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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阿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任聯聯 宋明旻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高可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勳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任聯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宋明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貴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陳素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勳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大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阿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任聯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宋明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 楊昌堯(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兄, 三人均曾任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名為綠和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或法人代表 人董事),高可霓亦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孔郭好珠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母,曾任 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周振章(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873號判決有罪)、陳素雲、林勳華則為民間借貸業者。渠 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起訴書原載為「黃玉 珍,另行通緝」,惟黃玉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另行起訴周振章,周振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 號判決有罪,以下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 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 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還方式, 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 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 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 (二)高可霓與楊勝惠、孔郭好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 充實,竟與如附表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 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 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 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4月1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高可霓、楊勝惠、陳素雲、林勳華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 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 資本之充實,陳素雲、林勳華均為民間借款業者,亦均明知 將資金借予公司,公司隨即返還之情形,可能使他人利用該 等資金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金遭用於從 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 可霓、楊勝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 再由楊勝惠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陳素雲。嗣再由楊勝惠持 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 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6年3月28日核准環 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 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大忠於103年至105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 壢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4,下稱冠德公 司中壢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 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間,以「黃尚 」之化名,陸續向戊○○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戊○○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後, 其中30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忠指定之帳戶,其餘30 萬元股款則由黃大忠向戊○○當面收取現金。 (二)李阿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臺北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冠德 公司臺北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實際負責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經理謝子清(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 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5月間, 以「李懿麗」之化名,陸續向戌○○、未○○推銷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分經戌○○、未○○同意,分別以56萬元、850萬元購入 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170仟股後,由謝子清辦理過戶 ,復透過李阿秋指示未○○、戌○○將股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後, 再將股票(紙本)交付予未○○、戌○○。 (三)任聯聯於103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 el」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 電話,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3至5 月間,以「任南茜」之化名,陸續向G○○、廖信健推銷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經G○○、廖信健同意分別以46萬4,000元、34 萬8,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8仟股、6仟股後,由「Mic hael」辦理過戶,復由任聯聯向G○○、廖信健當面收取81萬2 ,000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任聯聯再將前開股款轉 交予「Michael」。 (四)宋明旻於104、105年間受僱於鑫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卓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鑫鑽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 打電話及上網廣告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 其中於105年2月1日,向辰○○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辰○ ○同意以34萬5,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5仟股後,由卓 志鴻辦理過戶至辰○○母親B○○名下,俟辰○○於105年2月3日將 34萬5,000元股款匯至宋明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明旻 依卓志鴻指示,自其前開帳戶轉匯至卓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卓志鴻面交股票(紙本) 予辰○○。 (五)張貴榮於103年間受僱於鈞鼎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鼎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 鈞鼎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4、5月間,陸續向天○ ○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天○○同意以132萬元購入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26仟股後,再由張貴榮向天○○當面收取132萬元 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乙○○、丙○○、己○○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乙○○、丙○○、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高 可霓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大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調查局、證人庚○○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 、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 ,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證人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 述對被告黃大忠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均經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 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6、214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高可霓、陳素雲 、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部分   訊據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見偵3卷第197至20 2頁)、G○○(見偵3卷第59至61頁)、辰○○(見偵3卷第75至 78頁)、卓志鴻(見偵2卷第455至461頁)、天○○(見偵3卷 第173至177頁)、連彧翔(見偵3卷第213至216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4月19日 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案對象 買賣清單(見偵1卷第345至39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宋明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25至328頁,偵2卷第207至209、467至469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卓志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329至333頁,偵2卷第471至473頁)、兆 豐國際銀行108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 第335至3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41至343頁)、G○○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偵2卷第189頁 ,偵3卷第63至65頁)、天○○之證交稅交易清單、股票證交 稅清單、股票存摺內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卷第223頁、 偵3卷第179至183頁)、未○○-持股明細表、交易憑據(見偵 3卷第207至211頁)、B○○-證交稅交易清單(見偵2卷第211 、477頁)、戌○○、環球互動公司、聯昌資產管理公司周耘 、冠德資產管理公司謝子清、李懿麗之名片(見偵2卷第165 頁,偵3卷第203頁)、卓志鴻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 偵2卷第463頁)、李阿秋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 卷第163頁)、任聯聯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 183頁)、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見偵2卷第185頁 )、宋明旻-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證交稅交易清單、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卷第201、211、475至477頁)、辰○ ○提供之匯款說明資料(見偵2卷第203、465頁)、張貴榮之 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 、宋明旻、張貴榮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大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忠固坦承有約於103年間在冠德公司中壢據點 擔任電訪人員,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印有「黃尚」名片 上面的手機號碼的確是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用公 司的市話去撥打公司提供的流水編號,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有 沒有對於投資、創業有興趣,有興趣的話留下地址或EMAIL ,當時公司有分A、B兩組,A組只電訪詢問民眾有沒有興趣 、留資料,留資料後續會有B組的人或是行政人員去做接洽 ,我當時是A組人員,電訪的内容沒有去提到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或是某特定公司的前景等等内容,我也沒有用「黃尚」 的名字,A組人員在電訪時也不需要表明自己的名字,我當 時工作時,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在保管期 間我有發現手機出現不明的號碼,後來有一次主管還手機的 時候螢幕裂掉,原本不願意歸還,說要跟我買下手機,後來 我堅持不要,我手機拿回來後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後來就 離職了,我僅在冠德公司工作約1到3個月,我也不認識告訴 人戊○○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大忠是否 有於103年間受僱於冠德公司並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之業務?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有於103年間,以60萬元購入未上市櫃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合計10張,其中30萬元股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予 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該男子當場並有交付告訴人戊○○印有「 黃尚」之名片,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黃 大忠所申辦;其餘30萬元股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2第180至182),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黃尚」 名片(見偵2卷第139、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 認定。  ⒉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初至105年12月間在 冠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那時候的辦公室地點在中壢市,我 下面的業務來來回回,應該有10幾位到20位,大家都是在同 一個辦公室上班,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同事,也是業務, 我認識黃大忠,也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黃大忠當時也是擔 任業務,業務員是否會用私人電話打給客戶,是他們自己個 人行為,關於業務員怎麼去收款及交付股票,有匯款的方式 及親送的方式,譬如直接將股票交給客戶,可以由業務員本 人自己去跟客戶碰面把股票交給客戶,然後把錢收回來,要 不然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公司會有一個帳號給我們,就 直接匯到那個帳號就可以了,冠德公司有分A組跟B組,A組 就是純粹開發客戶,開發下來客戶如果需要寄資料,我們就 會交給我們的業務來做寄發跟追蹤的動作,A組及B組不會是 同一個人,A組是不用出去面對客戶,也沒有A組的人會自己 去做後續業務做的事情,被告黃大忠是業務即B組人員,成 交一張的話會算獎金,我有直接發獎金給黃大忠過,譬如今 天的業務有成交的話我們當天就會在辦公室發放奬金給他, 黃大忠是他的本名,我當時都是叫他子龍,當時冠德公司面 試新進人員是由我面試,我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來公司是要 推銷未上市股票,新進人員進來之後會有教育訓練,會告訴 他們我們是做什麼的,更清楚、更明瞭,我認識高雄地檢10 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叫王志強的人,他就是一個Te am小組的組長,他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他的Team是屬於 B組,就是業務組,有聽到別的業務稱呼他為強哥,我忘記 王志強這個Team裡面有沒有黃大忠,業務要印名片的話可以 跟我講,我們有廠商,是請我們的助理跟廠商聯絡,然後就 印製名片,我印象黃大忠在冠德公司任職沒有很長的時間, 至於大概多久就沒有印象,我自己的化名固定就是用「品欣 」,冠德公司有跟環球互動公司合作去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至224、227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大忠,我們大概 在90幾年時在文教出版社堉舜國際文化的時候是同事,103 年過年後左右我跟黃大忠開始在冠德公司任職,是堉舜國際 文化的前同事找我們去,就是Call Center的工作,我們以 前就是做Call Center的,薪資差不多,我在冠德公司負責 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打流水電話,然後寄送資料、追蹤、 打電話,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銷售,就跟客戶約時間拿股 票過去,然後交付股票及證交稅的水單,客戶看到資料以後 再收取現金,然後拿回公司,黃大忠的業務內容跟我完全一 樣,我跟黃大忠一開始103年的時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 時印象中很常聽到單位主管在講說黃大忠又成交股票,是會 當著大家的面前發獎金,我做電話訪問客戶是用公司電話, 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會留自 己的門號給客戶,當時我跟黃大忠在同一個時間有推銷過環 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進冠德公司是由張品欣面試的,我當 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後來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才知道張 品欣是丁○○,張品欣面試的時候說冠德公司有立案、有統編 ,我們只是銷售股票資訊、寄送股票資訊及募股、募資興櫃 上市,我們就是做前端的工作,那時候冠德公司就張品欣跟 王老強二個組,我當時是在張品欣底下,她底下沒有分組, 就是一個人個人作業,至於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說A組、B組, 我真的沒有印象,103年的時候我跟黃大忠同一間辦公室, 大概是104年中左右分開辦公室,大家都是用化名去推銷股 票,黃大忠的化名我記得有「黃尚」、「黃子龍」,但這二 個化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高雄地檢105偵2 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王志強是王老強,我忘記黃大忠有 沒有跟我同一組,我在冠德公司待3年左右,我在職的時候 出車禍,等傷好出院以後有回公司拿東西,那個時候黃大忠 還在,我跟黃大忠之前沒有發生過任何感情上、金錢上的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233至241、244至247、249至251、253 至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的時候有以60萬元買 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是一家叫做冠德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是黃先生,說明環球互動公 司的發展、未來的前景很好可以作為投資,已經快要上市了 ,事後寄了他們公司的DM及所有資料給我做參考,後續跟我 保持聯繫,寄DM給我的資料夾上面有黃尚的名片,寄來的股 票正本也是黃尚的名片,我有跟這位黃尚見過一次面,就是 交付現金的那一次,見面的時候黃尚也有提供名片給我,名 片上有寫一個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黃尚是不是用這 個門號聯絡我,可是每一次我要找人的時候撥名片上這個門 號都是撥不通的,事後他可能看到未接來電會再回撥跟我聯 繫,我購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業務員跟 我聯絡,只有黃尚一個人,我都是針對單一窗口,對方沒有 說過他是黃尚,但是我都是跟這個黃先生聯絡,我不確定在 庭的被告黃大忠是不是跟我碰面拿現金30萬元的黃先生,但 黃先生講話的方式我覺得與被告黃大忠蠻像的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0至182、185至188、196至197、201頁)。  ⑷據上開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知兩人在冠德公司中壢據 點任職期間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且對於被告黃大忠曾任職 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 、被告黃大忠與證人丁○○及庚○○曾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被 告黃大忠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證人丁○○亦曾在辦公 室發放銷售股票成交之奬金給被告黃大忠、被告黃大忠曾使 用化名「黃子龍」、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新進人員是由證人 丁○○面試、證人丁○○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推銷 未上市股票、103年間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分有證人丁○○、王 志強為首之兩組業務等情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縱證人丁○○及 庚○○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是否有區分A組、B組人員的部分證 述不相一致,然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縱有區分A組、B組人員, 證人丁○○及庚○○均就被告黃大忠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 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即相當於B組人員) ,且曾領有業務成交奬金等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丁○○及 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丁○○及庚○○之證述應可採信,是 由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認被告黃大忠應確曾任職於冠 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且 亦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又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 可徵證人戊○○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過程中自始至終僅 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接洽,且收到的環球互動公司DM資 料、股票正本上均附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及證人戊○○交付股款現金予「黃先生」時,「黃先生」亦當 場交付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予證人戊○○ ,而上開名片上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為被告黃大忠 所申辯,衡諸冠德公司對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成功之業務 員會核發成交奬金,業務員對於其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聯絡資 訊,有確保其能聯絡得到之動機,故名片上載之手機聯絡門 號應不至於為他人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名片上所載之市內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申裝地址亦均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設址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5至146 頁),佐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中亦證稱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 名「黃尚」,是認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應為被告黃大忠所使用,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戊○○之「黃先生」應為被告黃大忠。是被告黃大忠前開所 辯:伊當時是冠德公司A組人員、伊沒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伊沒有用「黃尚」的名字、伊當時工作時遭主管要求 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掛名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假驗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證件 、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 勞健保寄繳費單給我,我才知道掛名環球互動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我也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驗資的行為,我不知 道我有開聯邦銀行的戶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高可霓於本案環球互動公司發生虛偽增資時,是否 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⑵被告高可霓是否 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⒉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 匯還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即被告林勳華來 跟我借錢,我並不認識高可霓或楊勝惠,我均係依被告林勳 華之指示匯款云云;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其有介紹環球互動公 司給被告陳素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 資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民間土地借貸,是我一個朋友,其 公司要買一塊土地,但地主要求他存摺裡面要有一定的資金 ,所以是我去找被告陳素雲借錢,叫環球互動公司去開戶, 因為我怕錢會丟掉,所以要對方去我認識的銀行開戶,就把 借來的錢存入環球互動公司的帳戶,利息很便宜,被告陳素 雲收我一萬多元而已,我也賺個2、3000元而已云云。從而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本案發生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增資之行 為?茲分述如下述。 (二)被告高可霓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董事長暨登記負責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 動公司之監察人,且環球互動公司於本案中,客觀上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增資款項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並隨即經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計師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具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上開匯 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之增資款旋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還 方式匯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主,環球互動公司並各經 核准增資登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環球互動公司102 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3 月26日試算表、102年3月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3月27 日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601號函各1份( 見偵1卷第221至233頁)、環球互動公司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4月15日委託書、10 2年4月14日試算表、102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 年4月16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8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35至247頁)、環 球互動公司105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19日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 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6年3月28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5193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49至2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4日107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卷第281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周振章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緝卷第75至9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4月27日107埔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據(見 偵1卷第271至2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2 月16日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振章之取款憑據、匯款 憑據(見偵緝卷第101至115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2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球互動公司之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昌舜102年3 月27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89至290頁)、高可霓102年 3月29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1至292頁)、楊昌舜102 年4月15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3頁)、高可霓102年4月1 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4頁)、孔郭好珠102年4月15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5頁)、環球開發投資公司102年4月 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6頁)、高可霓102年4月17日取 款憑據(見偵1卷第297頁)、楊昌舜102年4月17日存款憑據 (見偵1卷第298頁)、環球網絡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 存入明細(見偵1卷第299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302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偵1卷第303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 (偵1卷第304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昌舜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05至310頁 ,偵2卷第21至22、117至118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11至314頁,偵2卷第 107至110頁)、聯邦銀行107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高可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見偵1卷第315至320頁,偵2卷第13 至14頁、85至86、113至114頁)、聯邦銀行107年5月4日聯 邦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1至324頁,偵2卷 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 (三)被告高可霓部分      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間時應即可自親筆簽名之文件中知悉自己 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據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21至222頁),及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35至236頁) 中,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且簽到簿之董事長欄均載明為高可霓,對應簽名欄中之 高可霓簽名,被告高可霓亦於偵查中即坦認為其親筆所簽( 見偵2卷第30頁,偵4卷第11頁),則被告高可霓顯可自上開 文件所示之內容中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且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⒉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   被告高可霓於偵查中亦坦認本案相關存取款單據上「高可霓 」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1頁,偵4卷第11頁), 而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其中被告 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 ,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1、 292頁);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4月15日將1,000萬元存入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見偵1卷第294頁),於同年月17日自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 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7、298頁),均係由被告高可 霓本人或代表環球互動公司在交易傳票上簽名,另於102年4 月15日以孔郭好珠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同日以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時由楊勝惠擔任負責人) 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則係由被告高可 霓代理臨櫃辦理存款(見偵1卷第295、296頁),均顯見被 告高可霓乃親自經手上開虛偽增資款項,亦可知悉匯入環球 互動公司A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短時間內即提領返還至楊勝 惠A帳戶;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高可霓雖否認聯邦銀行 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惟開立銀行帳戶必定由本人辦理,且據 證人林勳華亦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 帶著對方去我經常往來的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 ,開新帳戶的原因就是為了避免若對方有信用問題,錢一匯 進去,反而會被查封,所以我會請對方一起開設新的帳戶, 才會比較安全,我再直接將存摺、印鑑及對方的身分證證件 交給陳素雲做後續的匯款(見偵2卷第7頁),我確定有帶著 對方去辦帳戶,因為他要跟我借那麼多錢我會怕,所以我要 去到有認識的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該聯邦帳戶確為被告高可霓本人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 勳華、陳素雲處理後續金流,堪認被告高可霓主觀上確實知 悉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虛偽增資情事。 (四)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部分  ⒈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環球互動公司該 次增資款項係由被告陳素雲於106年1月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 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日自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 0萬至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見偵1卷第314、317 、299頁),於翌(20)日自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 轉帳5,800萬元至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2、 304頁),再於同日自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將5,800萬元款 項匯至郭國昭聯邦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7、324頁), 而上開高可霓帳戶、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及楊勝惠B帳戶均係 被告林勳華因避免借款人信用問題導致借款產生風險,故帶 同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前往其熟識之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 戶,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 素雲操作匯款,除據被告陳素雲、林勳華分別於調查中供承 在卷外(見偵2卷第7、96至97頁),亦據被告林勳華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當下即已知悉放款對象為環球互 動公司,且亦了解環球互動公司僅需借款一日,而於翌日隨 即自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將款項匯回,此舉顯與公司借款作 為營運使用之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以渠等從事民間借款業 務之智識經驗以觀,顯明知渠等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之行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環球互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 項,並致使環球互動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又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陳素雲於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仿,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亦已明知此類公司之極短期大額借貸,為典 型虛偽驗資、增資之態樣,且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上相關罪責,是被告陳素雲辯稱其均僅是依被告 林勳華指示而匯款,不知悉該等匯款是作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資本額款項云云,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林勳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 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 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 旋即返還借款人運用,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 酬高,獲利快。而被告林勳華一再辯稱其只是提供資金證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借錢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係幫人作 假乙事亦不置可否等情(見本院卷1第413頁),益徵被告林 勳華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環球互動公司借款目的非作為公司 營運業務所需,而只是作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 紙上存款數字,否則何以需要資金證明?是認被告林勳華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高可霓 、陳素雲、林勳華之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及被告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 ,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一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任由楊勝惠將之列作 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 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高可霓如前開事 實一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開 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周振章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雖非環球互動 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及被告陳素雲利用不知情 之郭國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進行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股款 之匯出、匯入,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事實二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證 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冠德公司臺北據點、聯洋資訊研究室、 鑫鑽公司、鈞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黃大忠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業務員,被告李阿秋為冠德公司臺北據點之業務員,被告任 聯聯為聯洋資訊研究室之業務員,被告宋明旻為鑫鑽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張貴榮為鈞鼎公司之業務員,渠等與上開各該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開事實二所述之方式販售環球互動 公司之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所為, 均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 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  ⒊被告黃大忠與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 負責人間;被告李阿秋與冠德公司臺北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實際負責人間;被告任聯聯與聯洋資 訊研究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之行為負 責人間;被告宋明旻與鑫鑽公司負責人卓志鴻間;被告張貴 榮與鈞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大忠、李阿 秋對外以冠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任聯聯對外 以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宋明旻對外 以鑫鑽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張貴榮對外以鈞 鼎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 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高可霓就前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 (一)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雖 與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同負共犯罪責,然渠等均 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 陳素雲、林勳華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負責人楊勝惠及被告高 可霓,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林勳華 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高可霓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渠等減輕 其刑之必要。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高可霓   被告高可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負債 ,租屋,已訴請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尚有父親需要我 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4至305頁)。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 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  ⒊被告林勳華   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靠退休金2萬多元,無負 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⒋被告黃大忠   被告黃大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有房貸,每月 約2萬多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 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2第306頁)。  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2,000元,有房貸每月1 萬8,000元,車貸每月1萬5,000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  ⒍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元左右,無負債,租屋 ,每月租金約1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至307頁)。  ⒎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有房貸 每月約2萬元左右,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 ,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  ⒏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信貸每月約4,400元 ,住宿舍,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至 140、161至169頁),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 聯、宋明旻、張貴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 好。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 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 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陳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4卷第71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素 雲一再涉犯與本案情形相仿之犯罪行為,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  ⒊被告林勳華   依卷附被告林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147至160頁),被告前各於74、79、81、82、88 、91、93、109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傷害、傷害、誣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電信法、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 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素雲及 林勳華均貪圖私利,提供資金供他人虛偽增資,損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 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均 應予責難。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 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均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 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69頁),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張貴榮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明旻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勳華仲介被告陳素雲將資金貸予環球互動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被告陳素雲出借5,800萬元,一日收取萬分之3至萬 分之4的手續費,大約1萬7,000元,由被告林勳華支付被告 陳素雲現金,被告林勳華則向資金借貸者收取大約2萬元之 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勳華、陳素雲於調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2卷第7、97頁),是認被告陳素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元,被告林勳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 :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大忠   證人丁○○為被告黃大忠本案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主管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對外推銷股票,每成交 一張最少有8,000元的奬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黃大忠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0張予告訴人 戊○○,被告黃大忠可得奬金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張= 8萬元),屬被告黃大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調查時供稱:我任職於冠德公司期間沒有底薪 ,完全靠成交的績效來分配獎金,實際獎金如何計算我不清 楚,我在冠德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獎金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 (見偵2卷第153至154頁)。是認被告李阿秋領取之10萬元 奬金,屬被告李阿秋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偵查時供稱:我任職於聯洋資訊研究社期間底 薪是車馬費2萬2,000元,沒有獎金,其他就是公司有競賽, 如果得名公司會聚餐請吃飯,但第三個月沒有拿到錢,因為 後來主管MICHAEL就不見了,他的電話也換了等語(見偵4卷 第123頁)。是認被告任聯聯領取之4萬4,000元報酬,屬被 告任聯聯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000元×2月=4萬4,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成交一定的量會給我一定比例的獎金,大約是落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是如以每成交1張股票可得5,000元奬金來估算,被告宋明旻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5張予被害人辰○○,被告宋明旻可得奬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張=7萬5,000元),屬被告宋明旻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在鈞鼎公司任職約2 至3週,而且我記得我離職的時候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 (見偵2卷第2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榮有何 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孔郭好珠明 知已利用前揭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使環球互動公司 虛偽增資5,200萬元,為吸引投資人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 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陳姓男子( 下稱「陳姓盤商」)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 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底起,由楊 勝惠安排理財周刊、工商時報等媒體,釋出環球互動公司前 景良好等資訊,再透過「陳姓盤商」對外接洽不知情之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並提供誇大不實之廣告手冊予該等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以環球互動公司將上市櫃需對外釋股為 由,遊說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對外推銷與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由楊勝惠於103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 ,將其自身、被告高可霓、孔郭好珠名下,及其友人宇○○交 付其保管之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至18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3,240仟股予「陳姓盤商」,並過戶予「陳姓盤商 」指定之人頭股東林明憲、曾立利名下,計向「陳姓盤商」 取得4,183萬元款項。嗣「陳姓盤商」及前開中下游未上市 股票盤商,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再將前開 環球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62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 予不特定民眾,致包含C○○、戊○○、B○○、徐玉霞、E○○、珮 茲·羅外、玄○○、A○○、G○○、H○○、D○○、黃○○、F○○、申○○、 辰○○、宙○○、亥○○、天○○、酉○○、未○○、黃勝閎、地○○、午 ○○、林淑惠、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誤信環球互動公司確 具相當投資價值而購買,計向C○○等不特定民眾出售3,373仟 股,售出股款計1億7,891萬9,000元。又被告高可霓與楊勝 惠、楊昌堯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存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資本不 實情形,竟仍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公司資本不實狀 況予以隱匿,並於103年8、9月間,以每股20元溢價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載有「2013年度本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為13,417仟元 較2012年度4,757仟元成長8,660仟元,成長幅度為182%;稅 後每股盈餘為新台幣約為1.49元,此一亮麗之獲利成長數據 ,反映了電子商務成長商機之可觀」等不實內容之103年度 增資計畫,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復於105年底、106年 初間,又隱匿環球互動公司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20元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增資),並寄發 環球互動公司105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本公司於2 016年度截至10月底合併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1億3千萬元左 右,預估2016全年度集團整體合併之營業額可達新台幣2億 元以上」、「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已陸續完成台北市雙連 店、公館店、新北市景安店三家實體門市開設,並購置台北 市康定路無人商店、台北市內湖店實體門市、央廚物流中心 」及近三年盈餘分為每股1.49元、0.54元、0.55元等不實內 容之105年度增資計劃書,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致使 該等投資人誤信環球互動公司資本健全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至同(103)年9月2日以每股20 元,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9日以每股20元,認購環 球互動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環球互動公司所有之帳戶 。楊勝惠等人因而為環球互動公司詐得總計4,654萬3,080元 (103年8、9月間該次發行新股,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 為4,200萬元;105年底、106年初間該次發行新股,除虛假 驗資部分外,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454萬3,080元)。因 認被告高可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高可霓堅詞否認有何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 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 我,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 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事或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關於證券詐欺的行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 可霓是否有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證券 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過,一開始進去是儲備幹部,後來是升店長, 那時候所知道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是楊昌舜,因為我剛 入公司的時候是跟高可霓報到,所以知道人事是由高可霓負 責,高可霓也沒有每天都進辦公室,高可霓大部分是負責人 事的業務,其他比較沒有,我知道高可霓是楊昌舜的配偶, 我的認知上高可霓是有點像老闆娘的感覺,但也沒有說一定 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 ,這與當時我工作内容是比較沒關係,但就我現在是完全沒 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任職於環球互動 公司,當時我擔任設計部門主管,公司的老闆即負責人是楊 昌舜,我有聽過高可霓,因為她是董娘,她在公司裡有任職 ,只是我不太清楚她的職務,她隸屬於財務部門,業務上我 不太會親自去跟高可霓面對面的接觸,我跟高可霓的業務幾 乎沒有往來,高可霓每週大概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進辦 公室,我被資遣的時候是高可霓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是她,我直覺因為她是董娘,我認為高可霓在公司的角色 有點模糊,她人事有碰、財務也有碰,我任職的期間好像只 有一次是我們要辦一個活動,那時候的花費比較大,但我手 上沒有任何經費,所以我不曉得範圍在哪裡,我曾經跟會計 部門主管林佳禾討論過,她回覆我說她可能要去問一下公司 、問一下董娘,但是這並不是時常一直在發生,我不清楚環 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因為跟我的職務無關, 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28頁)。  ⒊證人文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一百零幾年的時候於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我沒做多久,沒有滿一年,我的業務是幫楊 昌舜管理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就是幫他整理公司股票的如股 東名冊等資料,除了管理股票外,我還有做一些類似總務的 打雜工作,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昌舜,我只對楊昌 舜,我跟楊昌舜是舊識,我不清楚楊勝惠配偶高可霓是否有 於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我也不清楚環球互動公 司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主管、執行長或副執行長為何人, 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們互動,我只認識楊昌舜等語(見偵4卷 第271至272頁)。  ⒋證人蔡銘格於調查中證稱:曾立利也透過友人介紹讓我認識 楊昌舜,我也曾去楊昌舜的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環球互動公司)洽談替該 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宜,在該公司期間也有見過楊 昌舜的胞兄楊昌堯,但並沒有什麼互動,高可霓及林明蕙我 都不認識,也沒什麼印象(見偵2卷第226頁)。  ⒌證人曾立利於調查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記得 是透過一個前券商朋友陳先生介紹而認識楊昌舜,所以知道 環球互動公司,楊昌舜當時應該是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昌舜當時向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未來想要上市櫃、IPO ,希望能夠對外釋股,因為他知道我當時認識一些未上市股 票盤商,希望我能夠協助環球互動公司對外釋股,我當時已 經在蔡銘格的公司幫忙處理股票交割業務,所以我就介紹楊 昌舜與蔡銘格認識,之後就由他們兩人去洽談,我就只是單 純的介紹人,事後蔡銘格包了一個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後 來我在蔡銘格的公司期間也確實有幫忙處理到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交割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266頁)。  ⒍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進入冠德公司擔任業 務員,直到105年10月受傷才離職,環球互動公司是冠德公 司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其中一檔,我還記得剛進公司沒多 久,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便帶著業務員赴環球互動公司 參觀,我記得當時出面接洽的人是環球互動公司的總經理( 姓名我忘記了),總經理向我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想要辦理 集資,目標是變成上市櫃公司,希望能透過我們冠德公司協 助對外販售與推廣股票,所以冠德公司在103至104年間,就 有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環球互動公司出面 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哥哥自稱是「密宗法王」轉世,弟弟 則是總經理,是弟弟向我們介紹業務,並委託我們對外販售 股票等語(偵2卷第408至409頁)。 (二)由證人己○○、丙○○、文羲洋、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 可徵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勝惠(即楊昌舜),而證 人己○○、丙○○之上開證述,固均稱知道被告高可霓是楊勝惠 之配偶,渠等認知上被告高可霓是老闆娘,惟亦均證稱不清 楚被告高可霓在環球互動公司的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僅知 悉被告高可霓會負責人事業務,縱證人丙○○證稱被告高可霓 對於財務也有碰,但也僅指出在其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因辦活 動之經費問題,其曾詢問公司之會計主管,經會計主管轉知 可能要詢問老闆娘等情,及由證人文羲洋上開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在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則被 告高可霓是否有以類似經營者之角色實際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之經營,並非無疑。何況,由證人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 述,僅可證實楊勝惠確實有透過曾立利找蔡銘格來販賣環球 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關於販賣環球互動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事,係由蔡銘格與楊勝惠2人洽談,蔡銘格對被告高可霓 不認識也沒有印象,而自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 其因任職之冠德公司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其曾前往環球互動公司參觀,當時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 人是一對兄弟,是弟弟介紹業務,並委託冠德公司對外販售 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等情,是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 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可霓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高可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金主 匯款方式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 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 匯還方式 核准增資登記日期 1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3月27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振章帳戶)分為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款至黃玉珍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同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楊勝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楊勝惠於同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以自己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2年3月27日 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日 2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自本案周振章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至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102年4月15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楊勝惠則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公司)〕於同(15)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拆分為1,0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分以高可霓、孔郭好珠及高可霓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林雅玲會計師/ 102年4月16日 由高可霓於102年4月17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8日 3 陳素雲 (中間人林勳華) 先由中間人林勳華與時任董事長之楊勝惠及時任監察人之高可霓於106年1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可霓,下稱本案高可霓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勝惠,下稱本案楊勝惠B帳戶)後,再由林勳華將前開新申設之3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已簽章之相關傳票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即於同(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本案高可霓帳戶內,再於同(19)日自本案高可霓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元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6年1月19日 由陳素雲於106年1月20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B帳戶內,再於同(20)日自本案楊勝惠B帳戶,將該筆5,800萬元款項匯至陳素雲配偶郭國昭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郭國昭B帳戶)內,再將左邊第三欄所示新申設之3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透過林勳華轉交予楊勝惠。 106年3月28日 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一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二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三 偵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四 偵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48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2

2024-11-28

TPDM-113-金重訴-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 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成立時,依當時公 司法第2條規定,無法由單一法人股東成立,故被告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其配偶胡玉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劉國民、郭騰綦、蔡勇 明及被告(下稱胡玉萱等5人)名下,資金則係向普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借資。本案國碩公司增資案 時,亦以相同方式,向普詮公司借貸500萬元,作為股東增 資款,該增資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且 此增資款之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 二、倘被告於98年間已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會計單位為何在 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 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 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 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 三、依胡玉萱之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胡玉萱主觀 上認為國碩公司的錢來自普詮公司,兩公司間資金可隨意往 來,故在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上均未經當時財務主 管陳碧玉及被告簽名蓋章,違反普詮公司或國碩公司之請款 流程,胡玉萱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增資款匯回普詮 公司。 四、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且 竟然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亦有明顯不同,故98年7月1 4日、15日之匯款是否真為國碩公司增資款之返還,仍需查 明。且由上開相關傳票用印流程可知,此次金流並未知會被 告,純為胡玉萱個人所為,原判決對於普詮公司大筆金額支 出或收入之請款傳票上無被告簽名之有利被告事實,並未說 明理由,遽認被告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速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胡玉萱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遽認被告有罪,且未究有利被告之事實, 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公 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總經理而由其管理國碩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胡玉 萱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胡玉萱並依其指示擔任國 碩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國碩公司是由普詮公司全額出資成立 ,國碩公司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其、胡玉萱、劉國民、郭騰 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亦有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持 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且國碩公司確有辦理 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指示普詮公司出納張曉琳、胡玉萱等人為本案之事,不知 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云 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90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則上訴理由五主張胡玉萱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 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 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普 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帳戶, 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公司臺 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 ,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 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 ;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 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 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 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見(見 偵字第860號卷第12頁、偵續字卷第250頁、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3頁)。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 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 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供述如此詳 盡。 (二)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稱:其等只是國碩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國碩 公司,是被告要求,其等才當掛名股東;98年7月16日增資5 00萬元的股款都不是其等交的,不知道錢如何來;國碩公司 98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相關文件簽章都是其 等事後補簽、蓋章的,簽章當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由財會部門 簽核完畢,僅為形式上簽章;國碩公司有在經營,但均由普 詮公司掌控,普詮主要是被告做決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6至217、219頁)。 (三)證人胡玉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增資500萬 元之款項來源是被告找人調度的,國碩跟普詮都是被告在決 定公司所有事務;國碩公司款項回流進普詮公司,此事我應 該有參與,因為國碩公司款項支出要有密碼,只有我知道; 手寫普詮公司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6頁 、偵字第39837號卷第124頁);於原審並坦認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 (四)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財會人員張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國碩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增資款來源均 由普詮公司全額支應,並於驗資完成後即回存普詮公司;告 證1到告證3有我名字的表單,都是由我從電腦打印制單出來 的,台銀無摺存入憑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交給胡玉萱去辦 理,何人指示不太有印象,但這工作應該是上面交辦下來的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須由財務主管陳碧玉審核用章 ,再由胡玉萱在取款憑條上蓋該銀行所留存之普詮公司大小 章,即可支出款項,如金額較大,陳碧玉會口頭向被告報告 ,或直接拿單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1 頁)。 (五)證人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及普詮公司 都是被告的,國碩公司增資是被告指使的,當初是被告要我 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的相關作業,還說我要做就做, 不要做就不做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3頁)。 (六)觀諸上開500萬元之金流,該500萬元是於98年7月3日、6日 、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普詮公司兆豐帳戶,支 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銀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於 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 額之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 戶,有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普詮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匯款單等可考。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時 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時間相差僅短 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 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 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 普詮公司。 (七)勾稽以上,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問: 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 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 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 )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 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 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 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 ,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見偵續一字卷第282頁)堪認 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理由一及二部分 (一)上訴理由一雖指國碩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亦係向普詮公司借 貸而來,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實屬二事,無論此節是否屬 實,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上訴理由一、二固主張本案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 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 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 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云云。惟 查:  1.觀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477至482頁 、偵續一字卷第7至9頁),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 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則被告執此等文書主張增資款於100 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2.關於普詮公司會計單位何以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 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乙節, 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會計主管游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國碩公司成立不是我作的,且已成立很久,我在整 帳時有問被告普詮電子、國碩公司是何關係,被告說國碩公 司是普詮電子投資的公司,但就會計面來說我看不出來,所 以我再問被告詳情,他說是普詮電子母公司拿錢出資成立國 碩公司,但掛名在個人股東上,我有建議被告帳務應有一致 性,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去請教認識的會計師,把作法告 知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把帳務正規化;名義是先由 普詮公司拿出2,500萬元,去向國碩公司股東買股權股權;2 ,500萬元在普詮電子整帳時,我先在普詮電子帳上掛「應收 款項1千萬」、貸方貸何科目忘了,但不會貸現金或銀行存 款出去,之後安排普詮電子匯2,500萬元到國碩公司個別股 東處,個別股東會先匯回1,000萬元加計利息給普詮電子, 另還有1,500萬元左右,我有跟被告說1,500萬元要當公司的 資金運用,不能給股東用,此事我有告知被告及股東,並保 管所有國碩公司股東的存摺及5張取款條,取款條已要蓋好 股東的銀行印鑑,事後普詮公司有資金要運用就可以用這1, 500萬元資金等語,且證稱:「(問:既然是要以買賣方式 將上開五人國碩公司股份移轉回普詮公司,為何普詮公司拿 出2,500萬元後,上開五人又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而只 留1,500萬元在上開五人的第一銀行個人帳戶裡呢?)因為 國碩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就當成是上開5人向普 詮公司借1,000萬元去投資國碩公司,而有國碩公司的原始 持股,再由上開5人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在會計上就是 上開五人跟普詮公司借款1,000萬元。」(見偵字第860號卷 第9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普詮公司 財務規劃中,普詮支出2,500萬元到胡玉萱等國碩公司自然 人股東帳戶後,1個月後分別由以上5位股東戶頭轉出股本額 1,000萬元匯入普詮清償借款(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後 來胡玉萱等5人匯回1,000萬元,這1,000萬元在普詮公司的 帳目上記載為普詮公司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項目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59頁)。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 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 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 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 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 借款甚明。  3.據上,上訴理由一、二所陳,均不足以認定本案500萬元增 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 四、上訴理由三及四部分 (一)相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雖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偵續一字卷第143、147、149、153、 155、159、161、165頁),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 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 偵續一字卷第169、173頁),惟依證人張曉琳上開所證,普 詮公司請款並非全部須經被告用印始可,且觀諸普詮公司增 資請款單,在「財務部」與「審核」欄間蓋有陳碧玉之章( 惟較模糊;又陳碧玉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酌被告當時為普詮公司之決策者,並自承就增資國碩 公司一事已與普詮公司董事溝通過,則其豈能僅以細節事項 是由財、會人員所作成,即否認其知悉500萬元增資款項相 關金流一事。 (二)再上開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 轉款作為國碩增資用」、「預計國碩增資」等主要記載內容 則並無不同,參以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 及轉帳憑單)摘要欄亦皆記載「沖7/2、7/6、7/7國碩增資 還入」;稽之於98年7月14日、15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確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 帳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普詮公司之臺銀帳 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 碩公司增資還款,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 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2頁),衡酌被告身為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決策者, 此等公司有無資金需求、運作需要,自在其決策範圍內,且 500萬元款項非屬小額,倘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胡玉萱、張 曉琳或其他普詮公司之財會人員豈可能擅自於普詮公司之請 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摘要欄為上開記載,而使自身招致 負擔相關責任之危險。據此,縱令本案增資之相關傳票、請 款單上無被告簽章,且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有所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三、四指稱本案可能係 胡玉萱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被告不知國碩公司返還50 0萬元股款,甚至質疑98年7月14日、15日之匯款非屬返還增 資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為胡玉萱 或會計師張裕銘私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 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 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 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 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 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 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 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 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 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 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 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 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 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 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 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 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 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 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旋於98年7月14 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 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 ,嗣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 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98 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 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 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 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 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 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 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 、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 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 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 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 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 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 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 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 堪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 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 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 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 ;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 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 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 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 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 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 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 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 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 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 (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 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 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 ,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 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 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 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 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 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 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 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 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 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 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 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 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 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 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 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9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 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 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 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 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 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 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 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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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偽造 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 係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3日以原判決(即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 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後因再審聲 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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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芳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芳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蘭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 為有期徒刑4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 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為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違反公 司法的未繳納股款罪,犯罪的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都類似 ,而且有多次重複違犯的情形,可見受刑人有從事相關業務 行為。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 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的是,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雖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本次 修正對於受刑人並無影響,自無需進行新舊法比較,而可直 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11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 、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0之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數、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 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曾昱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09、7828、13493、31698、32178、32179、3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09、7828、13493、31698、32178、32179、3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231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232號

2024-11-05

TPHM-113-聲-274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實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 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 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 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以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 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 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標準。是附表 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 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 利於行為人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為當。 四、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又編號1至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 各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態樣未盡相同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隔數年,且部分 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 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參 以被告具狀該等犯行距今已久且部分執行完畢、請求從輕在 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酌定執行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前述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3年2月至95年2月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8.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9.16 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至9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4.7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100.6.23至103.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3.19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102.7.8至102.8.1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8.13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9.10

2024-11-04

KSHM-113-聲-885-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朱志霏為夫妻關係,為使朱志霏得以順利驗資 設立新峰拆清有限公司,提供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峰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帳戶幫助朱志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從事搬家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朱志霏(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潘秀蘭(另為 緩起訴處分)、朱志霏為母女關係。朱志霏為新峰拆清有限 公司(下稱新峰拆清公司)、乙○○為新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峰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乙○○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 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 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幫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提供乙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峰 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 驗資資金流動之用,由乙○○、潘秀蘭於附件各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先提供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並存入至附 件朱志霏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入新峰拆清公司如附件所示金 融帳戶內,以之作為新峰拆清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朱志 霏復以前述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姜振富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   111年7月21日,出具新峰拆清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以此表明新峰拆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新北 市政府申辦新峰拆清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新峰拆清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於111年7月25日核准新峰拆清公司設立 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峰拆清公司驗資完畢後,朱志霏旋於附件所示提領時 間,自附件所示新峰拆清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帳如附 件所示金額,返還如附件所示潘秀蘭、朱志霏及新峰搬家公 司金融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新峰拆清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新峰拆清公司部分確有提 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及新峰搬家公司銀行帳戶,協助匯款、回款,有幫助驗資不實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志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潘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出借資金供新峰拆清公司驗資之用,旋即收回借款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潘秀蘭於111年7月21日自左列2帳戶共匯入1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150萬元至同案被告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峰搬家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自新峰搬家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乙○○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由同案被告潘秀蘭、被告乙○○匯款共計45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左列帳戶後,再於同日自左列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7 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11年7月27日分別匯回150萬元至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同日匯回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帳戶,驗資款500萬元全數提領轉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新峰拆清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峰拆清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等文件 證明同案被告朱志霏製作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峰拆清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峰拆清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 告就上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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