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