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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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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 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 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 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 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 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 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 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 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 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 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 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 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 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 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 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 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 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 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 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 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 )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 ,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 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 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 ,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 ,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 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 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 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 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 ),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 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 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 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 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 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 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 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 ,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 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 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 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 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 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 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 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 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 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 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 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 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 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 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 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 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 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 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 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 ,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 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 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 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 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 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 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 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 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 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 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 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 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 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 )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 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 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 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 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 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 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 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 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 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 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 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 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 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 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 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 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 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 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 ,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 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 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 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 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 ,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 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 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 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 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 ,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 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 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 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 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 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 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 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 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 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 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 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 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 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 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 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 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 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 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 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 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 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 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 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 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 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 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 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 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 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 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 ,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 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 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 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 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 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 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 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 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 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 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 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 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 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 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 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 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 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 ,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 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 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 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 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 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 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 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 ,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 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 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 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 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 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 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 -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92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 ○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 、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 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 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 。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 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 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 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 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 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 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 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 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 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 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 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 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 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 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 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 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 ,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 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 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 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 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 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 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 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 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 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 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 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 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 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 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 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 ,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 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 ,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 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 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 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 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 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 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 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 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 】。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 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 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 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 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 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 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 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 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 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 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 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 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 ),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 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 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 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 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 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 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 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 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 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 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 ,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 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 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 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 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 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 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 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 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 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 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2024-12-25

SLDV-112-訴-1024-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224-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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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建賢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 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日盛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自 亦包括本件原日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羿盛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7至10 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糖尿病,需長期藥物治療,以上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57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約48,93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所蓋房屋,並無房屋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 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 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3,098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1,98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3,056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85,880元之10分之9為977,29 2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13,57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 7,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92,794 549 中國信託銀行 2,208,174 4,143 聯邦銀行 214,254 402 台新銀行 639,797 1,200 遠東銀行 821,995 1,542 元大銀行 74,198 139 滙豐銀行 778,128 1,460 台北富邦銀行 1,371,769 2,574 凱基銀行 834,209 1,565 合 計 7,235,318 13,574 總清償金額:977,328元,清償成數13.5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何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 清償借款時,應由其負理賠責任,合先敘明。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日盛銀行未清償借款173,483元,並於此範圍內由訴外人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其餘部分未清償之債權 49,828元,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日盛銀行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被告所提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所載:「借款人何碧福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嗣因未依約繳款,經上述銀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 請理賠金額(實際損失金額之九成)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 佰捌拾參元整,公司理賠後上述債權即移轉本公司。借款人 經清償後,本公司受移轉之九成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有該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與日盛銀行其餘債務(剩一成)亦已清償完畢 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989-20241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 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 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 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 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 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 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 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 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 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 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 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 ,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 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 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 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 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 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 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 、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 ,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 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 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 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 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 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 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 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 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 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 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 ○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 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 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 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 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 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 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 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 ,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 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 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 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 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 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 、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 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 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 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 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 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 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 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 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 ,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 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 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 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 、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 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 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 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 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 ,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 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 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 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 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 ○○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 ,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 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 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 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 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 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 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 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 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 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 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 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 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 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 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 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 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 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 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 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 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 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 )。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 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 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 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 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 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 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 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 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 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 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 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 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 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 ,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 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 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 ○、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 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 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 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 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 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 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 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 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 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 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 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 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 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 ,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 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 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 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 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 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 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 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 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 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 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 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 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 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 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 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 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 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 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 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 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 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 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 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 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 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 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 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 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 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 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 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 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 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 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 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 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 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 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 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 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 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 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 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 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 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 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 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 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 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 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 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 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 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 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 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 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 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 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 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 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 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 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 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 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 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 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 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 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 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 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 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 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 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 (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 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 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 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 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 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 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 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 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 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 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 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 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 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 ,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 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 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 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 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 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 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 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動產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151元 151元 151元 3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192元 192元 192元 合計 19萬0581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投資 蓬銘公司股權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60元 260元 260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44元 44元 4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4元 214元 214元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1589元 1589元 1589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7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505元 505元 505元 9 存款 ○○區農會存款 1414元 1414元 1414元 10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存款 271元 271元 27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12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501元 1501元 1501元 1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660元 1660元 1660元 17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18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19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0 債務 新光銀行○○分行借款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合計 2246萬6322元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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