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聲-34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