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合法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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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仁路1段路口, 左轉入二仁路1段79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機慢車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右轉燈光及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燈光及禮讓同向後方由少年陸○允(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先行 ,即逕自右偏行駛,致與陸○允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陸○ 允受有左側髖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陸○允於113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告訴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於本案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見交簡卷第3頁之 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並於同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NDM-113-交易-1175-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廣洋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游兆良 潘憲緯(原名潘建文) 雲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捷弘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欲施作本案工地5樓之雨排管路工程放置PVC管,因捷弘工 程行人手不足,故由被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商議後,指派 震騰公司員工被告雲志傑,及案外人王文建、簡振宇、莊俊 平施作,案外人王文建負責切割完PVC塑膠管後交給案外人 莊俊平,再由案外人莊俊平交給被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 裝設。而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均明知施作現場未裝設防 護網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卻仍指示被告雲志傑等員工施 作,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又被告游兆良、被告潘 憲緯於110年9月30日前即曾拜訪永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秦廣 洋,告知被告秦廣洋: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在本案工地施 作「給排水」等工程時(非上開放置PVC管該處),希望永 龍公司能支付伸臂式高空作業車之費用,被告秦廣洋當場允 諾,而被告秦廣洋在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2人與其商談 後,應知本案工地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施作之處顯然有高 空作業問題,除上開允諾支付高空作業車費用之施工處外, 使用高空作業車便無法裝設防護網,其餘地方於從內部施工 時,應裝設裝設防護網,防止物品從內部掉落至外部而砸中 行經該處之他人(含永龍公司本身之員工),被告秦廣洋依 其身為被害人易子傑之實質雇主永龍公司負責人實權,更應 確實向永龍公司中負責與麗明公司確認工程進度與管理工地 之工程進度之協理賀仲先傳達此事,要求高處作業若非使用 高空作業車,在無防護網之情況下,不應施工,然被告秦廣 洋並未指示下屬,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亦有在本案工地現 場之案外人賀仲先未能清楚意識到嚴重性,而未即時阻止被 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派員施工,被告秦廣洋未如此指示下 屬案外人賀仲先亦致生現場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另被 告雲志傑亦明知其裝設PVC管處未裝設防護網,倘若其手中 之PVC管掉落,有可能砸中樓下行經之他人,卻仍依被告潘 憲緯、被告游兆良之指示施工,而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 風險。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案發當時,案外人王文建 切割完PVC管後交給案外人莊俊平,案外人莊俊平再交給被 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裝設,案外人簡振宇在PCV管上完 膠合劑後,轉身將膠合劑放在鷹架上,由被告雲志傑單獨以 雙手扶著PVC管,而被告雲志傑此時卻伸出1支手欲拿取膠合 劑,致其以單手固定之PVC管滑動,進而滑落,且因該處並 未裝設防護網,導致該PVC管掉至下方外側而砸中行經下方 、欲前往工地他處從事其查驗工作之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 雖有戴安全帽,卻因遭受重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 、水腦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歷經急救、治療、住院 、復健後,迄111年2月7日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仍「意識仍未回復清醒,無語言表達能力 ,四肢肌肉力量皆無法抵抗重力,就醫學經驗上研判,其治 癒之機率極低且有遺存意識混亂、失語及四肢癱瘓需長期照 護之可能性,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 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 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 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 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 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 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 其個人身份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35頁), 因此,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 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 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父親即易耀東乃基於親情,而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0275號一卷第25頁),然被害人 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易耀東 ,且易耀東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易耀東對被告提起 告訴,屬非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然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 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30日指定易耀東為代行告訴人 ,而代行提起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454頁)。 (二)嗣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耀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98 號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7至393頁)。是易耀 東於111年5月18日起,在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屬得提起告訴之人,則其於111年6月14日在桃園地檢 署之訊問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提起告訴,表明 訴追之意,自生合法提起告訴之效果(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 第30頁,下稱易耀東為告訴人)。又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 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雖無一定限制,惟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準此,於本件告訴期間內,被 害人嗣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且亦已提出告訴,揆諸 上開說明,告訴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代行告訴, 即因其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 而失其效力。從而,告訴人既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獨 立提起告訴,自無不許其撤回告訴之理。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因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3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YDM-112-原易-71-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與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丙○○發現隔鄰之居住者包含 女性,且其與隔鄰相連處之陽台部分外圍係以鐵窗區隔,視 線可透過鐵窗間隙觀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止,將具備錄影及拍攝功能之監視器,以有破洞之襪 子套住作為掩護,架設在其居所陽台之鐵窗,並將鏡頭朝向 隔鄰甲○該戶陽台進行拍攝錄影,無故竊錄甲○與其同住之未 滿18歲之邱○○(95年間出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邱○○為未 成年人)在前有遮布之陽台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與 非公開活動,或下半身著內褲、上半身著內衣在陽台之非公 開活動過程。嗣甲○於112年7月13日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 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居處搜索,扣得監視器鏡頭2部及記憶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及其同住家人吳○○身分 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 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查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3日 警詢指稱:我今天在陽台洗衣服時看見隔壁陽台有掛一支挖 洞破襪子面朝我家陽台,我就直覺他偷窺我家,我再仔細看 挖洞破襪子,裡面有鏡頭,我才發現已不知被偷拍多久時間 ,所以才報案並提告妨害秘密,我家中還有2個分別17歲、2 1歲的女兒,我跟我女兒身體私密部位一定有被拍到,我們 會回到家就先脫掉上衣直接去陽台收衣服進來洗澡,有時我 女兒洗完澡後僅穿內褲就拿洗好的內衣去陽台曬等語(見警 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甲○於發現遭偷拍當日 即已提告,且其指述之內容已包含女兒同遭偷拍乙事,而甲 ○提告時,其女兒邱○○尚未滿18歲,且甲○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證物袋) ,堪認甲○提告之內容,包含其自身以及邱○○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告,且未逾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 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甲○與家人之 對話紀錄、甲○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扣案記憶卡內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檔案列表1份暨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7頁、 第79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並有被告用以偷拍之監視器鏡頭 2部(含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同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其中所 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承本案拍攝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其行為時間已包含上開條文增 訂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依警卷、偵卷彌封袋內被 告拍攝之檔案截圖,其所拍攝之畫面包括甲○及其小女兒邱○ ○僅著內褲、裸露上半身之畫面,一般女性全身僅著內褲、 裸露胸部,該裸露女性胸部之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 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至甲○及其小女兒邱○○身穿內衣、 內褲,在前有遮布之陽台活動收、晾衣物影像,與一般常見 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一般女性身著泳衣之畫面無異,性質 上應屬一般非公開活動而非性影像,亦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裝設具有 錄影與拍攝功能之監視器拍攝隔鄰陽台,係在相同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拍攝相同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他人隱 私,此期間所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密接難以 區分,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自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前某 時,此期間被告以相同行為,持續拍攝相同地點、相同對象 ,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而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 述說明相同,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 為。  ㈣被告以1接續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甲○及邱○○ 之性隱私與一般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害人邱○○為95年生,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被告拍攝期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僅知悉隔壁住3個女生,不知道有未滿18歲的人, 不常在電梯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甲○於 警詢亦未指稱被告知悉其女兒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知悉 之具體事證,且觀諸卷附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邱○○之身形 、發育與一般已滿18歲之人並無二致,自外觀實難以看出其 未滿18歲,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知悉邱○○為少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 以扣案監視器竊錄隔鄰甲○與邱○○在前有遮布之陽台非公開 活動與僅著內褲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因 一般隱私及性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允諾搬 離其居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思考而為本案犯行,而 其至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吳○○均 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並 且於調解時允諾自113年10月31日之後不再進入自身居所, 若有違反願意按次支付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 深知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該份調解筆錄亦載明 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 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朝隔鄰偷 拍之對象包含甲○之女兒即吳○○,而認被告就吳○○(起訴書 僅記載為甲○女兒)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本件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述之內容 ,固包含與其同住之大女兒吳○○同遭偷拍之事,而表達欲提 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吳○○係91年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吳○○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故證 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表達提告意思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吳○○部分 自無獨立告訴權。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 告裝鏡頭偷拍之後有報警,有在line對話群組裡頭跟我2個 女兒講,我女兒回家後我也有當面跟我女兒講隔壁偷拍的事 ,是報警當天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吳○○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知悉 居住隔壁之被告,有在陽台裝設監視器偷拍一事,則甲○併 同其女兒吳○○,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告,實際上已 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案就被告 涉嫌偷拍吳○○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部分,於起訴時既未經合 法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張 2 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條) 2台

2024-10-14

TNDM-113-易-1071-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秉昱經本院以傳票 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其於同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部分為不受理),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蔡秉昱到庭陳述,就被告蔡秉昱部分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蔡秉昱與 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 ),找尋顏意庭,蔡秉昱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意呈部分本院已審結、曾 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由曾家豪 、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秉昱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關於傷害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昱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昱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於警詢 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秉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毆打告訴人楊育霖,然稱:我是和楊育霖互毆,拿什 麼東西打我忘了,跟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就只有我一個 人動手,跟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巧鈴因與楊育霖之前妻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 月6日晚間知悉顏意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租套 房內,王巧鈴欲前往找顏意庭理論,被告蔡秉昱因此陪同王 巧鈴前往該處找顏意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蔡秉昱尚有邀約 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一同前往,且蔡意呈到達時有攜帶 折疊式柺杖、曾家豪攜帶木柄,蔡意呈、曾家豪均有進入該 日租套房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蔡意呈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坦認確實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日租套房(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到達上開日租套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楊育霖於上開人員進入套房後,因其隱瞞顏意 庭在屋內乙事,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 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 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育霖就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 鈴等人到達與嗣後進入房間之情形,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 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 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 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 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 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 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 的,當時只有2個人動手傷害我,一個拿木板,另一個拿棍 棒類的東西傷害我,對方主要是傷害我頭部,我當時有用手 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打我的人是2個男的,一位身材 壯碩的人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位身材較瘦小的穿黑色短袖上 衣,都是短髮,對方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只有 2個人有動手傷害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2、3 、5、9都有到現場,動手傷害我的是編號5和編號9(按編號 5為蔡意呈、編號9為曾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楊育霖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楊育霖復於偵查中證稱:顏意庭是我前妻,我不認識蔡 意呈、曾家豪、蔡秉昱,當時我跟前妻、小孩在那邊的日租 套房,旁邊住戶有人認識我前妻,他們好像有糾紛,來一大 群人,敲門說要找我前妻,我說她不在,但有人衝進門來找 ,找到就動手了,衝進來的人有男有女,不只一人,我都不 認識,其中一人拿疑似刀子的東西攻擊我頭部,我流血他們 就跑走了,(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動手的是編號5、9 的人,當天只有蔡意呈、曾家豪有動手打我,其他到場的人 都沒動手,我確定編號2的蔡秉昱沒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 無冤無仇,我只說我前妻不在而已,曾家豪和蔡意呈就動手 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證人楊育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他們 要來,當天他們在門外一直敲門喊「顏意庭」的名字,口氣 聽起來有結怨,聽起來很兇,我有去應門,我都不認識對方 ,他們一副就是來找顏意庭尋仇的樣子,所以我開門時就說 「顏意庭沒有在這邊」,然後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不確 定有幾個人踏進房間,我只記得有2個動手,因為房間蠻小 的,他們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找到人之後就質疑我說「啊 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打我,其中一 個人打我所用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就很像木條,我記得 動手的人有2人即我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1個是高高胖胖的 、1個是瘦瘦的,手持木條之類的武器,我在警局看到的監 視器畫面就是從賓士車下車,之後那個瘦瘦的人有手持木條 ,很明顯,我就記得就是那2個動手的,就是我派出所指認 的那2個,高高胖胖的那位有沒有拿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 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的線是那個拿木板的那位瘦瘦的人打 的,打我的只有2位,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打完我 後就鳥獸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   ④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稱:5月6日23時57分我確實有去北 區北門路二段242號2樓B1室,因為我要去找顏意庭理論,之 前我和她當同事時,她亂傳關於我的謠言,當天蔡秉昱跟李 崑志有跟我一起去,我們上去敲門時,是楊育霖出來開門, 我們詢問他顏意庭在不在裡面,他欺騙我們,我們發現顏意 庭在裡面後,就開始毆打,我有看到1、2個動手,但我不知 道他們是誰,楊育霖會被打是因為他騙我們顏意庭不在B1室 裡面,我沒有動手,我是直接衝到後面嗆顏意庭等語(見警 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是觀諸證人楊育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就案發當日他人在屋外敲門找顏意庭、楊育霖騙屋外人 員顏意庭不在,該等人員進入屋內發現顏意庭後,即質疑證 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之事實隨即持物品毆打,動手之 人為2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指認動手之人為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且與同案 被告王巧鈴警詢供稱在場人員係因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此事,在場有1、2人因此動手毆打楊育霖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證人楊育霖上開指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 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 始能就大致毆打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證 人楊育霖與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 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內 之人員為多人,實無刻意維護被告蔡秉昱、誣指同案被告蔡 意呈、曾家豪之必要,而證人楊育霖於警局進行指認時,其 指認之到場者包含編號2、3、5、9即蔡秉昱、李崑志、蔡意 呈、曾家豪,但指述動手傷害之人僅有編號5、9之蔡意呈、 曾家豪,明確區分到場者與動手者,更足以彰顯其係按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始能為上開到場者與動手者不同之區 辨,足見證人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亦無疑義, 其證稱因其隱瞞顏意庭在屋內,而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持物品毆打,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乙情,應屬可信。    ⑥再者,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其受有「頭 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 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 挫傷」傷勢,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 豪自承攜帶木柄,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頭部與手時,得以 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楊育霖就其頭部傷勢情形,於本院 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線那個傷,是那個瘦瘦的, 手上拿像木條的那個人打的,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裡面那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依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 房間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曾家豪身形明顯較同案被告蔡 意呈高壯,證人楊育霖本院指述該名身形較瘦、造成其頭部 撕裂傷者,顯然係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手持不明物品之同案 被告蔡意呈,而蔡意呈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折疊式柺杖,依照 一般折疊式柺杖之金屬材質,以之攻擊頭部時,該折疊開折 處攻擊之位置,確實可造成上開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足見證人楊育霖於本院證稱該其遭動手者當中瘦瘦的打傷頭 部造成需縫合,亦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當日攜帶至現場之 折疊式柺杖可造成撕裂傷相吻合,是證人楊育霖證稱其   本案所受之傷勢,係遭蔡意呈、曾家豪毆打,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毆打等情,即堪憑採。 ⒊至被告蔡秉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僅有其1人傷 害告訴人楊育霖,在場之蔡意呈、曾家豪並未動手云云。然 依前述,證人楊育霖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蔡秉昱並未出 手毆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蔡秉昱當天到 場時,於23時57分44秒蔡秉昱消失在畫面左側但可看出影子 仍在左側地上,於23時57分52秒蔡秉昱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9秒蔡秉昱又走出本案套房,且走出時右手拿 著手拿包、抽著菸,左手從左邊口袋拿手機;於23時58分7 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且進入時右手拿著手拿包、左 手拿手機、抽著菸;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走出左側房間, 且左側腋下夾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有本院勘驗本案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是 被告蔡秉昱第1次進入案發地點約7秒即走出,第2次進入約5 8秒,且多呈現拿手機、手拿包同時抽菸之情形,樣貌實屬 悠閒,而一般手拿包、手機若持以攻擊頭部,應無造成證人 楊育霖前述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且需縫合之狀況,是被 告蔡秉昱供稱僅有其1人出手毆打,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無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 ,其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曾家豪雖於警詢供稱:當初楊育霖開門我們進去 後,楊育霖手上的毒品吸食器(水車)有冒出煙,這陣煙霧 直接吹到蔡秉昱臉上,所以蔡秉昱才會推他,我跟蔡意呈看 到怕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指稱僅有被告蔡秉昱與告訴人楊育霖有衝突、其與蔡意呈 有先離開。然依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曾家豪、蔡秉 昱、王巧鈴與蔡意呈於23時57分04秒至同日時57分30秒此段 時間上樓到達套房外,同案被告曾家豪最先消失在畫面左側 即靠近套房門口(約於23時57分19秒至同時分29秒此期間) ,同案被告蔡意呈、被告蔡秉昱約於23時57分44秒一同往畫 面左側移動(但畫面左側仍可看出蔡秉昱影子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2秒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蔡秉昱於23時57分 59秒又走出本案套房,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 房間,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又再度走出左側房間,之後均 未再進入楊育霖之套房內(蔡秉昱走出後在套房外置物架旁 、樓梯旁,之後下樓離開),同案被告蔡意呈與曾家豪於23 時59分5秒走出左側房間之後下樓,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是依照監視器畫 面結果,被告蔡秉昱先離開告訴人楊育霖所在之套房後,同 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始離開該套房,並無同案被告曾家豪 警詢所稱,其與蔡意呈見蔡秉昱推楊育霖,怕事情鬧大而與 蔡意呈先離開之情形。再者,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 房間內而遭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巧鈴前揭警詢供述內容 ,亦供稱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在場人員因此毆打楊育霖等語,顯見在場人員會毆打證人楊 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並非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 述,楊育霖開門後因手中吸食器煙霧噴到蔡秉昱而引發推人 衝突云云。況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曾家豪、蔡意 呈等多人到達套房外敲門喊叫顏意庭,顏意庭亦躲至陽台, 一般人遇此情況多唯恐來者不善,證人楊育霖亦與渠等均不 認識,豈會在需面對多人來意不善之狀況下,開門時手中仍 拿著毒品吸食器悠哉施用?是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供述情節 ,亦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因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遭曾 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 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 打楊育霖,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意呈、曾 家豪對證人楊育霖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蔡秉昱有共同正 犯關係,然依前述,被告蔡秉昱並未有出手毆打楊育霖之動 作,難認有傷害之具體行為分擔。而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當日前往該套房之目的係找顏意庭 ,渠等與楊育霖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意呈亦於本院坦稱:我 只認識蔡秉昱、曾家豪,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跟顏意 庭有過糾紛,後來沒有糾紛了,是蔡秉昱跟顏意庭有糾紛, 我知道蔡秉昱要挺他的女生朋友,我跟曾家豪就是蔡秉昱邀 我們去,我去挺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同案被告王巧鈴亦於警詢供稱:我去要找顏意庭討論之前 她亂傳我的謠言,我罵完顏意庭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 至第68頁)。是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蔡意呈、曾 家豪到場時,渠等欲找之對象為「顏意庭」,並非楊育霖, 被告蔡秉昱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在場毆打楊育霖一 事,實難認事前有所商議,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套房外監視器 畫面結果,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進入套房內僅約1分鐘 餘,時間甚短,而此期間被告蔡秉昱進入後又走出、再度進 入後又走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出手毆打渠 等均不認識之楊育霖,亦難認被告蔡秉昱在此短時間且走進 、走出之狀況下,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何犯意聯絡 ,尚難認被告蔡秉昱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本案傷害犯 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楊育霖所受之傷 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毆打造成,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起 意之傷害行為,亦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就公訴意 旨所述之傷害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經查:  ⒈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蔡秉昱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蔡意呈、曾家豪因質疑證人楊 育霖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動手傷害楊育霖,就楊育霖 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 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 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蔡秉昱及在場其他人員, 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 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秉昱所為已合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蔡秉昱與王巧 鈴、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蔡意呈本院均已審結,曾家 豪則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而認被告蔡秉昱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秉昱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警詢指稱:「( 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 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 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 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 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 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 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 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 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 ,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 …(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 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 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 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 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 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 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 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 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 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蔡意呈、曾家豪尚有妨 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 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蔡秉昱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 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 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秉 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訴-510-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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