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於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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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親-56-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1011-202412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TPTA-112-簡-346-20241129-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聲請人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非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5

HLDV-113-監宣-204-202411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朝順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陳秋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 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 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謝陳秋霞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謝陳秋霞之監護 人,並由魏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謝陳秋霞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書」(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簽或蓋章)。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 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非得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機關,聲請人欲 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5-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 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 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案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審查客體: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 一、二審法官未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 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 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 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 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再-117-20241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李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因抗告人 未收到補正通知,故未能補正,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補正提示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抗告人特予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 1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 於原裁定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致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 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7月10日等情,有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 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未及 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查,原審前以補正通知命抗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梧棲區居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 規定參照),故抗告人原應於同年9月4日前補正而未予補正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於補正通知所命期間內即時陳 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0日 1,000,000元 無 WG0000000

2024-11-18

MLDV-113-抗-27-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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