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勳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112年度偵字第
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伯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
減刑,有違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1)被告已坦承12次犯行,且僅係將安非他命流入於友人之中
,未大量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
(2)被告因夜間做工以及抓雞工作為勞力付出,為提神而吸食
安非他命,確有不該,已知省惕,本案係因對朋友來者不
拒誤入歧途,已充分省思。
(3)被告已50歲來日非長,縱依毒品條例減刑後最低刑度仍5年
以上,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過重,衡諸被告年紀、犯行次數
、主觀惡性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 被
告經本件教訓後斷無再犯可能,請求審酌被告無販毒相關
前科紀錄,給予復歸社會期望,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2次,且所販賣之
對象有蘇奎勳、蔡謹鴻、盧瑞興、葉俊廷、陳貞如等多人
,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
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而非
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4月不等之
刑期),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
為牟利而為本案12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數達
12次,對象多人,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
000元不等,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各
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亦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不當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奎勳 112年3月1日21時17分許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屏24鄉之台糖農場道路旁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2 蘇奎勳 112年03月05日22時許 蘇奎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3 蔡謹鴻 111年09月5日18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對面巷子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4 蔡謹鴻 112年09月11日12時22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晨間廚房早午餐新圍店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5 盧瑞興 112年1月1日17點45分許 屏東縣來義鄉路邊 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6 盧瑞興 112年1月8日21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路邊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7 葉俊廷 111年7月3日13時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8 葉俊廷 111年7月4日23時5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9 葉俊廷 111年7月11日6時3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10 葉俊廷 111年8月5日18時1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1 陳貞如 112年1月25日0時52分許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2 陳貞如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KSHM-113-上訴-8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