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温米銀
相 對 人 許博凱
關 係 人 許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許靜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靜賢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1
00-11、2×2、13×3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0×2、64÷8
、15÷5之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會將其中8,000元存入土地銀行,
剩餘錢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週週一母親會給伊1,500
元生活費使用,記得之前被詐騙是說給伊一隻手機去辦門號
,後來這隻手機就不好使用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
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之診
斷,初步評估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1.許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FSIQ)為55,百分等級為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me
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
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礙
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症
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腦
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學
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力
、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環
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許員的適應能力受損,使
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分
扮演社會責任。2.許員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
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尤其工作記憶為許員
相對弱勢能力。於會談過程中,許員少有眼神接觸,口語理
解普通,但表達口齒不清晰,內容片段,面對較困難或不理
解的題目,許員會顯得猶豫,並且描述過多無關細節,常文
不對題。3.許員認知功能欠佳,但尚可在庇護的環境中適應
工作內容,而生活適應上,個案生活皆可自理,唯較缺乏獨
立自主及金錢財務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
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惟缺乏對
金錢財務管理能力,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
中度之智能障礙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關
係密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3-輔宣-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