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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2024-12-31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O山 相 對 人 李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O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O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1 年1月11日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李O芬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差,可在熟悉環境中執行固定日常生活事務 ,但對於事物的理解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實際難 以理解並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解決問題,建議面對涉及金錢 、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 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監宣-15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O德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謝O雪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 其為禁治產人,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徐O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長期 支付相對人在看護、照護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名下之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後經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 姐徐O梅為會同人等事實,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 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 必要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照護費用明細、相關 費用單據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現金不多,為相 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監宣-314-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蔣O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O祥 關 係 人 蔣O娟 蔣O愷 蔣O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O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O慧、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酌定關係人蔣O娟自民國114年1月起擔任監護宣告人蔣O祥之 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 及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蔣O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蔣O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蔣O愷共 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多年 前腦中風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 善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六)相對人之子女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意見相 左,且彼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本 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 、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 執行監護職務,則其等各有分工,較不致因各有堅持影響相 對人之護養療治;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監護人間意見分歧恐 影響相對人權益、關係人蔣O愷工作忙碌、不願給付公基金 、未探視相對人為由,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依附表所示之 監護方式各有分工,較不易因意見分歧影響相對人權益;且 關係人蔣O愷過往或許較少探視相對人,惟原因容有多端, 且其主要分工為事後確認查核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縱其工 作忙碌,亦不影響其執行監護人職務;而依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所示,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尚足以支應其所 需開銷,難以關係人蔣O愷不願給付公基金即認其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蔣 O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七)關於關係人蔣O娟所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關係人蔣O娟負責相對人平日生 活及護養療治事宜,衡情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並 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蔣O娟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每月應以新臺幣3,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蔣O祥之 方法如下: ㈠蔣O祥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般醫療行為)、給付安養機構費 用等相關事宜,由蔣O娟決定、處理;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 、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      ㈡關於蔣O祥之財產管理部分: 1.蔣有祥一般生活、醫療花費,由蔣O娟給付後向聲請人請款, 聲請人則需負責按月將相對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安養照護 、醫療等費用)製作花費支出細目表,並應檢附蔣O祥相關帳戶 之往來明細表資料,供關係人蔣O愷或其他關係人查核。 2.如需處分蔣O祥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台幣壹拾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決 定之。

2024-12-30

MLDV-113-監宣-104-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元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 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7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27-2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元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 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7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27-2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O展 楊O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O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人李O、李楊O雲 ,相對人則為李楊O雲之妹。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共同 生活,感情融洽,未曾受相對人撫育;聲請人結婚時生父、 母亦在場擔任主婚人。然李楊O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經註記於50年間 受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此事,相對人亦否認曾 有收養聲請人之意思。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關戶 籍資料、生活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6

MLDV-113-家調裁-2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至今即未分擔與支應子女的生活所需,依靠聲請人 負擔照顧與教養責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欠債亦遲未歸還 ,為增進子女與母親家族之連結性,並維護子女之權益,爰 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跟媽媽一樣姓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 請人將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 情感依附亦較深;聲請人具備變更子女姓氏之基本認知。評 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具體不利,而相對人方無法取得 聯絡,未成功訪視,請法院參酌證據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 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 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系 親屬共同生活多年,且依前開訪視報告,2名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並未表達反 對之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 ,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4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O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亡字第三號 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O水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張O發之子女張O量、張O琳於民國89年間對相 對人張O發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27號判決 相對人張O發於4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情,有上開判決 、相關戶籍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張O發已由法 院裁判宣告其死亡,本件自無再宣告其死亡之必要。本院仍 於113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張O發為死亡宣告之裁定,該裁定 確有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5

MLDV-113-亡-3-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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