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伊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
13年2月21日止,每期3個月付息1次,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
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上
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
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伊填寫簽收單及拍照
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
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伊當時僅取得
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
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系爭借款之1年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
0元×16%=139,200元),又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以
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於清償利息139,200元後
,所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
)用以清償本金,迄113年2月21日伊僅積欠上訴人本金829,
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另被
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再匯款851,8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
為清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要求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
借款另約定高達約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應達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巧取利息程度而屬無效,倘認未違反民法第206條規
定,亦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及1,000,
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即40,000元給伊,另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商(仲介是伊的
朋友即訴外人賴志文找的),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
,000元或90,000元,4%是合理的仲介費,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仲介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80,000元,惟該180,000元
尚包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
0,00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
才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縱使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00
0元不包含清償被上訴人對蕭蕙文之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應以月利息
1.33%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761,101元,及其中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上訴人雖主張
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抗辯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70,000元,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否為1,00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
,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借據、600,000元
支票、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
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81至83頁)。觀諸
現金付款簽收單記載:付款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支付
金額400,000元予領款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然觀之前揭被上
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雖可見數疊現金,但不
知數量為何。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
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
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
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
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
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
金應為870,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曆本記事單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觀諸該日曆本記事單記載「實拿87萬」、
「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陳雅苟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
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0,000元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與400,000元現金、600,000元支票一起
拍照,拍完照之後,被上訴人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
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從中拿回13
0,000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0,000元
及40,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0,00
0元利息給伊,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未
能攜走全部400,000元現金。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
商,被上訴人承諾給付4%仲介費,伊這邊也有翻到匯給仲介
的匯款單等情,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前揭匯款單與被上訴人有關,且
陳明借款時沒有所謂仲介或賴志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又觀諸前揭匯款單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
款30,000元予訴外人賴智文(附記「高雄潘仲介費」),尚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與他人有任何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遑論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仲介是伊的朋友賴志文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益徵所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有疑問。至
前揭日曆本記事單雖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
手4萬=13萬」雖可證明上訴人以利息、手續費或仲介費名義
取走130,000元現金,然並無從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與他人有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或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
以支付仲介費。據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
託他人從中磋商且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非可信。
⒌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雅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陳雅苟業已當庭具結證述,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
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上訴人空言
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指證人陳雅苟不可信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
非可採,證人陳雅苟證述應可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
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
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以預收
利息90,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名目自行取走130,000元現
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
,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870,000元與被上
訴人,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0,000元之借款部分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
000元,準此,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為870,0
00元。
㈢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之清償情形:
⒈系爭借據為112年2月21日簽署,並記載:借貸期限1年;每期
3個月付息1次;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據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
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
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有手寫「修正(三個
月利息肆萬元)」處(該處前方加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該
處後方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另於「月息」處有手寫「1.
33」(該處無加蓋印文)、於「利息新台幣」處手寫「肆萬
」(該處僅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以整體記載形式觀之(含加蓋
印文情形),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12年
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支
付各期(3個月1期)利息40,000元,且至113年2月21日始償
還本金。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0,00
0元,以借款本金870,00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
計算式:40,000元×4=160,000元;160,000元÷870,000元=18
.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
款應以週年利率16%計息,依此計算每期(3個月)利息應為
34,8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3/12=34,800)。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0,000元、112年
4月13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112年
6月2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112年6
月26日匯款30,000元、112年9月7日匯款10,000元、112年9
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
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
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
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因1年的利
息為139,200(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其就系
爭借款所為清償180,000元,其中139,200元是用以清償利息
,清償利息後剩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
元=40,800元)始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829,200元
(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依匯款時序、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上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清
償各期利息34,800元(即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清償每期利息34,800元)
,惟本金部分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僅償還40,800
元,尚餘本金829,200元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
⒍至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所匯
180,000元中尚包含清償上訴人對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
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
蕙文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匯180,000元有何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各期利
息被上訴人雖均遵期清償,然本金尚餘829,200元未償還,
核屬違約。
㈣系爭借款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
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
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尚有本金829,200
元,已有違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有違反民法
第206條巧取利益規定無效,衡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有異,
且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前揭
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先
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前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酌減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
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償還本金使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一切情形
,認違約金實屬過高,前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
年利率5%計算,較為妥適。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6月11日匯款851,8
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
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
利息,應給付利息40,347元(計算式:829,200元×16%×111/3
65=4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應給付違約金12,608元(計算式:829,200元×5%×111/365=12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是迄113年6月11日,851,812元扣除利息40,347元後所餘811,
465元(計算式:851,812元-40,347元=811,465元)用以清
償本金後,本金部分尚有17,735元(計算式:829,200元-81
1,465元=17,73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0,000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
清償後,迄113年6月11日尚餘本金17,735元及違約金12,608
元,及上開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予以清償。兩造既為
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則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343元(計算式
:17,735元+12,608元=30,343元),及其中本金17,735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符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雖本院前揭所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高於原審判決,然本院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
,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各期利息 扣除各期利息後餘額 1 112年3月28日 40,000元 40,000元 2 112年4月13日 30,000元 70,000元 3 112年5月21日 34,800元 35,200元 4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45,200元 5 112年6月2日 30,000元 75,200元 6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95,200元 7 112年6月26日 30,000元 125,200元 8 112年8月21日 34,800元 90,400元 9 112年9月7日 10,000元 100,400元 10 112年9月8日 10,000元 110,400元 11 112年11月21日 34,800元 75,600元 12 113年2月21日 34,800元 40,800元
PCDV-113-簡上-354-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