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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安 法定代理人 郭豐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妍姈 被 告 張○愷 法定代理人 劉肖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威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小學部 (下稱華興國小)六年級學童,原告為同校同部一年級學童 ,兩造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華興國小畢業典禮期間,與同學即 訴外人黃○于遊玩用手互推的遊戲時,原告遭訴外人林○○往 臉揍一拳,並壓在牆壁,被告竟也打原告的臉一拳,事發一 週後原告雖有去醫院驗傷,當時目前外表已無外傷呈現,然 原告當下因而感覺到很痛,事發後原告在家變的很愛哭鬧。 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用手碰觸原告的臉,但不是打原告的臉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按 (二)經查,依據華興國小偶發事件處理報告表(詢問被告及訴 外人林○謙),其中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有用手碰(打) 原告左臉的行為,上開情節有當時在場之其他學童即林○ 謙及訴外人陳○伃之陳述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被告 抗辯不是打只是用手碰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又查,雖原告事後未能驗出傷勢,然被告為國小高 年級男性學童,原告為國小低年級女性學童,考量事發當 時雙方年齡及體型差距,被告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且 原告當日返家向家長表達害怕及疼痛,顯見其當下被碰打 臉部應受有相當之疼痛感,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碰打原告臉部,縱未 成傷亦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 識,被告於原告與其他同學遊玩中,莫名無故介入,且仗 著自身高年級身高體型較原告低年級為優勢,以非善意之 方式,出手碰(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痛楚及驚嚇,兼 衡兩造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小-1854-2025031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 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 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 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 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 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 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 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 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 ,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 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 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 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 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3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 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 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 「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 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 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 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 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 ,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 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 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 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2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4罪),經判處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前揭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 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 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 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行,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31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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