初版之“木工接合大全” 乙證2第9至6頁 (證據3) 西元2012年3月28日於YouTube公開之影片“168-Drawbored Mortise & Tenon Joint”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hc12thf2fc) 乙證2第5頁、丁證1(訴願卷)第30至35頁(影片截圖)、卷一第473頁(影片截圖) (證據4) 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丁證1第17頁 (證據5) 西元2012年4月13日Furniture and wood shavings: Florain Hauswirth II之網頁圖片 (https://furnitureandwoodshavings.blogspot.com/2012/04/florain-hauswirth-ii.html) 丁證1第18頁 (證據6) 台灣家具產業協會、台南家具產業博物館於西元2008年12月27日出版之「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 卷一第193至213頁 (補充證據1,新證據) 西元201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424641公開號「多功拆組式嬰兒床」專利案 卷一第215至237頁 (補充證據2,新證據) 臺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函覆資料(台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 卷一第243至283頁 (補充證據3,新證據) 西元1997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17233公告號「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 卷一第475至496頁 (補充證據4,新證據)

2025-03-27

IPCA-111-行專訴-37-20250327-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 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 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 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 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 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 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 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 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 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 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芷妤 郭靜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芷妤、郭靜榆(下稱上訴人2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2 年6月),並對林芷妤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2628 萬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 2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引載起訴書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推翻其前所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指述內容 ,顯見其對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黃素鳳等3人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而有不實、誣陷之嫌。原審不採江淑珍前所稱為 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請求對上 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以證明本件實為借貸行為, 並提出新證物USB隨身碟,請求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 取林芷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簡訊內容,證明江 淑珍曾傳簡訊向伊告知,她所託郭靜榆轉交之150萬元為借 貸關係,故江淑珍早已知悉雙方係借貸行為,上訴人2人並 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江淑珍所述與卷 內證據相符之證詞,並佐以林芷妤及黃素鳳均於偵查中自白 曾向江淑珍佯稱:林芷妤的哥哥是吳東亮、婆婆是三信銀行 高層、先生是檢察官;及黃素鳳所供:林芷妤全家帳戶都被 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 就介紹江淑珍給林芷妤認識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載敘黃素鳳明知林芷妤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 ,竟介紹林芷妤與江淑珍認識,而共同向江淑珍謊稱林芷妤 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其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政 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林芷妤投資以賺取豐厚優惠利 息,且先以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江淑珍致其陷於 錯誤,誤以為林芷妤身家雄厚,而接續將款項交付予林芷妤 ,並指示郭靜榆出面取款,是上訴人2人與黃素鳳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等旨。復對林 芷妤所請求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 調相關之資料一節,因查該2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而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於法無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 及USB隨身碟而據以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簡訊內容 等請求,核屬新事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上 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㈡聲請人黃忠龍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載的新事實、 新證據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稱的新事實、新證 據(再審聲請狀所列再證3-12),均僅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燕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然證人蔡燕章該些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陳述為提示、調查(詳如附表 所示),並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燕章該些不利聲請人之證 述,何以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業已詳加勾稽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6-13頁),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質疑 證人蔡燕章所為不利證述不可採之辯解,詳加辯駁,因此,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評價、判斷之證人 蔡燕章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再事爭執 ,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均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的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論述而已,縱然經綜合評價, 經核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認定。  ㈢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聲請人所列之再審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原確定判決 調查證據出處 1 蔡燕章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再證3】 警卷 P1-4 【112年5月11日 審理】 上訴411卷 P207-208 2 蔡燕章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再證4】 警卷 P13-16 3 蔡燕章10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再證5】 警卷 P5-7 4 蔡燕章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再證6-9、11、13】 原審卷 P419-434 5 蔡燕章110年9月8日偵訊筆錄【再證10】 偵7691卷 P371-425 6 蔡燕章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再證12】 偵7691卷 P587-591

2025-03-26

TNHM-114-聲再-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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