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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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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周福春 被 上訴人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 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區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 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 21號路邊,適被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250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共 計35萬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 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且事故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 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機車都沒有修理;上訴人不識 字,警察問話都用國語,上訴人聽不懂,緊張就簽字。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 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停紅燈時,因當時之時段,交通 壅擠,車速緩慢,殊不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當時路況,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顯徵 本件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責任,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 年逾70歲,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件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 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見本院112年度重 簡字第1455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然原判決竟謂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 前臂擦挫傷」,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住院 開刀,足見其傷勢不重,並參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 ,工資不定,111年所得稅總額為12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 ,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不合 理。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50元,及自112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欲駛往路邊,而被上訴人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重簡字卷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43頁),並經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看到帶我的人在路邊,我就打 算右切到路邊與他會合,右切時我有看後方有來車但我判 斷可以右切並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 ,右切時突然一輛機車與我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 重簡字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改 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簡上字卷第51頁 至第5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若無上訴人任意變換車 道且未以方向燈示警,豈會發生本次交通事變,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61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0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 」,然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後,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 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 上字卷第43頁),上訴人顯有誤會。   2.慰撫金3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造成生 活不便,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 ,原從事洗碗工,一天約1,000多元,目前無法工作(見 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萬3,771元,名 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事業投資,111度財產總額約2,850萬7, 620元(見限閱卷);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板模, 工資不固定(見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 1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11度財產總額約1,5 75萬3,942元(見限閱卷),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 ,尚無足採。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萬 4,250元(計算式:4,250元+300,000元=304,250元)。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 前開認定之不法過失,然被上訴人亦同有越級駕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 詢問時陳述甚詳(見重簡字卷第78頁),是以被上訴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為五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2, 250元(計算式:304,250元×3/5=182,250元)。至上訴人 空言爭執顯失公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 日起(見重簡字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2,25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2

PCDV-113-簡上-102-202503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香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轉彎過去這麼遠才被撞到,我 覺得莫名其妙,路線圖跟影片對不上,中間有3秒以上不見 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內容為「 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轉彎至原告保車同向內側車道行 駛(18:03:33),原告保車繼續直行,行至被告機車右後方 時,畫面中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被告機車即自內側車道 偏至外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18:03:36)。」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影片之方式為將檔案播放並 全程勘驗直至兩車碰撞,當無有被告所指影片不見之情形, 而被告先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右 後方,且為被告之外側車道,被告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 逕自變換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未打方向燈且 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而本院審酌全院卷宗,尚無從認定原 告汽車有何過失之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汽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難認被告所 辯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9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1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0元 (零件部分18,490元,其餘13,25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僅剩1,84 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13,250元,合計為15, 099元,原告於減縮聲明後亦請求此數額,且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369=6,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6,823=11,667 第2年折舊值    11,667×0.369=4,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4,305=7,362 第3年折舊值    7,362×0.369=2,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2,717=4,645 第4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5年折舊值    2,931×0.369=1,0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1-1,082=1,849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34-202503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0年1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0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113年」更正為「114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游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瑋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期間,在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某工地內,飲用3罐金牌啤酒後,其吐 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 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巡邏員警 見其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遂上前攔檢盤查,發現游健瑋身上 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7時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mg/l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5-03-11

ILDM-114-交簡-55-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 、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 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 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 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 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 ,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 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 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 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 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 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 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 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 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 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 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 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 :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 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 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 -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 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 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 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 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 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 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 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 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 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 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 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 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 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 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 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 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 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 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 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 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 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 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 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 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 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 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 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 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 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 ,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 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 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 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 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 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 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 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 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 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 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 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 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 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 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 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 、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 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 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 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 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 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 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 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 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 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 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 ,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 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君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3至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工作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偵卷第9、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邱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居○○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00○0號初來 超商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 許,行經同鄉海端村山平35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檢,見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君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62-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 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 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 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 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8月13日 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 斷期所產生之疲倦與混淆狀態,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 車竄出,其為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 車輛,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 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許家誠因而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 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 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採 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過失撞擊被害人許家誠(下稱被 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犯過失致 死罪,但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車 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案發當時伊是彎腰要 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本案 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 L〉,偵字卷第27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 92至93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 卷第62至64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至90頁、115至119 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 盛派出所)警員蘇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 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 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 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 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 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 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 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 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 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 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 ,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 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 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5分鐘採證 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 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 了1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 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 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 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 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 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 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 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1年 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5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 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 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 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 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 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 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 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1至122頁)。 ⒉證人即萬盛派出所警員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 始是同事接到車禍案件,後來因為人手不夠讓我陪被告去醫 院戒護。(問:依照你當時抵達醫院的狀況,可否請你詳述 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狀況如何?)他當時比較昏沉有點叫不 起來。(問: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任何問答或談話?)被告 後來中間有醒來過1次。(問:被告當時是陷入昏迷還是意 識上是清醒的?)應該算陷入昏迷。(問:是否有辦法進行 對答?)應該沒有辦法。(問:被告隔了多久才醒來?)忘 記了,滿久的。(問:被告醒來後有無進行任何問答或對話 ?)有。(問:可否詳述當時進行何種對話?)被告當時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被告 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是 否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是 蘇瑞鵬。(問:被告到醫院到醒來可以跟你對答的時間多久 ,你有無印象?)應該至少1、2小時。(問:中間你有無去 叫醒過他或拍醒過他?)有,大概有2、3次。(問:被告的 反應為何?)昏昏沉沉的感覺,叫不起來。(問:當天是你 是何時到醫院?)他現場要送醫時我車子剛好也到,所以我 跟著救護車去戒護,我到醫院時還是早上。(問:被告在離 開醫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在病床上躺很久,有點昏迷, 會突然起來一下又昏迷,一陣一陣的,所以當時才會在醫院 拖很久一直沒出院,到被告下午醒來,有辦法製作筆錄才帶 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⒊參以:   ⑴經原審將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 「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 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 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 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 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 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 度?㈤依現有證據:①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③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 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④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 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 。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①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 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 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 各毒品之濃度。②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 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 何之情狀?③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 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 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 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   ⑵鑑定意見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 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 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 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 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 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 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 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 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 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 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 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 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 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 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然而 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 響差異極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 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 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 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 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 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 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但影響程度 為何受個體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 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無法單純只用 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間點及當時體內各毒品 之濃度和使用時間。…尿液中毒品濃度只能推論近期內有 使用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 收)期、下降(排除)期、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 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 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 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4 38頁)。   ⑶根據前述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 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 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 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依前述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 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 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 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說明因被告未抽血檢驗,無法推 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數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體內 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 異等語。但依證人蘇瑞鵬、吳志豪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 案發經救護車送其至醫院後,即昏睡意識不清直到當日下 午,其於當日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 卷第9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排除期、戒斷期會出現 極為疲倦、嗜睡等症狀相符。  ⒋再參酌證人蘇瑞鵬前述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 ,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 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 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 避機車而衝撞汽車。…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 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 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等語。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時,對於本案車禍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 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 ,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 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等語(相字 卷第95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警詢時,則是稱:「在我 前方之普重機(車號我不知道)在○○○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 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 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 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 、「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 速的狀態,前方3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 等語(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 都是稱「看到」實際不存在的車輛狀況,此亦符合前述鑑定 意見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所會產 生的極為疲倦、混淆症狀。 ⒌綜上,足認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 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且 其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 意而有過失,而前述死亡結果與其故意基本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 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 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誤以為我講的是 案發時的狀況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253頁)。 惟查,不論是證人蘇瑞鵬證稱被告向其描述之車禍過程(如 前㈡⒈),或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相字卷第95頁)、警詢(偵字卷第8頁),以迄111年9月2日 警詢(偵字卷第20頁)、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偵字卷第1 20頁),被告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為前面有機車,為閃該機 車才會車禍云云。其於案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始開始 改口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 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 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但根據原審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2至 64、65至71頁),本案車禍是被告駕車偏右撞擊路旁車輛, 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故縱使 警方事後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1支手機,不 能以此證明在車禍發生前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 手機而肇事。  ⒊證人警員蘇瑞鵬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 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 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等語(如前㈡⒈),被告就此 遂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 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待證事實: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患有妥 瑞氏症而容易不自覺顫抖,而非因毒品作用導致顫抖(本院 卷第99、101至139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被告與證人蘇瑞 鵬交談時「顫抖」,作為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是其 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蘇 瑞鵬於原審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 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勘驗密錄 器影像,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明顯 異常(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但查,當時被告係甫發生車 禍,且本案汽車後半部幾乎懸空(證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 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 常情,精神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回復,錯認其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略)。二、(略)。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三項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略)。二、(略)。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笫三項略)」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3月29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950ng/ 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規定,無庸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 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 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 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 立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 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 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有監理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卷第71頁),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 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行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稱其僅犯過失致死罪,否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 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當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被 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4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僅坦承過失致死,否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 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但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能 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 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149-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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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寶梅前案紀錄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悛悔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呂寶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8月6日起,迄112年8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渡時機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北路口, 因紅燈右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行 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呂寶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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