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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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1號 原 告 一品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祐齊 訴訟代理人 林義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昆旺機構翔陽建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59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3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袁友 莉、袁韻樺、陳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831,181元(計算式:320,000元+3,680,000 元+826,155元+5,026元=4,831,181元。1,255,472元部分則與3,6 80,000元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另加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92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26

KSDV-112-訴-462-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532元(計算 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之利息, 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8-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文琦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米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6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6,96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5

TYDV-114-重訴-142-202503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 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 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 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 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 :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簡藝坪 被 告 簡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 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以 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考同社區最近1 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438萬3,65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2.253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價額3萬5,857元=438萬3,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8萬 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如果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5

KLDV-114-補-24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984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 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5

TYDV-114-重訴-14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26,5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5

TNDV-114-婚-32-20250325-2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 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 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 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 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 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 ,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 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 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 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 】,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 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 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 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 【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 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 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5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旭初 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被 告 王蕙筠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信一路17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 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暨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 ,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 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 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12,00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00,000元=12,400,0 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補-2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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