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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離 婚事件所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之會面交往方式(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因有諸多因素難以執行,伊已聲請變更 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裁定)就 會面交往方式為大幅度變更,而伊近期每周都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雙方指定地點,反而是相對人幾乎不到場,本案自無裁 罰之必要,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 ,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 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 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 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 3項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又按執行名義係命 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 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 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 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約 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故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 往方式並定暫時處分,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 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 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 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 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後抗告人因仍未依執行 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遭執行 法院於112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 12年3月26日裁定)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 有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 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系爭執行卷 ㈠第9至20頁、卷㈢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49至65頁)足參。  ㈡又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後,再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抗告人 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 ,經抗告人於同月16日收受。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 陳稱抗告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另抗告人後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 時在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 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執行法院又於 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將依法處以怠金,抗告人於同 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時,性侵子女,又於 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猥褻子女;其願依系 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 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8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 相對人性侵、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抗 告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抗告人所 指猥褻部分,經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案件調 查認定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因而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 時間及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 載時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法對抗 告人處以怠金,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 3年1月11日、20日發訊息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21 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回覆該 2日均在文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抗告 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4日 、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後續於113年1月28 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往等語,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陳報狀、對話紀錄、執行命令、陳述意見狀可憑 (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39、99、101、105、107、115 、116、141至147頁)。審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在 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 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 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 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由抗告人接回。惟抗告人竟單方面將會面交往地點全程變 更侷限於文自派出所,並限制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 ,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 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抗告人裁處15萬元怠金 ,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變更裁定已變更會面交往裁定,故無  裁罰必要等語。惟系爭變更裁定係於113年3月29日做成,而 系爭裁定前並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在未經兩造 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前自仍應依循系 爭裁定所載方式、地點為之,並不因系爭變更裁定於日後已 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而有所影響。故審酌司法 事務官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為之,並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 乙節,斯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裁定所定之方 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認在系 爭變更裁定之前,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以怠金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 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4-家抗-1-20250110-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陳碧珠(兼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 林禮潭 林妙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翁偉倫 律師 陳邑瑄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林禮坤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陳碧珠為被繼承人林 禮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禮坤於起訴時已委任魏憶龍律師、何 謹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9 頁),被繼承人林禮坤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 11月1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 而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陳碧珠並聲明承訴 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被繼承人林禮坤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佐(見本院卷2第161、163、16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8

TPEV-111-北重訴-21-20250108-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 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 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 起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 15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 法,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20-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 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 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 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時 ,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起 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15 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法 ,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家上-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唯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萬8,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4萬2,3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2,3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03

KSHV-110-重上-115-202501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陳姵妏即陳麗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我國114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而聲請人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每月收入2萬元,請聲請人詳細說明為何無法正常 工作以獲得基本工資,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31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75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 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 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 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2-上-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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