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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359 條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韓濬澤(下稱韓敏鋐2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3萬6,368元之本息,嗣於韓敏鋐2 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並撤 回對韓濬澤之起訴(本院卷二第61頁、第190頁)。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撤回部分又經韓敏鋐2 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撤回,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 ,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另購同區段157 地號土地整合建築房屋 銷售之用,且依上訴人告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 地。然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查詢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早已遭(64) 高縣建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為私設通路,此部分嗣分別由系爭土 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 地號(下稱 系爭瑕疵土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系爭瑕疵土地即無法計入基地面積供為建築使用或計入法定 空地及容積率計算,致存有無法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 亦即存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或權利 瑕疵。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及第353條規定 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經伊於107 年11月2 日函請上訴人排除 上開瑕疵,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項第2 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土地面積120 .02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換算後,返 還此部分價款1,646萬8,184 元;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3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給付違約金1,646萬8, 184元。若不能為一部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93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提 出任何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變更,該等土地係屬第三之一住宅 區,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伊亦從未就該等土地 申請減免徵地價稅之情,可明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屬供通行 使用之私設通路、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情,並不知悉。又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簡清忠、李 文智主動詢問伊是否有意出賣,洽談過程乃至簽訂契約時, 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伊提及買受土地之用途及目的,故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途及目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伊既已依約交付上開土地,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 存在。另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 自無構成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之瑕疵存在。再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 即已於同年9 月3 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其他 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相關事宜,若被上訴人有疑義, 本可暫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仍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現場鑑界、給付價金、完成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事由。倘認得一部解除契約,伊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 卷第16頁至第2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早經 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一節,業據提出工務局 107 年11月26日函為憑(同上卷第40頁)。依該函文意旨略以 : 「經查鳳山區竹子腳段154-36(部分)、167-76(部分) 地號土地為(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 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 面積,故無法納入其他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就此,上訴人雖辯稱: 依據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系爭154-36 地號早於64年8 月18日即自同區段15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154-8地號) 分割而出,嗣後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同年1 1月6日始經核准,足見遭套繪之私設通路並非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等語,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 5頁) 。然觀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整體歷程,系爭154-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允中等人書立願供作私設通路用 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均為64年2 月15日,另該申 請案內所檢附之地盤圖、現況圖、平面圖等文件所示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核章之章戳日期,則均為64年3月6日 等情,有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 圖、現況圖、平面圖可稽(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原審卷一 第85頁至第91頁) 。依此,足見該申請案最終核准日期雖為 64年11月6 日,然於系爭154-8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 人即已同意提供該地作為私設通路而提出上開申請,且該申 請案至遲於64年3月6 日前即已提出。是縱令事後該土地另 行分割出系爭154-36地號,仍不影響原所有權人已同意該土 地作為私設用途之事實,故上訴人僅憑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最終核准日期遲於上開土地分割日之情,遽以推斷系爭154- 36地號未存在私設通路,尚無足採。況且,系爭154-36地號 、167-76地號土地分別自系爭154-8 地號、167-65地號土地 分割出後,嗣154-36地號、167-76地號土地復再於108 年7 月30日分別另行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 經比對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經套繪為私設通路部分 之具體坐落位置後(原審卷一第75頁) ,核與系爭瑕疵土地 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 前揭私設道路係供通行…縱經地籍分割仍 不改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性質…經測量比對建造執照之 同意使用面積圖及地盤圖,系爭瑕疵土地均屬該私設通路範 圍內,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亦有卷 附該局109 年5 月11日函覆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 頁) 。基此,足見系爭瑕疵土地確有遭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作為私設通路,而無法供為本件建築基地使用情事存在 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 款約定一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係約定:「賣方保證本約土 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 。」。而按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 69號函文略以:「71年6 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另第2 條規定:『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四、有關『私設 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㈠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 ,參照本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 路連接後建築。…』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 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原審卷 一第197 頁),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 土地所留存之私設通路,係屬上開函示所規範得計入建築法 第11條「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私設通路」,致無從認定 系爭瑕疵土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所稱已套繪之『 法定空地』之違約情事。惟於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系爭 瑕疵土地既已供作私設通路,並憑以申請64高縣建局都管字 第00454 號建築執照,此有該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核發後續之 使用執照,顯見此情仍屬違反上開約定條款後段:「賣方保 證本約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應屬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該款違約事由,自屬有 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橋頭地院審重訴卷 第172 頁),參諸「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 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一、住宅區。…」 ,及該細則附表一:「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 為主,…」等規範,足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之土地,本應具 備可供興建住宅居住之通常效用,再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建管單位 已套繪之法定空地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等內容,足認兩造間 業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可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宅之效用 ,否則當無特為上開約定之理。又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使用 執照申請案中,業經供作私設通路憑以申請建築執照暨核發 使用執照,致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 亦據工務局函覆說明在案(原審卷一第26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瑕疵土地,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 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於同年9月3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 其他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等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理 應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提出該函文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74 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檢附上開函文向工務局函詢後, 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本局於107年9月3日確實未曾受理相關 申請案。本案經本局承辦陳述誤植過程為沿用類似函文(10 7年9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576200號函)牛潮埔段法 定空地查詢之電子檔案為底稿所致,故重複誤植「9月3日申 請書」等文字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4620200 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另證人即工 務局職員呂奇穎亦到庭證述:上開申請案是由伊承辦,9月3 日申請書並沒有,是伊個人誤繕,因為是伊擬稿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3頁)。足認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文內所載復 被上訴人「107年9月3日申請書」等字確為誤載,被上訴人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有據。  ㈥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 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 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 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 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 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 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 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住 宅建築物使用,惟因其中系爭瑕疵土地早經列入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案範圍內,而無從併入其他建築基地供作興建住宅建 築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部分私設通 路部分,依工務局以108年4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228 600號函附之地盤圖所示私設道路之位置,對照系爭土地之 多目標地籍圖,該私設通路位置與系爭瑕疵土地位置相近, 此有地盤圖、多目標地籍圖可參(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第 6頁、第11頁),況系爭瑕疵土地現又已各自由系爭土地分割 出獨立地號而得成為一獨立物權客體,復審酌系爭土地於扣 除系爭瑕疵土地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總面積,仍得供被上訴 人作為興建住宅建築物用途,此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瑕疵土 地以外之其餘部分,與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有 建造執照、實價登錄資料及銷售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37頁至 13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 。在兼顧系爭買賣契 約目的之達成,暨系爭瑕疵土地已供私設道路之用而獨立存 在,此部分性質上應認屬可分之給付,應許被上訴人僅就系 爭瑕疵土地部分為一部解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瑕疵 土地為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業已發生一部解約效力等情,應屬可採。  ㈦承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以存證信函為證( 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60頁至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此係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 疵土地存有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時,於107年11月2日 通知上訴人請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以利後續履約等語。 依其用語係欲與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並非主張欲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嗣兩造乃於107年11月26日協商,於 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父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繳款,被上 訴人亦表明願意繳付款項,此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 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依此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㈧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 0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賣方有不依約履行 義務、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達約情事時,經買方依約 解除本契約後,賣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加倍 返還買方作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是依上開條 文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價款;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內容,包含3筆土地,但並未針對各筆土地之各自約定 賣價,而僅以總價金5,118萬元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依 此,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以該瑕疵土地占全 部買賣標的之面積比例折算等語,應屬可採。另系爭瑕疵土 地總面積共計為1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惟兩造於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20.02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面積之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149頁至 150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則本院自僅得於此範 圍內計算上開解約價款。依此,經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應為1,646萬8 ,160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11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總面積373平方公尺) ×私設通路面積120.02平方公尺=1,6 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依 鑑定報告,解除一部契約,不會造成分割前之土地有價值減 損,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等語。惟依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前之價值,經鑑定分別 為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但經分割後,目前之154- 36、167-76地號土地,其價值分別僅餘651萬4,200元、143 萬600元,共減少442萬8,000元,短少價值約35.78%【442萬 8,000元÷(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此有鑑定報告 足參(鑑定報告第5頁,附於卷外)。依此換算原買賣價金應 減少1,831萬2,204元(5118萬元×35.78%),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有所誤,而無足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將 解約後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33頁、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本擬計畫 整合同區段157 、160-8 地號土地後,與麗晶建設集團合建 後分售,並以平均分擔盈虧為原則,同時委請林子森林伯諭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估算建案銷售基地面積共計為1,819 平方公尺,建案總銷售面積為13,163平方公尺,嗣因系爭瑕 疵土地業已供作私設通路而無法併列入申請建築執照,僅得 改就其他無瑕疵土地部分重行規劃利用,並由麗晶建設集團 旗下之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扣除上開系 爭瑕疵土地後,建築地上14層,基地面積1,696 平方公尺、 建案總銷售面積12,40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 務出具之建案銷售面積估算表2 份、建照執照等件為憑(原 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一第367頁至第3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 建案所屬高雄地區總樓層數13至14層樓之造價約為每坪8萬3 ,700元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07頁) ,另被上 訴人主張108 年間鄰近地區最近建物成交價格每坪190,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成交價格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03頁) 。再 者,上開建案每坪實際銷售金額亦高達34萬元以上,有實價 登錄資料及銷售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則因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造成原定建案銷售面積減少約229.2647 5坪【計算式:(13,163平方公尺-12,405.1平方公尺)×0.3025 =229.26475 坪】,如以成交價額較低之鄰近地區成交價格 扣除建築成本後,再折算該建案全部完銷後,被上訴人平均 分攤盈虧所可能取得利潤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1,218萬5,421元【(190,000元-83,700元)×229.26475坪÷2 】,原審審酌上開建案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暨兼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履約狀況、具體違約程 度及社會目前一般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事後,認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應酌減為6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以過高云云, 並無理由。  ⑶再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執附 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2,246萬8,160元(1,646萬8,160 元+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 1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 亦負有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院卷二第70 頁、第19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6萬8,160元,及自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部分,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0-重上-115-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曉東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香港人, 有護照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 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均未加以爭執,再 者,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故本院自得依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交往,為了將來在台灣能有 共同生活處所,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共同住處,因此伊開始 上網尋找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賞屋,最後以由伊出資支 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方式,購置系爭房地,又因伊為香港人,擔心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較為麻煩,因此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 額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伊之部分先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月31日 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上訴人之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出資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伊所有聯繫方式, 甚至,伊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可得。因兩造 信賴關係已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遠距戀情,上訴人為使伊相信交往之決心,即曾表示 願出資為伊購屋,又因伊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來台與伊相聚 ,深感不便,遂提議伊購屋遷出自住,上訴人願贈與港幣10 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後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上訴人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嗣兩造 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並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上 訴人亦不曾就系爭房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伊進行任 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未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 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 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約378萬4,144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之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置系 爭房地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 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兩 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來台飛機訂位資 料、被上訴人之母傳予上訴人之花用明細等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79頁)。然現今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出自於登記名 義人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他人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而本 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應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母互動亦屬良好,則在兩造正交往中、上訴人有交 付港幣10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 「男朋友家」,被上訴人之母並告知上訴人港幣100萬元支 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尚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參諸系爭房地自106年10月購 買後迄上訴人112年9月起訴止,有關大樓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裝潢、購買家電、 家具又支出132萬餘元,亦有買賣契約、合約書、報價單、 訂購單、收款證明、收據、支出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 5頁至第91頁、第157頁),則上訴人所匯港幣100萬元,僅兌 換378萬4,144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半數,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支付其他款項之證明,則上訴人主 張約定各出資一半,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2月後既 已分手而無信賴關係,惟上訴人不僅在之前未曾在兩造及被 上訴人之母之群組裡表示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言詞,於 分手後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尚有於群組裡 與被上訴人之母聯繫,並非已無聯繫表達管道),卻遲至110 年3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有借名契約,並主張 終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非 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參諸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82-2024112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 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 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 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 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 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 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 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 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 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 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 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曾尤春 曾允志 曾琦峰 曾煜棋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仁懋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 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 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 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 ,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仁懋之母與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仁懋係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素 珠為被繼承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素珠主張因 本院開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 人陳素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3個月之期限。惟查 ,聲請人陳素珠既於113年9月16日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認 其已承認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為財產之處分 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另聲請人曾尤春、曾允志、曾琦峰、曾煜棋與曾建智均為被 繼承人曾仁懋之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陳素珠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則上開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5

SCDV-113-司繼-1349-20241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 「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 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 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崇堯),並副 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 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崇堯卻稱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 而認定逾期50日,致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255萬3,29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 工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以 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 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交予許崇堯,且未同 時以書面通知伊。此外,上訴人至106年11月11日及12月25 日仍在進行施工,伊從寬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 竣工,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 95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崇堯、專管單位為楊翕斐。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 ,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義及解釋」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 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⒌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 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⒍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 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⒎工程司/機 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另第 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 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有系爭契約可 參(原審卷一第33頁、第85頁)。是廠商於申報竣工日時, 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或工程 司及機關可明。又依被上訴人與楊翕斐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 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即楊翕 斐)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 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務之推動。」、「協助辦理工程驗 收、移交作業。」,有該管理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32頁、第 233頁)。是楊翕斐於系爭工程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工作 ,但於工程驗收上僅立於協助辦理之角色,而被上訴人又未 以書面指派其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 司,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第283頁、 第284頁),則楊翕斐應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 。又依上開竣工通知約定,乃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 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許崇堯及被 上訴人,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之 程序。  ㈡又有關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申報竣工,上訴人固稱:已於10 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親送許崇堯,同時副知楊翕斐等語, 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證人即上 訴人工地主任蕭加竹到庭證稱:伊當初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 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崇堯。系爭函文是 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 資料送交許崇堯,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翕斐,但該 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 崇堯及楊翕斐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440頁至第445頁)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系 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並將系爭函文送予楊翕 斐,但楊翕斐並無代表收受之權限,且又未對之檢附竣工資 料,則上訴人既漏未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被上訴 人,依上開說明,此自不符契約所定申報竣工程序,上訴人 稱已依約按期申報竣工云云,尚有所誤。  ㈢次按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 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 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 金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 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 人既願以監造單位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收上訴人申報之系 爭函文日為申報竣工之基準(不計其未收受竣工申報之情), 此有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依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認上訴人申報竣逾期50日,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應屬有據。再者,因上 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卷二第348頁),且 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本 院卷第546頁),是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致被上 訴人應返還部分餘額,惟該應返還餘額之性質,應屬不當得 利,而非回復為工程款性質,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違約金之 酌減,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7-2024111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林家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逕以 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維持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適用 票據法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顯然錯誤,且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 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 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 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 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 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 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2024-11-11

KSHV-113-非抗-22-202411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 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2024-11-11

KSHV-113-重抗-4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被上訴人 曾淑華 鄭子萱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被上訴人 洪郁茗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被上訴人 蔣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洪培剛、郡 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 外人辜朝山與成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郁茗簽訂買賣 協議書,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後伊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蔣家煌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擬與成 肯公司簽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曾淑華給伊一張空白紙,要伊 在自己地號旁簽名,一筆地號可領2萬元斡旋金,故伊即領 取4萬元,另曾淑華以需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 ,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伊並未與 郡柏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執行搜索扣押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竟有伊為賣方、買方為郡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幾十本, 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 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 元(原審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淑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之土地仍完整,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交付印 章係做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試算土地增值稅、蓋於買賣契 約書之用,而系爭契約書係伊用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做 成,於現場填上約定事項、標的物及價格,因上訴人有2筆 土地欲出售,所以於看完簽名後,領取4萬元。至於契約書 上簽名人不完全相同,可能是有些人漏簽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子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而系爭契約書並非伊所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洪郁茗部分:6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對所有地主說明,5月2   2日協議是成肯公司,現在正式簽約轉為郡柏公司,代書請   地主看已經寫好的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上訴人看完   契約後簽名,並領取4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 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況蔣家煌並不在現場,不可能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成肯公司、洪培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曾淑華、 鄭子萱、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領取2筆2萬元之現金,共計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有交付印章予曾淑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未經同意即製作系爭契約書;鄭子萱未 拿到上訴人個資就製作系爭契約書;成肯公司擅將協議轉讓 予郡柏公司;洪培剛授權洪郁茗將協議讓予郡柏公司;蔣淙 丞說有跟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並不認被上訴人;因至蔣家 煌服務處簽約才發生此事,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屏東地檢執行刑事案件搜索 扣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部份,依曾淑華於偵查時供 稱:附表編號③至⑮、㉞、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 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至㉝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 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編 號①、②契約書騎縫章蓋有林慶順的印文,是伊讓鄭子萱在事 務所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原審 卷十五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60頁)。又當日簽約情況,曾 淑華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 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 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 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 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 屆時再修正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6頁至第337頁)。對照證人 辜朝山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 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 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 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8 頁);證人林良勝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 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林慶順夫妻一起 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 就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8頁);證人林長進即另 一賣方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 包含契約上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林芳瓔即林長 進之女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 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 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 姓蔣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曾金財即 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 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 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 頁);證人施劍河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 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 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 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 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 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1頁);證人林長輝即另一賣 方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 (原審卷十五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林清仁即另一賣方證 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等 語(原審卷十五第311頁);證人施清富即另一賣方證稱:伊 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這是 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9頁) ;證人林有格即另一賣方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 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 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原審卷十 五第320頁)。可知洪郁茗於109年6月18日於現場應曾宣布買 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而曾淑華向在場同意出售土 地之賣方取得印章之目的,除欲查詢土地增值稅外,亦係欲 蓋印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可明。又參酌上訴人 先已與成肯公司簽署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於109年6月 18日又曾於文件上簽名,並領取斡旋金4萬元,是上訴人於 該日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或於現場未仔細聽聞 買方已有所變動而不知情,或對系爭契約書版本尚有意見, 然依一般大宗交易習慣,承辦代書先行將買賣雙方資料填寫 於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確認買賣條件後簽名,進而依買 賣人數複製數份契約書,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而上訴人於10 9年6月18日既有簽名且交付印章、證件的客觀行為,曾淑華 縱誤認上訴人之真意,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或令鄭子 萱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尚難遽認曾淑華、鄭子萱所為有何 不法。另上訴人上開所指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 煌、成肯公司、洪培剛之行為亦無何不法情事,況上訴人雖 主張財產受有侵害,惟亦陳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卷二 第20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30

KSHV-113-上易-162-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 抗告人 朱桂萱 住○○市○○區○○街00號(陳志昌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28

KSHV-113-家再-3-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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