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簡正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盧錦順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暱稱「婕
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正銘佯稱:家有喪
事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簡正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7月25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至盧錦順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簡正銘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盧錦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簡正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17至20、9至1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本案帳戶
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可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
後,嗣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
,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盧錦順應向簡正銘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簡正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簡-26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