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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施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宜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財訴-13-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親聲-151-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7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21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 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 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 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 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 ,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 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 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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