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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 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 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 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 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 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 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 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 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 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 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 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 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 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 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 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 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 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 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 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 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 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 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 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 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 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 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 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 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 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 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 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 :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 ,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 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 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 :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 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 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 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 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 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 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 、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 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 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 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 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 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 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8號 原 告 高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 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右轉汀州路3段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423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4239 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段道路為原告每天必經之路,右轉時,做為1名守法的 駕駛,原告肯定會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當天原告從 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師大路,並在200公尺前準備要右 轉汀州路,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而根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是距離30公尺前就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但是從 檢舉影像來看,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早已剩下不到10 公尺,被告何以能以這段影像內容來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很明顯檢舉人的檢舉不合要件,對原告的要求 已經超過了法規的最低標準,受理單位應該要嚴格審查, 以免造成市民的不便。且一般來說,駕駛人會依據實際路 況來判斷何時應該打燈,這是所有駕駛人皆會有的通常經 驗,再者,該路段的道路方向皆為右轉,退步言,即便攝 影儀器因角度關係未錄到系爭車輛之右轉燈,或檢舉人因 角度關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右轉燈,亦不影響用路人的安 全,因為依據交通標線,用路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應皆能清 楚認識到行駛在該右轉道之車輛係要右轉。   2、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影響交 通安全或破壞交通秩序而陷其他用路人於交通危險之中, 原處分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也質疑該攝影器材錄影片段 的正確性,如同前述,影像畫面會因為攝影機的錄製角度 、時間及解析度而有所不同,原告認為該檢舉影像錄到的 畫面,已是在原告打完方向燈之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A1423958.mp4」)並輔以 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3:22:22至13:22:2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師大路時進行右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 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 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 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 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2、原告固以「…在前200公尺處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 」主張撤銷處分;惟關於方向燈之使用規定,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旨在課予道路駕駛人有 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其駕駛之方向,以為適宜之應變反 應,故方向燈之使用,應於轉彎完成後才可熄滅,否則無 法實現其規範目的。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自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所述該路段道路方向皆為右轉等語;惟檢視檢舉 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路段可直行或右轉彎,然系 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 側方向燈,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 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 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 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轉彎 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 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遑論本件並非右轉彎 專用車道,更有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 必要,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方 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 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092號 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 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5/20(下同)13:22:2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 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車身位於停止線上。②13:22 :24、13:22:2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中。③於上開畫面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右方向燈。」,是其至少即屬右轉 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車輛於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前曾顯示右方向燈,但既然 其未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則仍屬違規。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 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直行或因故 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 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8

TPTA-113-交-2838-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方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8號   被   告 羅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西屯區逢甲路75巷16號附近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黃方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羅吉宏騎乘機車之右側,行經前 開地點,亦疏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左迴車,致與黃方萍駕駛之 機車擦撞,致黃方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方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 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吉宏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方萍於偵查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黃方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 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107-2025021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 103、104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得易科罰金,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 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陳 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興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之新城楓糖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劉興銘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寶新路一 段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CPEM-114-竹東交簡-21-20250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張雅馨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和欲 左轉長安街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發生碰撞,依事發當時的監視器,係被告車 輛滑行至原告車輛右側時,車頭左偏撞擊原告右側及右後方 側門,致原告車輛A柱下方車們、後方車門凹陷受損,原告 車輛前方並無撞車痕跡,僅有右側車門被撞凹之痕跡,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1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7,200元(共4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配合調解 、鑑定、出庭之營業損失費10,800元(共6天,以每日1,800 元計算)、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新年度保費增加10,000元 、精神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原告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仍有過失請 求法院定肇責比例;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確有支出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主張原告鑑定、出庭係釐清肇事 責任所必須,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保費並無增加1萬 元,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原告僅有車損,依法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之以 外之財產上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外,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因人格 權受侵害之情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市長安街與中原路交岔路處,兩 造均為由東向西行駛於長安街之同向車輛,而此長安街西向 道路乃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59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屬前方車,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則 屬後方車(卷第75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 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 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 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若欲超越前方車,則應遵 循交通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112年8月1日)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長安街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向前行駛,但我並 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行進到一半時,就聽到撞擊聲響... 」等語(卷第73頁),即承認其於撞及被告機車前,並未察 覺到前方有被告機車之存在,乃於碰撞發生後始知,依其所 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為明 確。雖原告於同年月5日復以看過監視器影像後要求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改稱:「當我行駛直行在長安街上,我有看 見對方機車一直行駛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也 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一直認為他要直行,當我行駛距離前 方號誌兩輛汽車的距離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所 以我有稍微減速,看見綠燈時就加速往前行駛,突然間聽到 有撞擊聲響,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卷第75頁) ,雖有變異其先前陳述,惟依經驗法則,當事人若於事發當 天表示記憶中「沒有看見○○」,不可能於4、5天後才記起來 「當時有看見○○」,復對照其先後陳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於撞及前方被告機車前,竟然不清楚發生何事,則其 雖依事後拍攝不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不能否認被告機車乃其前 方車,但縱依其第二次筆錄之陳述,其於事發前仍然「無視 」前方機車之存在,而事實上卻於超越時,由後方擦撞前方 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既然為前方車,在單一車道而不容許併 行或超車之道路,原告自應耐心尾隨在後,保持與前方距離 ,若原告沒有超車之動作,則無論前方車係直行或左彎,均 無發生由後追撞或擦撞前方車之可能。故合理的判斷乃原告 於該路口欲超越前方機車,但未注意到該路段繪有中央分隔 之雙黃線,乃禁止超車之路段,並因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 不但不保持前後車之間隔,甚至加速違規超車,於超越時亦 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才肇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由長安街向左行駛長安街,有無打方向燈,因原告 無可信之證據提出,僅憑其片面主張,難以認定,且被告機 車既為前方車,碰撞時尚未進入路口(與路口尚有約2輛汽 車之距離),則被告機車位於前方,物理上無論直行或左彎 都不會與後方車發生碰撞,苟非原告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超越 前方機車,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因此原告若不違規超車, 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不明事實,因則均無影響碰撞之發生, 應與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是以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應歸屬於原告未保持車距及違規超 越前車之行為,被告乃被撞之前方車,於肇事原因力之相當 因果關係判斷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7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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