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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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潘鶴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鶴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8,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26-202502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絹茹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2,800元(每平方公尺)×59.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5,7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13年6月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共3,710元【計算式:71元(每月)×53個月 =3,763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710元)】,應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70元【計算式:1 65,760+3,710元=16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48-202502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温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思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9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21-202502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李秋芬 被 告 曾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16-202502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趙麗雲 被 告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之輔助人 ,被告利用其擔任趙○輔助人之機會,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11日分別自趙○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5,000元 (以上合計35,000元),爰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惟查,經本院詳閱原告113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後,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權利侵害者係趙○,則本件被 告如確有侵權行為發生,即應以趙○或自趙○受讓請求權之人 方具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 ,或有何法律依據能替趙○提起本件訴訟,竟逕自於民事起 訴狀內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4-花小-108-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 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 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 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 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 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 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 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 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 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憑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憑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4,4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1-9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1,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4,89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78,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834,467元,未逾1,200 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除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餘額7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民國11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2月至113年4月 薪資袋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35、89-95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餘10,924元,考量其債務總額至 少834,4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924元清償債務,尚需約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4,467元÷10,924元÷12月=6.3 657),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又聲請人為63年3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5頁),年齡約為50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DV-113-消債更-70-2025022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賣得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魏雅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吟玲名下。魏吟玲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予原告,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以抵 押借款,魏吟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設定,魏吟玲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代理原告前往基隆○○ ○○○○○○,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 縣○○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抵押權設 定(魏吟玲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原告已對魏吟玲提起告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嗣因系爭土地業經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60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19日以1560萬元拍定(尚未分配 價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雖遭魏吟玲擅自塗銷, 然原告之抵押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故原告應有優先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償之權 利,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魏吟玲,故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應屬無權處 分,原告應可向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560萬元應交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賢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而信賴魏吟玲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魏吟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 才願意借款予魏吟玲,魏吟玲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建成則以:伊對魏吟玲之債權於113年初已移轉予他人 ,故伊實際上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拍賣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13 年10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伊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0元,故伊並無任何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可交付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 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 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以 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魏吟玲所有,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魏吟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 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等語,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土 地為魏吟玲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改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魏吟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所述已有不一,又原告並未為舉證證明其與魏吟玲 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與魏吟玲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 與魏吟玲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原告僅享有依借 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魏吟玲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而已,而在魏吟玲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係持有對魏吟玲之執行名義,合 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受領 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DV-113-重訴-30-20250221-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 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 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 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 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 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 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 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 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 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 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 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 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 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 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 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 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 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 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 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 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 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 」(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 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 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EV-113-花勞小-9-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洲成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或其 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 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等 支出及薪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63萬4180元,非顯無勝訴 之望,又聲請人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有 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本件前經法 扶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卷 第15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 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薪資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9

HLDV-113-救-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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