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信傑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稱中信 銀行)資料後」補充為「(下稱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資 料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害人王 玟心遭詐騙後,雖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資料後,而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然因刷卡金額超過被 害人帳戶餘額而刷卡失敗,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通信行,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 大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B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7時1分許,先以上揭門號發送 簡訊向王玟心誆稱: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 ,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云云,致王玟心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資料後,嗣於同(29)日17時13分收到簡 訊通知,始知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8,000 元),惟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卡額度而刷卡失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哥大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旋將該門號以500元之對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王玟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信用卡,惟刷卡失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09

PCDM-113-審簡-1405-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周淑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6號   被   告 謝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往秀朗路2段 14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其 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 玉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周淑琪普通重型機車再撞 擊路人李延芬,致李延芬受有左小腿內側挫擦、水泡生成、 皮下血腫,左足踝外側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李延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玲、周淑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23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8591網站向陳昭妤 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惟因陳品嘉上開交 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 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因陳昭于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陳昭妤、證人陳 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鈞彥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網路 交易平臺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 圖小利,提供本案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昭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5680號偵查卷〈下稱第568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 帳號1天可以領新臺幣200元至500元,我沒有收到租金,因 為他說用月結的等語(見第5680號偵卷第23頁反面)。且卷 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黃鈞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 8591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love05311號(會員編號NO.00 00000,下稱本案A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 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臉書暱稱「Peter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Tank坦克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欲以3,000元向陳昭妤購買遊戲虛 擬鑽石1萬800個,同時另向陳品嘉(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 000000,下稱本案B帳號)佯稱有1萬800個遊戲鑽石要出售 。後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昭妤、陳品嘉均談妥後,先請陳昭妤 為本案B帳號開設專屬賣場,再要求陳品嘉至該專屬賣場下 單並匯款,陳品嘉則依指示於上開專屬賣場匯款,並將匯款 交易明細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交易明 細轉傳給陳昭妤以取信陳昭妤其已匯款,陳昭妤見該交易明 細回傳後遂陷於錯誤,而將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傳送到本 案A帳號下。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 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 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8591 網站會員資料2份、登入IP資訊2份、登入日誌資料2份、台 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及交易對象申登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鈞彦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3

PCDM-113-簡-514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 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 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 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 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 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 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 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 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 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 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 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 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 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 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 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 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 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 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 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 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 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 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 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 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 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 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 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 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 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 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 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 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 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 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 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 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 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 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 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 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 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 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 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 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 ,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 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 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 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 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 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 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採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採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3分」更正為「16時34分」、第4行「本案商品」 以下補充「,已發還徐弦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採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洪文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過七旬之身心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由子女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5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採緞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採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 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老闆徐弦塏所管領之火龍果5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 案商品放入塑膠袋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其他客人 告知徐弦塏此情,徐弦塏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李採 緞,並在李採緞推車最底層查得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塑膠袋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被告,並在被告推車最底層發現本案商品,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表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偵訊時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在塑膠袋之過程,及被告將本案商品裝袋後,隨即拉著推車離去,但離去的過程中,不時向店內觀望、查看,至少2至3次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楊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Fujiko乾爽蓬蓬粉,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1號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佳瑪 百貨,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人員林義順所管領之Fuji ko乾爽蓬蓬粉(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下稱本案商品 ),並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結帳即欲走出上開店家,嗣因導 致警報器響,該店人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樓長林義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後經員工告知,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後隨即經該店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24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瑋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人 ,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A) ,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B,以 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李惠娟等5人,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惠娟等5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洪瑋聰則 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 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 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 站,並於站外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偵卷第9、1 0頁)、告訴人陳界宇(偵卷第11、12頁)、蔡辰倫(偵卷 第13、14頁)、蕭慶陽(偵卷第16、17頁)、林承佑(偵卷 第18、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36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九州 娛樂城」、不詳詐欺者A、不詳詐欺者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 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47、14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打工,與祖父母、姑姑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行 為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大學就 學中,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造成學業中斷,影響程 度非輕,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之犯情觀之 ,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 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上述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自提領款項中取得670元支付從高鐵板 橋站至臺中站之車資,並向不詳詐欺者B取得返回高鐵板橋 站之車資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因從事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340元(計算式:670×2=1340),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3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4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5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被害人 李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致電李惠娟,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4萬9967元 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0 告訴人 陳界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陳界宇,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界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4萬9987元 ⑵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4萬9987元 同上 0 告訴人 蔡辰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致電蔡辰倫,謊稱公司經銷部內作帳出問題,可能導致需付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萬123元 ⑵112年3月14日17時0分/4萬9985元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3分/2萬8010元 張詔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統一景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5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6分/2萬元/萊爾富北縣和圓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2年03月14日17時7分/2萬元/同上 ⑸112年03月14日17時10分/2萬元/統一永振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⑹112年03月14日17時13分/1萬8000元/全家中和勝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統一孝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7時27分/2000元/同上 ⑼112年03月14日17時39分/1萬元/統一板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 告訴人 蕭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22分致電蕭慶陽,謊稱訂單重複,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慶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21分/2萬2056元 同上 0 告訴人 林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34分/1萬元 同上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99-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陳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在監所內有報名戒除 酒駕課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表示坦承犯行,已於監所內參與酒駕課 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悟之犯後態度,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未盡審酌 之情,故本件量刑因子既無不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107年間,因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件犯 罪類型、罪質確屬相同,且觀之被告自98年起迄今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案件眾多,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因原審 判決並未依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無不當,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拘束。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一 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青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後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家中飲 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吳俊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鋒未受傷),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青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吳俊鋒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吳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之卷證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歷年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5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 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警察獲報後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故可以想像其開 始駕駛車輛之初,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應更高,其顯然係 無法安全駕駛,但其卻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 ,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6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