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又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 被告「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 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痛單液肆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自身尚有3名 孫子由其1人扶養,實在無力繳清罰金,是因為孫女長水泡 才會偷那些物品,希望能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給 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復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坦承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50-51頁)。可知係認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同本院前 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告訴人則表 示已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49-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 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 告撤回上訴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撤回上 訴後確定,嗣上開⒈⒉⒊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 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 ,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 同意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與兒子和三個孫子同住、收入來源靠大兒子做 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取金門一條根精油 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單液4瓶等物(即犯罪所得 ),然於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 ,其上開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 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 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 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 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 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參包、八仙果壹包、無糖治 痛單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 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 ,所為顯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 犯罪所得,暨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八仙果1包、無糖治痛 單液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童 鈺容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7 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虹藥師藥局」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展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3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八仙果1包(價值150元)、無糖治 痛單液4瓶(價值8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僅結帳部分低價商品後旋即離去,童鈺容以此方式竊 得價值共計538元之商品得逞。嗣經該店店員黃詩雯盤點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詩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鈺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雯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商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述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KLDM-113-簡上-140-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為相信人 性本善,才被騙去當了詐欺幫手,之後絕對不會再犯,另被 告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後會好好上班,也會盡 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 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0日 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 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法務 部○○○○○○○○○○收狀戳章可憑,故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 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 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 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 除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 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玉香、蘇德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 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自承除本案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於113年10月底尚有2次依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實際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其所涉被害 人數應非僅有如起訴書所示2名告訴人;又被告更依上游成 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 之犯罪,被告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等情狀,顯見被告確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從 而,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 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事證,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 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97-2025020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處分 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前開刑罰,於10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續執行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茲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 ,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 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 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 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 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 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聲請人經基隆市政府所檢附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 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 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 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 基隆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基隆市政府函送 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 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 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 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 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 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 0266633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 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 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就性 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急性動態 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且受處分人 102年5月3日攜帶美工刀侵入民宅躲藏,待17歲被害人返家 至樓梯間時以美工刀挾持欲強制性交,但因其母及其友人呼 救而逃離,致其未遂。後遭警查獲,被判2年。當時受處分 人22歲。後又在網路上結識16歲被害人,於102年10月23日 相約先在被害人住處要求幫自己口交,後佯稱握有其口交影 片欲脅迫其自拍供其觀看,並側錄其影像,又脅迫其要散播 而恐嚇取財並要求性交,雖被害人害怕但報警並於102年11 月14日查獲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向友人 借門號,並在網路上伴稱另一被害人的男友,要求其拍上半 身裸照,受處分人又以持有其裸照而恐嚇被害人將錢匯至個 人戶頭,並要求性交。受處分人也於102年12月間側錄另一 名被害人裸照,並同樣恐嚇要散布而要求其匯款。被害人匯 款但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假釋後,又於107年7月13日結識14 歲網友,在自家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撤銷假釋。受 處分人以來缺乏穩定親密關係能力,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考 量,一旦對方拒絕或不同意,受處分人即習慣性以恐嚇或威 脅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就範或聽其命令。受處分人容易在網路 結識未成年或較弱勢的女性,如外籍女性或身心障礙女性, 為達成其性需求滿足,弱勢被害人容易遭受處分人恐嚇或威 脅。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出席不穩定,也常以照顧父母健 康及自己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如果是自己的抗拒,受處分人 也較不在意其後果和反省。對於再犯,受處分人合理化犯行 的態度依舊,如強調未強迫對方發生性關係,但忽略對方較 弱勢的部分。受處分人對規矩服從性不足,且自我反省能力 缺乏,較合理化自己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性需求滿足缺乏 合理的方式,常在網路上結識異性,並且容易製造自己可以 威脅或利誘的情境而達成性行為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 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 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 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 據。 ㈢、再者,受處分人又因涉嫌對網友強制性交,且於該被害人提 告後,傳送與性有關之貶抑訊息予同一被害人以發洩不滿, 而經警方分別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犯罪情節正與其上開評估結 果不謀而合,足認受處分人在性需求滿足上法治觀念薄弱, 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 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至受處分人 所涉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供參,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無證據顯示受 處分人有何強制性交行為,故本院亦未憑此為不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時候確實有無故缺席輔導課 ,是真的睡過頭,我後來都有傳訊息跟老師解釋,希望給我 機會,之後會好好上課。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有一件是我跟 該女有糾紛,她報警提告,已經不起訴。另一件是我跟我當 時的女友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吵架她就提告等語。前開偵查 中之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雖尚未偵查完畢 ,然本案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 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 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評估 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 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 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 ,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徒執上 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 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 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 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 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 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保-1-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 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號

2025-02-05

KLDM-114-聲-60-20250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7月5 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陳心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又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後,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9)等件在卷 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1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KLDM-114-基簡-92-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 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該店員工曾 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義美泡芙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元 本山綜合海苔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曾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元本山綜合海苔 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打開包裝食用, 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林瑞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 人曾郁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商品打開包裝而食用,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 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 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 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 上開商品,業已構成竊盜罪,之後被告雖有將上開商品打開 包裝食用之行為,然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其毀損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評價內,係屬不罰後 行為,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102-20250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 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處飲用啤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龍安街找朋友, 嗣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黃俊霖 見狀即下車又持路邊花盆砸向地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交簡-28-20250205-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 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 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3

KLDM-114-聲再-2-2025020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並未起訴繫屬本院,有案件 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3

KLDM-114-附民-81-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