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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補-9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聖茹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原 告 蔡漢樑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346.26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 1日,就超過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共3分之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70,172元【計算式:26,600346.261/3 =3,070,172】,因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1,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200,000=1,800,000】,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6

TNDV-114-補-20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識淯即翁茂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等(含各項獎金)之 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原與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2-26

TNDV-114-消債更-115-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恩雅 翁煒翔 林欣慧 張瑋豪 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慧、張瑋豪、游元各負擔107分之25、107 分之5、107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煒翔、張瑋豪、游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林連奎(暱稱Jerr y)」,向其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對其佯 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將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交付予林連奎所屬詐欺集 團所用,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已涉刑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恩雅:其係遭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欣慧:因其係被強行押上車,其帳戶即遭取走利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煒翔、張瑋豪、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林恩雅、林欣慧、張瑋豪及游元(下稱林恩雅等4人)侵權 行為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由附表編號1、3至5備註欄所示地方法院刑事 庭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 電子卷證)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林恩雅雖辯 稱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辯為真。林欣慧 亦以其被強行押上車,帳戶即遭取走利用等語置辯,惟其於 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均未提出事證佐證之,無法認為其所 稱為實。  ⒉原告主張翁煒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中有關匯款500,000元部分對翁煒翔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翁煒翔確 實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 於29日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補發金融卡以及掛失及補發存摺 ,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入註冊流程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讓詐欺集團順 利使用銀行帳戶,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屬有別,認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 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翁煒 翔固未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之事實,就翁煒翔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 明定。林恩雅等4人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等4人 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煒翔賠償,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恩 雅等4人各自提供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 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林恩雅等4人間並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林恩雅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林恩雅等4人應 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林恩雅等4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林恩雅賠償560,000元,林欣慧賠 償250,000元,張瑋豪賠償50,000元及游元賠償170,000元 。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給 付560,000元,林欣慧給付250,000元,張瑋豪給付50,000元 及游元給付1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等規定,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 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諭 知准免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七、原告係利用林恩雅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林恩雅請求之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 追加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 ,是林恩雅之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林欣慧 、翁煒翔、張瑋豪、游元部分,依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述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恩雅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1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合計560,000元) 本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111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聯繫,向江雅惠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翁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500,000元、50,000元、 50,000元 (合計6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左列500,000元部分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Jerry」詐稱可透過nxhuanyi.com網站操作虛期貨交易獲利,致江雅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欣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欣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 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張瑋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50,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江雅惠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江雅惠佯稱:可提供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網站,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游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1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游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合計            1,630,000元

2025-02-2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卓文輝 被 告 郭清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 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新順里活動中心,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30,000元,是伊認為 賠償原告15,000元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而生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得當?查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因受傷而疼痛外,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 ,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6,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EV-114-南簡-29-20250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EV-114-南小補-66-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93元,及其中新臺幣99,305元,自 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最後1次繳款後未再還款,迄 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9,305元、利息3,038元、違約金6 00元,共計102,943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EV-113-南簡-176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士誼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3,09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54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33,444元,目前任職美芝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早餐店(下稱崇德早餐店),扣除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31,500元及為父母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73,092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47-70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崇德早餐店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因遲到 扣薪後,各領取32,200元、36,189元、34,585元、33,200元 ,平均月薪34,044元【計算式:(32,200+36,189+34,585+33 ,200)÷4=34,0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34,04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 莊聖龍為58年生,112年申報所得1,401,626元,名下有房地 各1筆、汽車1輛;母徐惠蓮為62年生,112年申報所得343,1 3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9筆,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莊聖龍、徐惠蓮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 存卷可考,應認莊聖龍、徐惠蓮均未屆退休年齡,且仍有謀 生能力,並具相當之資力,本院尚難遽認莊聖龍、徐惠蓮有 受聲請人扶養而需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之必要。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 ,54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分45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8,490 元之還款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 ,嗣陳報原分期方案每月1期,分66期,每期8,664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 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2,699元【計算式:5,54 5+8,490+8,664=22,699】,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44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之餘額15,426元【計算式: 34,044-18,618=15,42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51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674-20250225-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被 告僅返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等語,並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 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 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4

TNEV-114-南小-2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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