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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簡正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盧錦順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暱稱「婕 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正銘佯稱:家有喪 事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簡正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7月25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至盧錦順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簡正銘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盧錦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簡正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17至20、9至1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本案帳戶 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可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 後,嗣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 ,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盧錦順應向簡正銘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簡正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5

SLDM-113-簡-267-2024120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盧榮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地點離開,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6巷往新春街方向行 駛,嗣於20時28分許行經新春街126巷與新春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時,適翁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亦行經上開地點,盧榮忠因疏於注意 ,致所駕汽車擦撞翁麗品所騎機車後方(翁麗品未受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盧榮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麗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新北市○○○○○○○○○○○○○道路○○○○○○○○○○○○號11310DT0000000 號】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902-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孫偉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部份第6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順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 8月9日前某時,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因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取得告訴人孫偉中受騙款項之最 終時間為112年8月9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 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9日,先予 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 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訴 字卷第44之1-44之2、93-95頁),頗有悔意;兼衡其有多 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3年11月16日入監 執行後,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71-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部分 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 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則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4 之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 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其等和 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 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盧錦順應給付孫偉中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孫偉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盧錦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順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 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 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 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盧錦順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之帳號,向孫偉中詐稱遭逢母親去 世,需要錢始能繼承房屋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先後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孫偉中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寄送供予陌生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女兒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對方稱交付帳戶係為從事網拍事業,且無須本金即可參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簡-24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 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 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 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 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 ;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 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 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 ,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 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 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 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 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 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 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 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 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 ,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 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 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 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 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 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 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 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 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 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 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 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 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 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 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 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 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 、「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 :「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 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 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 ,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 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 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 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 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 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 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 」(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 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 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 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 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 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 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03-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華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經 註銷,竟仍購買偽造之車牌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 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FR -9322號車牌2 面,乃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陳崇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華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FR-9322」號自用小客貨車( 引擎號碼G4KDCU740723,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 47分許,透過網路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異 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 陳崇華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二路277巷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FR-9322」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露天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13張及被告與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BFR-9322」號車牌已於113年3月27日遭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諺曾擔任告訴人蔡坤龍之司機,明 知食用毒物將對人體造成傷害,竟基於下毒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 湯後,刻意將前揭菜頭湯併同滷肉飯及青菜(下稱本件餐食 )交予告訴人之秘書吳庭宇再轉交予告訴人作為午餐,而非 照往例由被告直接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 時45分許,食用前揭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 搭乘救護車先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 院區急診,經抽血檢驗後確認已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 傷害,然因該院無解毒劑,再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 日20時21分許急診經施打解毒劑救治後住院觀察,直至同年 月26日始能出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庭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111年11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於本件就醫且經抽血檢查確認有「變 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前,當日告訴人之午餐係由其所購買 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係以:被告當日 搭載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朱芳儀至桃園某工廠商談業務,結束 開會後時近中午,因告訴人平日午餐由被告張羅,固定菜色 為滷肉飯、青菜及湯品,被告於搭載朱芳儀上國道一號前, 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之路邊不知名餐車購買本件餐食,帶回臺 北供告訴人食用。抵達告訴人公司時,因公司前之巷道為單 行道且不能久停,被告於朱芳儀下車後,便隨即將本件餐食 交予告訴人之助理吳庭宇,由吳庭宇端入告訴人辦公室予告 訴人食用。嗣告訴人用餐期間表示人不舒服,被告也詢問告 訴人是否須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始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經抽血檢查後,固確認罹患 「變性血紅素血症」,然造成前開症狀之原因非一,除先天 基因缺陷外,亦有可能因為誤食藥物(包含硝酸鹽,常見之 食品添加劑)在內,然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將「引發人體變性 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湯」,惟究係何種引發上開 症狀之藥品,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率以該湯品係被告所購 買,而告訴人食用後造成人不舒服之反應,即認被告於湯品 中下毒,實嫌速斷。況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起床後,曾 向朱芳儀表示人不舒服,且告訴人當日送醫時間應為下午4 時許,非告訴人所稱中午12時許飲用三分之一份量菜頭湯後 ,即送醫救治,倘被告在菜頭湯內摻入毒物,告訴人理應於 食用後,因毒物作用致身體無法忍受而隨即送醫,方符常情 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告訴人之司機,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被告為告訴人購買本件餐食,待返回告訴人公司 後,被告將本件餐食交由告訴人秘書吳庭宇,由吳庭宇轉交 予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食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 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龍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吳庭宇於偵查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59至61、71至75頁),堪予認定。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因眩暈、頭暈而感到不適,先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由 該院醫師診療評估後,考量設備或設施、專長能力等因素, 建議告訴人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嗣告訴人轉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後,於同日20時21分許施打解毒劑,復於同年月 25日轉入毒物科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診斷後確 認告訴人係因「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感到身體不適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59 至61頁),另有北市聯醫113年3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14 7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總 企字第1130000870號函檢附告訴人111年11月24日急診至離 院之病歷資料複製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 易字卷第15至45、4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因 此,本件爭點應在於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症狀,是否係因被 告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本件餐食 中之菜頭湯,而令被告食用後所造成?  ㈡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 餐食中之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搭乘救護 車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一節,應係根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因我的司機買了一份午餐(滷肉飯、青菜、菜頭湯) 給我吃,我只喝了菜頭湯後發現湯品口感有異,過了30分鐘 ,發現我頭暈目眩,無法站立及坐下,躺下也是難過,所以 我請助理吳庭宇幫我叫救護車,隨後救護車把我逕送北市聯 醫中興院區急診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那時我是中午在公司中毒,會有中毒 這個事情是中午吃了司機幫我買回來的便當,我吃了那個便 當之後約過了10幾分鐘,我召開會議,在會議中過了15分鐘 也就是吃了東西喝了那碗菜頭湯30分鐘後,我整個人就是像 暈眩酒醉的狀況,我從未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當下我不知道 是否中毒還是發生什麼事,我以為是我的身體發生不舒服, 那時已經太暈了,我沒有辦法控制住我自己,我請我特助馬 上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於事發 當日中午是否僅食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或亦有食用部分 之滷肉飯、青菜,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在無法排除告 訴人就本件餐食均有食用,且僅憑告訴人所述菜頭湯口感有 異,未對本件餐食有所檢驗之情況下,公訴人逕認告訴人係 因食用前揭菜頭湯後始導致身體不適,此處論證顯非無疑。  2.另由上開北市聯醫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 易字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感到不適後至北市聯醫中興院 區急診之到院時間為當日16時26分,告訴人主訴其頭暈想吐 ,原本跟員工講事情有點發脾氣,之後開始頭暈不適,剛剛 頭很暈,暈到快要失去意識一直耳鳴,之前沒有這樣等語。 佐以,告訴人之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距離北市聯醫中興院區不遠,且告訴人及證人吳庭宇於本院 審理時均清楚證稱事發當日叫救護車送醫之時點應係16時許 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87、205頁),併參證人吳庭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吃了午餐後到送醫這段時間,我 們在辦公室就跟平常一樣,做一般的工作,期間有三次進告 訴人辦公室,第一次向告訴人報告工作的情形,報告完後我 就出去做自己的事,後來告訴人又再叫我進他辦公室,說他 不舒服,請我幫他按摩,再後來告訴人又叫我一次,就是請 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由是以觀,告訴人顯非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餐 食後經過30分鐘,亦即13時15分許前後即前往北市聯醫中興 院區急診就醫,告訴人身體倍感不適,頭暈、耳鳴且幾近失 去意識之時點,應係當日16時許前後,已距離告訴人食用本 件餐食後之經過一段時間,故公訴人所為之認定顯然與實際 情形不符,此部分反而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況較為符合( 見偵卷第51頁)。準此,由告訴人並非食用本件餐食後之30 分鐘內,即因毒物作用使得身體無法承受而須隨即送醫,則 本件告訴人送醫後經診斷為「變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是 否與其食用本件餐食有關,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加入引發人體 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尚以被告刻意將本件餐食交予 證人吳庭宇,由證人吳庭宇轉交告訴人食用,此與被告直接 將餐食交予告訴人之往例相違,為其論據之一,此情亦經證 人吳庭宇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至75頁)。惟告訴 人公司係位處巷道內,公司外之道路為單行道,不宜臨時停 車,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司機,開車外出後返回公司時, 因公司並無專設停車位,均須由被告自行就近找停車場或停 車格停放車輛等情,為告訴人、證人吳庭宇、朱芳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194、269頁) ,而被告供稱當日上午搭載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朱芳 儀至桃園與客戶洽談業務一情,亦由證人朱芳儀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 使用公司車輛,而有繞行至公司附近停車場或停車格停放之 必要,難以僅憑被告於事發當日未親自將本件餐食交予告訴 人,即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 辭職之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且告訴人於事發隔天即曾向 被告詢問本件餐食在何處購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事發 後立即或於告訴人詢問本件餐食購買來源時辭職,參以告訴 人認為事有蹊蹺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製作筆 錄之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即被告亦非得悉遭告訴人懷疑 並訴諸司法途徑後始提出離職。以上跡象,皆無從指向被告 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將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 入本件餐食,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  ㈣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尚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醫生詢問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我回答只有 維他命,醫生就排除藥物中毒,且菜頭湯第2天就被收走, 無法提供給醫生化驗,醫生告知我不排除有人下毒之可能。 送到榮總後,毒物科醫生都來看,毒物科朱主任問我一個跟 中毒無關的問題,我嚇一跳,朱主任問我在外有無與人結怨 ,因為這是中毒等語。實則,由前揭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會診紀錄已記 載「A:-Methemoglobinemia,unknown cause」(亦即經醫 師評估(Assessment),告訴人症狀為變性血紅素血症,原 因不明);另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一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後,該院函覆:「一、變性血紅素血症可因先天缺乏細胞色 素b5還原酶(Cytochrome b5 reductase)導致,其盛行率 與好發年紀不明。該疾病需透過酵素檢測診斷,然本院無法 檢驗,因此無法得知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為先天因素 導致。二、食用亞硝酸鹽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除此之 外,已知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品包括達普頌(Daps one)、氯奎寧(Chloroquine)、普來馬奎寧(Primaquine )、胺基苯甲酸乙酯(Benzocaine)與Rasburicase等。三 、關於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由藥品所致及是否可推斷 藥品之劑量,因為變性血紅素血症的發作和持續時間可能因 多種因素而異,包括受食用物的劑量、個體的代謝能力與代 謝速度以及其他潛在的健康狀況影響且不同個體體內之還原 酶能力與濃度不同,故無法推估食用藥品數量、何時食用藥 品與食用後出現症狀之時間」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22日北 總職醫字第11300029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 37至238頁)。據上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當時因無法進行 酵素檢測診斷,故未檢驗告訴人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屬先 天因素,是以並無法全然排除告訴人係因先天缺乏細胞色素 b5還原酶所導致。至上開回函雖無法斷定告訴人係自行服用 可能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物所致,惟觀諸告訴人轉述醫 師說法之真意,人為下毒導致告訴人診斷出變性血紅素血症 之症狀,其實僅是其中一種可能性。換言之,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害,其可能之成因不一,眾多原因中亦均無法排除可能 性,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稱經醫師告知不排除人為下毒,即 認被告在本件餐食內加入毒素後再供告訴人食用,不無速斷 。  ㈤除此之外,告訴人尚以其前妻朱芳儀(事發時尚未離婚)在 北市聯醫急診室時,於其嘔吐後,朱芳儀逕將嘔吐物丟棄, 造成無法提供給醫院化驗,亦不積極拾回;事發翌日其聯絡 朱芳儀將辦公室內餘留之本件餐食準備好以供檢驗,朱芳儀 回稱已經清理掉;而告訴人辦公室外監視器資料係由朱芳儀 保管,當告訴人事後欲調閱畫面時,朱芳儀表示畫面資料已 被覆蓋掉;且朱芳儀於112年4月份與告訴人離婚後,另成立 相同性質之公司並挖角告訴人之客戶,被告更在離職後,任 職於朱芳儀新成立之公司;甚至被告事發當日之車上行車紀 錄器也被覆蓋等情事,質疑被告係受朱芳儀指示進而在本件 餐食內加入毒素。惟本件公訴人並未將朱芳儀列為被告身分 開啟偵查,也未在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指出朱芳儀可能涉有 犯罪嫌疑而須另案偵辦,另朱芳儀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 對於被告之前開質疑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說明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262至265、267、271至276頁),未見有極不合於常 情之處。準此,本件在朱芳儀並未經公訴人認有犯罪嫌疑下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種種質疑,逕認被告確有在本件 餐食內加入毒素供告訴人食用之動機,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首次偵查時供稱忘記本件餐食係在何處購買,反 而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指出被告 係在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前之不知名餐車所購買(見偵卷第 51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此部分固有被告是否避重就輕 甚至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仍有供稱其 係在桃園購買本件餐食,遺忘部分為具體之地點,審諸被告 乃事發後將近半年時間(112年5月15日)始至偵查庭應訊, 其一時無法回憶詳細購買地點,尚不違常。況且,基於被告 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因此,縱使被告所述情節啟人疑竇,在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下,仍不得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 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易-10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竟擅自 轉賣向告訴人陳珮竹借用之電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又該電腦價值非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 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 親,並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 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係陳珮竹之前夫,陳珮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將Dell牌Xps17 型筆記型電腦1台(工程師專用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下稱本案筆電)借予陳恩使用,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同年月16日後之某時,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口,將本案筆電以1萬3,000元出售予「臉書」上不知情之 買家。 二、案經陳珮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將本案筆電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本案筆電可以玩遊戲,伊不知道那是公司配發的筆電云云。 3、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前也曾變賣伊的筆電,所以伊也可以把本案筆電拿去賣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竹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筆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簡-43-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 被 告 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蕭榮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與被害人之女張靜宜聯繫,連一句致 歉的話語及提出任何賠償和解方案均沒有,尤有甚者,於被 害人喪禮期間第6天,被告方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又張靜 宜曾向被告說明可以直接與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後續賠償 事宜,被告竟片面宣稱保單遺失,且未提供保險公司人員聯 繫方式,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復未取得張靜宜的諒 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原審調 解紀錄表所載(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是因與被 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才未能 達成和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保第三人任意 責任險,保額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公司原本 僅願意給付300萬元,經過我跟他們溝通,保險公司願意提 出400萬元,但還要扣除肇事責任比例等語,參以被害人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前述所提賠償金額確有相當的誠意,自不 能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56-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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