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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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8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8

TCDV-112-訴-2902-202503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上 訴 人 許賢美 被 上訴人 陳偉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800-20250318-4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事聲-1-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 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 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4-重訴-194-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02,46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3-重訴-13-2025031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橙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PHUNG VAN TUNG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歷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17

CLEV-114-壢小-419-202503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 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 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 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為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65-369頁),抗告人 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71-378頁),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3-家抗-46-2025031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 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7

TPDV-114-補-215-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被 告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寄送 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依前 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3-訴-839-20250317-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58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8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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