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乙○○、李柏
毅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乙○○
、李柏毅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乙○○損失金額
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給乙○○,
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
甲○○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李柏毅見該廣告後
點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
則向李柏毅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
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
之投資款項,再由甲○○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
日11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甲○○則在上
開收據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
李柏毅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
收據予李柏毅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柏毅及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甲○○並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經李柏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柏毅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60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