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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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周春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 過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 寺觀音廟前,向該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周春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19、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1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 、槍枝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61、62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 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361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 至8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95年間某日 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 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㈢罪數:  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原由及取得方式,係為防身而主動上網購買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自陳持有時間 長達18年,違法情節非輕,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3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 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 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基地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其餘扣案之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訴-526-2025010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 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 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 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 」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 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 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 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 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 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 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 ,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 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 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 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 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 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 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 、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 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 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 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 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能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1年8月21日打電話給 許元鴻和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家巷口好像有警察 ,我叫許元鴻如果要來我家,要把他身上的槍或毒品拿去給 被告,不要帶來我家,被告每次到我家,身上都有槍,我怕 我家人有危險,請讓我以秘密證人指認等語,又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會帶槍枝來我家,還曾放槍枝及改槍工具在我家, 最多有4、5枝,也曾在我家改造槍枝,我不敢拒絕他,但前 幾天他將東西都拿走,我希望我能做秘密證人,我怕我老婆 小孩有危險等語。證人許元鴻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毒品 及槍枝都是被告那邊來的,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但希望另 外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陳能清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把 被告的槍移動到隔壁房間,陳能清的槍也是來自於被告,我 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部分,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也希 望能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有及改 造槍枝,我也聽過他與他人談槍枝交易,他隨身都會攜帶槍 枝,我很怕他,會聽他吩咐做事等語,觀之陳能清、許元鴻 係因涉犯毒品為警查獲,自應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寬典,卻主 動供出被告涉有槍砲之線索,並心生恐懼恐遭被告事後報復 ,況陳能清對自己持有槍砲案件,自始坦承不諱,參以另案 被告詹大慶亦曾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堪信陳能清、許元 鴻均無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陳能清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及許元鴻把軍火拿去我 家頂樓藏放,有長槍、子彈、手榴彈、遙控炸彈及槍管、改 造零件等物,但詳細地點及具體情節都要問許元鴻等語,許 元鴻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告身上最多放有1把衝鋒槍、3支 槍枝,子彈大約40至50顆,他曾跟我說有人讓他失面子,他 要拿槍枝跟對方火拼,也曾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他藏 放槍枝地點取衝鋒槍及子彈,在陳能清住處樓上有1把散彈 槍、10幾顆子彈,還有手榴彈或炸彈約3至4顆,印象中被告 在111年9月份時候來找陳能清,但是沒有直接進入陳能清住 處而是往樓上走,我覺得被告行為詭異,我有看到一個木盒 ,我懷疑裡面是槍枝,重量約10幾公斤,我就確定應該是槍 枝,但不敢打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 情節相符。許元鴻復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我在陳能清家,在 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提著一箱東西直接上去頂樓,之後被告去 陳能清家卻沒有那一箱東西,我猜被告放在頂樓,過幾天我 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頂樓樓梯間,但我不敢打開 來看,111车9月25日被告又在電話中叫我去陳能清家頂樓拿 一個箱子等語,而許元鴻持有本案槍砲之犯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陳能清、許元鴻所述非虛。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就本案持有槍彈之事實訊問時,供稱 :我全部認罪等語,其嗣後改稱:我希望能趕快出去,所以 隨便承認,我曾經跟許元鴻、陳能清說如果警察到他們家是 為了抓我,所有罪責我會一起承擔,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 ,本案槍彈雖未驗出被告之DNA,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陳能 清、許元鴻因畏懼被告以致陳述難免有出入,遽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能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 我家頂樓,當時我和許元鴻在我家,被告揹好幾個包包,還 有長條狀物品,直接往我家頂樓走,過一會進來我家時沒帶 東西,我當時不以為意,直到我和許元鴻被警察拘提後,警 察希望我們交代被告有無槍枝,我們才想起此事,由許元鴻 帶警察去頂樓找到槍枝等語(見偵31137卷第51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我住處頂 樓,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8頁) ,已見其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頂樓後,有無進入其住處一節 ,前後所述不符,又觀諸其所稱被告揹背包、持長條狀物品 一節,復與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裝置於箱子內等節(見 偵31337卷第23、28頁),顯有歧異。再陳能清證稱:我沒 有上去頂樓看過,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槍枝,我住的公寓 樓梯間大門壞了,無法上鎖,我住1樓,2至4樓另有他人居 住,我的監視器裝在我家鐵門上,可以看到樓梯間,也可看 到有人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陳能清縱 曾見被告持物品至其住處公寓樓梯間上樓,然其既未能親自 見聞該物品,該處樓梯間又非其獨有而無他人前往之可能, 仍不能以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憑其不甚明確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至陳能清對其另行持有槍砲犯 行坦承不諱,或另案被告詹大慶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等節 ,均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關,亦無足推論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    ㈡又許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黑色袋子進入陳能清住處頂 樓,離開時沒有攜帶,我去查看,發現該袋子內有槍枝等語 (見偵35425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陳能 清家中的監視器瞄到被告提一箱東西上樓,但之後去陳能清 家卻沒有提東西,我猜被告把東西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 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樓梯間,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見偵31137卷第221頁),顯然有違。又依許元鴻自述其自螢 幕大小有限之監視器中,見被告持一箱物品上樓,然既未經 比對,陳能清住處頂樓又非專屬之空間,已如上述,許元鴻 事後前往查看之箱子,是否即為被告所放置,誠屬有疑。況 為警查獲之箱子外觀未見獨特性(見偵31137卷第23、28頁 ),縱被告事後曾要求許元鴻拿取「箱子」,是否即為警查 獲之箱子,更非無疑,許元鴻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依據。遑論許元鴻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故指認 被告涉犯本案槍彈以求減刑等情,亦據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4頁),是許元鴻非無刻意攀誣被 告之可能,縱令其曾表示畏懼被告,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自白 :我認罪等語(見偵31137卷第320頁),然陳能清、許元鴻 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自均無法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 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 間藏放。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 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 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 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 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 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 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 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 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 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 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 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 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 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 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 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 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 ,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 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 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 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 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 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 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詎陳能清於本院 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 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陳能清自承透過 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 「(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 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 、「(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 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 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 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 、「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 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 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 ,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 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 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 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佐以其於本 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 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 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 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 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 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 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 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 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 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 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 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 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 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 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 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 ,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 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 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 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 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 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 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 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陳能清住處樓上)。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 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 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 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 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 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 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 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 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 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 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 ,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 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 、「(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 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 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 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 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自己私底下 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 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 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 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 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 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 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 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 」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 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 ,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 、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 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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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 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 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 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 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 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 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 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 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 ○○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 ,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 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 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 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 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 、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 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 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 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 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 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 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 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 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 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 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 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 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 、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 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 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 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 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 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 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 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 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 ,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 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 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 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 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 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 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 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 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 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 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 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 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 ,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 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 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 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 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 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 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 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 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 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 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 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 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 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 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 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 ,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 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 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 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 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 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 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 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 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 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 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 ,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 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 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 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 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 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 」、「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 「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 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 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 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 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 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 ,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 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 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 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 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 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 ,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 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 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 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 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 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 ,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 ,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 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 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 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 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 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 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 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 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 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 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 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 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 ,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 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 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 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 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 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 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 ,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 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 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 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 ,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 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 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 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 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 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 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 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 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 ),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 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 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 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 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 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 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 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 ),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 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 ,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 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 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 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 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 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 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 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 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 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 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 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 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 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 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 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 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 ,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 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 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 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 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 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 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 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 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 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 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5月6日、7月6日 、9月6日、11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 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 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 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 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 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6年,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0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230-6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 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 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 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 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 ,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 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 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 ,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 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 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傅騰盈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傅騰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傅騰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 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 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 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傅騰盈 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 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 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 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傅騰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 、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傅騰盈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 年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傅騰盈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傅騰盈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傅騰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傅騰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訴-541-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自始無逃亡意圖,相關 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需要,且被告已供出購 槍管道,無再犯可能,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允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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