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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原訴-58-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訴-1182-2024122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黎春蓉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 」向伊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 自行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被告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 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兆品營 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稱:可派 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羅斯福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 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 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兆品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收據,再向原告收取現金 40萬元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445-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 志豪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鄭志豪、暱稱「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粘婉柔」與張○○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 張○○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 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 林信和」收受張○○繳納之款項及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 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及林信和。再由 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 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而行使之。復由鄭志 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 公園,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朱家泓」與陳○○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 云,陳○○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 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 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 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以其 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及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及楊忠諺。再由鄭志豪 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 後前往收取款項,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 交付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 ,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交予陳○○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 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鄭志豪(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因判決過重,不服判決,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又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可見其悔 意,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5頁),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至60、65、73至75、79至84頁) ,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 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 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 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 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 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3 年10月1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683號卷第23至28、83、84頁、 偵18852號卷第39至41、133、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8 3號卷第29至32、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8852號卷第43至49、57、58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3號卷第21、33 至36、39至43、60至66、68、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 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8852號卷第2 9、51至55、59至63、85至95、97至99、69、73至80、81、8 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並 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與暱稱「QqQ」等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前揭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另於原審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金訴1070號卷 第61頁),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990號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 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內,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因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 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偵14683號卷第27、84頁、偵18852號卷第41、134頁、原審 金訴990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  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04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 志豪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鄭志豪、暱稱「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粘婉柔」與張○○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 張○○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 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 林信和」收受張○○繳納之款項及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 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及林信和。再由 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 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而行使之。復由鄭志 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 公園,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朱家泓」與陳○○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 云,陳○○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 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 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 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以其 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及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及楊忠諺。再由鄭志豪 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 後前往收取款項,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 交付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 ,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交予陳○○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 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鄭志豪(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因判決過重,不服判決,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又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可見其悔 意,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5頁),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至60、65、73至75、79至84頁) ,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 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 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 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 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 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3 年10月1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683號卷第23至28、83、84頁、 偵18852號卷第39至41、133、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8 3號卷第29至32、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8852號卷第43至49、57、58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3號卷第21、33 至36、39至43、60至66、68、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 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8852號卷第2 9、51至55、59至63、85至95、97至99、69、73至80、81、8 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並 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與暱稱「QqQ」等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前揭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另於原審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金訴1070號卷 第61頁),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990號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 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內,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因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 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偵14683號卷第27、84頁、偵18852號卷第41、134頁、原審 金訴990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  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053-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黃武光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教學課 程,原告瀏覽後,於111年12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 家泓」之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思琪」、「 林穎」、「Janet」等名義,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嘉信證 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2月1日12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6萬3800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內,旋 均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也算是被害人,不是我詐騙原告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 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行為,既為原告受 有上開匯款之財產損害共同原因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 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其縱非實際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應就其幫助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共 同侵權賠償責任,是其所辯,無從解免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80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8號、第3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黃嘉慧」、「老馬識途」、「勿忘初心」之人(下合稱「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老馬識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韓均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外勤專員名義,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於經辦人欄位親簽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渠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韓均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收款、交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至12頁),暨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 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 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收執(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第17頁,偵字第2893 8號卷第18頁、第35頁),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9頁、第1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 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現金1萬7,000元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3至105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59頁之113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於被告交款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抽1至2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第1次犯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總共做了9次面交取款工作,分別為113年6月13日、14日、17日、18日,但於18日遭樹林分局逮捕後即沒有再做了。上開扣押款項是其他次收錢所得報酬,至其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後,因報酬都要到下班才結帳,所以其於同日下午再度依指示於另案中前往樹林取款時,遭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所以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40頁,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陳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上開扣押之款項,乃被告另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茆壁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以LINE名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茆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1時0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茆壁君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2 黎春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黎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83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黎春蓉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其餘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黎春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王楚晗」、「廖哲宏」等名義,陸續向黎春蓉佯稱: 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 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 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黎春蓉陷於錯誤, 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 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黎春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黎春蓉而行使之。韓均燦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黎春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黎春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茆壁君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劉靜宜」等名義,陸續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茆 壁君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 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茆 壁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茆壁君而行使之。韓 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茆壁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茆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黎春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茆壁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113年6月18日麥當勞餐廳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 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詐欺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審訴-2286-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貴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林穎」、「Abigail」向伊佯稱:可下載「時 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單據影本為 據(見電子卷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90卷】第5至9 、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簡-16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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