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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戴德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德成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 年4月、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 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惟抗告人上述請求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1139035123號函復,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分組方式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44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拆解改組,將 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改列為1組(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列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⑴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⑵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 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 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3年 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 月、15年6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依B裁定之 記載,B裁定附表二各罪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此分組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可稽,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 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⑵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其中 乙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合併 定刑)應執行刑可達30年(【5年10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 +1年(A裁定附表一編號6)+8年2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7)+   15年6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不得逾30年);再與甲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5年以下)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可 達「45年」。  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 合併刑期最長可達「45年」,而A、B裁定所示原分組方式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為「44年10月」(計算式:   29年4月+15年6月=44年10月),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 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更為有利。A、B裁定所 為定刑,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⑷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之方式 拆解分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應准許,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核屬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以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詳為說明論述其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年 104年5月 26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72 號 105年11月 16日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871號 106年9月 13日 2 同上 5年6月 104年3、 4月間某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槍砲彈藥 刀械 管制 條例 1年8月(併科 罰金5 萬元) 106年3、 4月間某 日 雲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 853號 107年4月 25日 同左 107年6月 4日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2年 106年5月 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同上 4年 106年7月 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年 106年7月 31日 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628 號 107年8月 30日 同左 107年8月 30日 7 殺人 未遂 8年2月 106年5月 12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58號 109年4月 20日 同左 109年5月 19日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 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附表二(即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 持有 改造 手槍 4年 (併科 罰金20 萬元) 106年10月 30日回溯 1、2個月 前某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5月 1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7月 23日 2 施用 一級 毒品 10月 106年10月 30日 3 施用 二級 毒品 6月 106年10月 30日 4 意圖 販賣 持有 一級 毒品 9年 106年10月 2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8月 23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9月 29日 5 施用 一級 毒品 7月 107年1月 23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0月 16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1月 5日 6 誣告 3月 107年3月 8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7年12月 25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8年1月 19日 7 販賣 二級 毒品 8年 106年10月 19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1月 26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2月 17日

2024-10-22

KSHM-113-抗-404-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2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9年、92年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有被聲請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但卻又在二次戒治完後,又 再各自收受到法院施用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以及有期徒刑6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上訴130號判決),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畢;而另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 第924號判決案。依照我國法令一罪不二罰原則下,同一罪 刑即已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即當施用毒品罪已有處罰完 畢,但在該兩裁定強制戒治執畢後,又再各自收到法院另處 施用二級毒品罪5個月、6個月有期徒刑,顯然違背一罪不兩 罰原則,屬違法裁判,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主張施用毒品行為已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卻重行起訴,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違反一罪 不二罰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據以提 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1

KSHM-113-聲再-110-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8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一、㈢第1行、一、㈣第1行、 一、㈤第1行「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均更 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日)內某時許」;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1行「112年8月9日2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8月9日11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 、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 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各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於109年間先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 111年6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並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檢察官 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環境消毒(見調查筆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67、67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居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 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7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嗣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5日16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 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12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 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 許,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在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確悉上情。   ㈤於112年11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發 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1

PCDM-113-審簡-124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彭治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 中有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8ng/mL ,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 至41頁)。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 告親自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31頁)。是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係被告親自排放 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5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194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岱 1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本院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本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 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 檢信岱1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 、B案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 B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將A案附表一(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B案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組合一);B案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罪,與A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難准許。況且上開組合一、二之首件確定判決即A案附表 一(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103年1 0月15日,然B案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之 犯罪時間為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犯罪日期並非在首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無法與A案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是異議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 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A案裁定針對附表一 所示各罪及B案裁定針對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 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 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 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 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 人並未顯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 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8

KSDM-113-聲-174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 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 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 」,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 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 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 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 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 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 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 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 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 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 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1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順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則亦於上訴狀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5、75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62、71、73 、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原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03頁)已載明被告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解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 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而原審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 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 背法令,非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理由之㈢認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就累犯之事實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應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原審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㈥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 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於111年再因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⑶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63,881ng/mL,並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已量處有期 徒刑5月;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NTDM-113-簡上-61-202410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7日13時58分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等 情(見毒偵卷第10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我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1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未能正 視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 ,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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