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杜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 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答詢表、收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4-訴-8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2156-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 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 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 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 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 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1827-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抗 告 人 謝榮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866萬72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未為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12月9 日業已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票款債務,並於當日重新開立票 據,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 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 明其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 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業經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並重新開立票 據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 屬實體問題,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4

TCDV-114-抗-1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廖朝堃 廖林靜敏 廖朝財 廖鈴女 廖文華 廖于婷 廖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廖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廖林靜敏係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廖進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廖進敬權利 範圍:1000分之431,下稱431應有部分,被告權利範圍:10 00分之569,下稱569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 廖進敬及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宥德、 吳尚儒、吳國維、陳瑞祥(下稱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收取簽約款367萬5000元及用印 款367萬5000元,再告知原告如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需賠償買方1500萬元,到時要賣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龔淑琳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5房屋) ,並將原本住在835房屋之原告廖林靜敏、廖鈴女、廖御汝 、廖朝財趕出,原告與廖進敬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被告 所有之569應有部分實係廖進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 及廖進敬於109年10月5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竟主張廖進敬曾積欠其767萬8000元之債務, 及其代墊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稅負300萬元,逕於系爭契約 之價金中扣除,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廖進敬確有積欠上 開借款,且系爭土地交易時實際支付之稅負僅為208萬7723 元,被告扣剋859萬0277元(計算式:767萬8000元+300萬元 -208萬7723元=859萬0277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致廖進敬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廖進敬業於112年3月1 日死亡,原告為廖進敬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剋之859萬027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9萬02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廖進敬共有,系爭土地出售確有經廖進敬 同意,所得之價金亦依應有部分分配。廖進敬所有431應有 部分之價金1566萬6885元,經與原告協議後,扣除廖進敬積 欠廖文華、龔淑琳之借款債務,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 配,並有原告簽收之分配款收據為證。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 1901萬4431元,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廖進敬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亦同意就431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 ,並均已分配受領完畢,卻事後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廖進敬所有,569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此有廖進敬之兄廖進池、廖進茂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廖進 池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廖進敬之兄弟廖國亨、廖進呈、廖進 存之子廖朝喜並持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對廖進池、廖進茂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審 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同意切 結書、承諾書為真正。嗣後廖進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569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實非5 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進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3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之14地號、第166之10地號,下稱 305土地、317土地)原登記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廖進池、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 予廖國亨、廖進敬,約定有:將305土地分割特定位置139平 方公尺予廖國亨,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進敬,應 分割移轉之土地占305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之各6分之1 ,並同意317土地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其中437平方公 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5至26頁反頁)。廖進池另於83年9月14日 簽立承諾書,記載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之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 )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2分之1)、廖進茂 (持分2分之1),吾等明確認知上開2筆土地廖進呈、廖朝 喜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內容(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7頁),是依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內容,堪 認305土地、317土地為廖進池、廖進茂、廖進敬、廖進呈、 廖進存、廖國亨6名兄弟之祖產,各有6分之1,暫先信託登 記於廖進茂、廖進池名下之事實。嗣廖進池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廖朝濶(廖進池長子)、廖朝浪(廖進池次子)、王廖 素靜(廖進池長女)、何廖鈴愼(廖進池次女)、王美宜( 廖進池三子廖朝永前妻)於96年7月18日將渠等所有305土地 、317土地各應有部分60之2分別贈與被告、廖國亨(被告六 叔)所有,有96年7月1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廖國亨各取得上開305土地 、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後於10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 劃,305土地、317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000○000地號、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有重劃後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 ,故被告原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經土 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是依被告取得569應有部分之歷程,可知係廖進池之繼承人 基於同意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將廖進敬信託登記在廖進 池名下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 地之569應有部分。原告雖據以主張廖進敬將系爭土地之569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惟證人廖國亨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因為先前沒有錢,又要蓋房子 ,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被告也有幫忙償還廖進敬對外債 務300多萬元,廖進敬總共欠了被告700多萬元,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305土地、317土地原係家中6兄弟每人各有6分之1, 伊在跟廖進敬聊天時,廖進敬說讓被告吃虧也不行,所以要 將當時登記在廖進池名下的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當作抵債,並沒有借名之情事,廖 進池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給伊與被告,伊跟被告也有去繳贈與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至355頁),原告廖于婷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是廖進敬那一輩打官司打贏分到的土 地,因為廖進敬有欠被告錢,所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借錢過程及登記過程伊不了解,因為原告廖朝堃 跟其他原告說土地分配不均,想重新分配,伊才會一起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而廖進敬積欠被告債務一 節,亦有原告提出借據3紙,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 貸款277萬8000元整。」、「合計父親廖進敬一共欠被告477 萬8000元整85.5.29」等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後面追加, 被告先支出200萬元整,無利息。」之內容,並有廖進敬之 簽名及簽名日期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1紙記載 :「①阿旗球30萬元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③付阿塗9 0萬元(住永春東路)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廖國亨對此證稱:3紙借據中其中2紙 其上均為廖進敬之簽名,借據所載「①阿旗球30萬元」,指 廖進敬向被告朋友阿旗借3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 據所載「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指廖進敬向地 主何順圖借地蓋房屋,又借了6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 ,借據所載「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指廖進敬 向阿塗借錢沒有還,阿塗還討債時就噴漆,後來由被告幫忙 償還,借據所載「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是指其 五哥廖進呈有跟會,欠廖進敬80萬元會錢,後來廖進敬拿80 萬本票向被告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原 告廖于婷亦證稱:上開借據其上簽名係廖進敬的字,「阿旗 球30萬元」是廖進敬去賭職棒輸錢,被告幫他還30萬。何順 圖伊不知道,阿塗伯這個我知道,他去被告家噴漆,因為噴 廖進敬的住處沒用,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幫忙處理,後面的本 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廖文 華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向被告借貸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辯稱廖進敬確有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名下前,積欠其債務一詞,應堪 採信。又被告自取得569應有部分時起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歷 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569應有部分係 由廖進敬贈與,以抵銷廖進敬對其之債務,而由廖進池之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569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名下等 語,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569應有部分,係廖 進敬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據原告廖 文華、廖御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7、174、175頁、第3 78、379、381、382、384頁)。惟原告廖文華證述廖進敬借 名登記原因,係廖進敬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 ,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受贈取得569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96年間,早於廖進敬於106年間取得431應有部分,廖進敬 實無可能以此為由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廖文華上開證詞亦與原告廖御汝證述係廖進敬要求被告照顧 其他兄弟姊妹,而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互核迥異,自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指出廖進敬係於何 時何地與被告合意就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 能提出其他文書或間接證據,以明廖進敬於569應有部分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96年 7月18日取得569應有部分至109年8月間出售予買方為止13年 間,廖進敬卻從未請求被告返還569應有部分或另立書面契 約以為憑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業經兩造所分配,至廖 進敬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就系 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均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常情有違。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 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 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出售其所有之569應 有部分,而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雖主張:83年底、84年初,廖進池、廖進茂售地後交 付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 元、票號GF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 金支票(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以給付其父廖春松遺產應 繼份6分之1予廖進敬,廖進敬欲購地建屋,即以被告名義購 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豐業段土地)並登記於 被告名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廖進敬即以上 開3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支付買賣價金2549萬9 235元,可證豐業段土地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廖進敬。廖 進敬之後用配偶即廖林靜敏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在豐業 段土地上建造門號碼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833房屋)及835房屋,並將833房屋登記給予被告及龔淑 琳,將835房屋登記給原告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下 稱原告廖林靜敏3人)。嗣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 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並於97年6月10 日授意原告廖林靜敏3人將835房屋以1700萬價金售予龔淑琳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並於買賣契約後方備註 第2條約定3年後以1400萬元買回,但原告廖林靜敏3人需另 支付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之利息損失。上開1700萬元買賣 價金包含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房屋貸款,以及龔淑琳以其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作價300萬元移轉原告,剩 餘300萬元則係預付龔淑琳借支1100萬之3年銀行利息。故買 賣835房屋時,廖進敬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如廖進 敬尚欠被告金錢,則此時被告向廖進敬索討欠款即可,廖進 敬何須預付300萬元利息給龔淑琳?足證被告及廖國亨上開所 抗辯及陳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合。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借款1100萬,係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第九信用合 作社房屋貸款」乙節,固提出原告廖林靜敏3人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 14張為據。惟依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廖林 靜敏3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且本票總金額為350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放款戶名均為原告廖朝堃( 見本院卷第431至46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廖朝堃有向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龔淑琳借支原告廖 朝堃貸款1100萬元之事實。又依83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付款方式,第1次為90年6月11日 用印,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300萬元。第2次為90年7 月12日完稅,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150萬元。第3次 為90年7月22日原告廖林靜敏3人銀行貸款1250萬元由龔淑琳 負擔(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契約後方備註第1條約定 有龔淑琳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為第1次30 0萬元價金之給付。備註第2條約定有原告廖林靜敏3人於契 約成立之日起滿3年,原告廖林靜敏3人籌足款項1400萬時, 得將835房屋買回,但應另給付龔淑琳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 利息損失及其他稅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龔淑琳係以南屯 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價300萬元、給付150萬元 及承擔835房屋既有之1250萬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未有 何「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或「原告廖林靜 敏3人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等內容之記載,況原告 廖林靜敏3人給付300萬元利息,係於契約滿3年後,需先籌 足1400萬元向龔淑琳買回時,才需另行給付龔淑琳,則於買 賣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廖林靜敏3人能否買回,仍屬未定, 原告廖林靜敏3人又何須預為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廖國亨所陳述 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五、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買 方,買賣價金3675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 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 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有代書劉瞬杰手寫計算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作買賣履約保證 及交易管理作業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 司)於109年9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566萬6885元匯入廖進敬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廖進敬三信帳戶)、將買賣價金中1901萬4431元匯入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亦有廖進 敬三信帳戶、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1頁),與上開手寫計算表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六、又廖進茂係於106年9月22日將其所有207土地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28萬7334、100萬分之14萬3666(合計為1000分之431, 即431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廖進敬,因廖進敬 無力繳納贈與稅等稅負,遂向被告、龔淑琳借款330萬元以 繳納稅金,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匯款220萬元入廖進敬三 信帳戶,楊進敬106年9月21日匯出208萬7723元繳納土地增 值稅,另為避免匯款金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而產生贈與稅 ,被告將借款11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廖文華,原告廖文華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於1 06年9月22日匯出98萬9347元繳納贈與稅,以上稅款合計307 萬7070元(計算式:208萬7723元+98萬9347元=307萬7070元 ),廖進敬借款330萬元扣除307萬7070元,剩餘22萬2930元 未使用,龔淑琳即於106年11月6日自廖進敬三信帳戶領回22 萬元,故廖進敬實際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之事實(計算式:3 30萬-22萬=308萬元),有106年9月22日贈與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 廖進敬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145、147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廖文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除代廖進敬支付上開稅負外,尚有支付代書費5萬 元、其他稅費1萬8562元、律師費1萬2000元,亦有廖進敬簽 名之過戶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 告辯稱係基於償還廖進敬對龔淑琳之上開借款,故龔淑琳受 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配款,應堪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因廖進敬罹患失智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 書劉瞬杰要求被告提供廖進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避免系爭土地過戶產生爭 議。被告遂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要求分配廖進敬買 賣價金,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故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 同意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劉瞬杰於收受兩 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後,亦簽立收據1紙,並於出 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乙節,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有 原告所簽收之分配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更經原告廖文華、廖 于婷、廖御汝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356、380頁), 被告所辯,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既未就431應有部分之買 賣價金有所分配,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59萬0 277元之不當利益,實屬無據。 八、基此,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 ,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代書 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 進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廖進敬之價金再由其繼承人全 體合意,扣除廖進敬對原告廖文華及龔淑琳之債務額後,分 配予原告,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出售其所有569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且就廖進敬之價金部分未參與分配, 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廖進敬曾積欠767萬800 0元債務及虛報因系爭土地買賣需繳付稅金而溢收91萬2277 元,而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59萬0277元,既無法舉證, 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 採信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859萬027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進敬 300萬元 2 廖林靜敏 300萬元 3 被告 1570萬元 4 廖朝堃 500萬元 5 廖朝財 500萬元 6 廖文華 100萬元 7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8 廖鈴女 100萬元 9 廖于婷 100萬元 10 廖御汝 100萬元 合計 367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廖進敬之431應有部分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朝堃 441萬元 2 廖朝財 500萬元 3 廖文華 100萬元 4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5 廖于婷 100萬元 6 廖御汝 100萬元 7 龔淑琳(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220萬元 合計 156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 1 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88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40萬元 4 同上 同上 88年5月7日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88年6月28日 5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2025-01-23

TCDV-112-重訴-71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2

TCDV-113-訴-24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1

TCDV-113-聲-34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容沛文 彭世芬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新臺幣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博宇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瑞助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 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假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瑞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瑞助公司將「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 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博宇德公司承攬施作,再由博宇德公司將 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間分包 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系爭分包工程對博宇德公司有工程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6萬5275元(下稱執行債權),因 博宇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乃對博宇德公司向本院起訴請 求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4號審理(下稱前事件) ,判決博宇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執行債權及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判決)。又博宇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瑞助公司應尚有92萬 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嗣原告持系 爭判決聲請就執行債權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司執平字第19440號對 瑞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瑞助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因與博宇德公司尚有工程 事項未釐清,故無從扣押等語,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瑞助公司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 諾。  ㈡博宇德公司陳稱:瑞助公司承認有系爭債權,博宇德公司也 承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瑞助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29、30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瑞助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結清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45頁),且博宇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 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及博宇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無從依法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博宇德公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建-8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芬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 證,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綠地,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呈不規則階梯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有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 ,門號牌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6之1號(下 分稱42號房屋、36之1號房屋),42號房屋已荒廢,現無人 居住,36之1號房屋仍有非系爭土地所有之人居住,占用之 法律關係複雜,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兩造陳報甚詳(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57頁、第201至204頁),並有 系爭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因土地形 狀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若需連接道路,僅能 採長條狀方式分割,不利使用,若採塊狀分割,未鄰路之土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通行,恐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縮小不 敷建築使用。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是本 院綜合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2025-01-16

TCDV-113-訴-6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