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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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0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龔文雄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弘瑋百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債務人高嘉璘、朱明蘭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3

CTDV-113-司促-1470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5001-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lus手機壹具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年確定」以下 至第8行「以執行論」間有關執行完畢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盧琣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惟該等罪刑業 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 參,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之前案,於本案並不構成 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私利, 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現在所強制戒治、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消毒業、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5 Plus(128G)手機1具,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2月5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洗腎室,徒手竊取盧琣瀅所有、放 置在該處工作檯上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128G)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盧琣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琣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定位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手機於113年2月6日13時16分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附近之事實。 4 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時間、監視器畫面共9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15時18分許,持悠遊卡在捷運菜寮站2號出口出站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08

PCDM-113-審易-2834-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4號 原 告 盧琣瀅 被 告 朱明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附民-2424-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 ,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⑷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8日8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朱明發所有、放置 於桌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朱 明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明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達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明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01

KSHV-112-上-15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朱怡芬 朱明輝 相 對 人 江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 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自屬合法。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 票一張(票號:CHNO434744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系爭本票 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故無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 ,抗告人記憶中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縱使抗告人曾簽發系爭 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係於97年8月31日簽發,因此到期日 為100年8月30日,惟迄今113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之票據權利三年時效,依法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 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 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 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 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且無票據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語, 經本院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惟本件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本院為 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核,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 亦然。是若抗告人對於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之主張不得由本院於非訟程序審核,原 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31

CHDV-113-抗-7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朱明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鄧寶燕(DANG BAO TEN)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寶燕(DANG BAO TEN)(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鄧寶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寶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自105年3月28日失蹤後即未歸返,不知 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配偶之兄長 ,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1條、民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受理外僑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居留資料、臺中○○○○○○○○○函文暨結婚登 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文 以及本院調閱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 利精機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亦查無其 他電信申辦資料,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多年、生死 不明乙情,係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3月28日失蹤,並經聲請人報請協尋,迄 今均未尋獲,且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利精機有限公司 辦理退保後,亦失去音訊多年,算至113年1月24日屆滿7年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 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 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000年 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30

TCDV-113-亡-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與縣民大道2段口某工地」、第5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 於同日17時4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小康、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朱明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興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7時至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3段與篤行路1段口,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51-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呂朱明 受 選任人 呂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志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佳樺為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志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志峯(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上訴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家庭法庭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以 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上訴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3號、第476 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 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 ,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呂佳樺(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呂佳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 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呂佳樺復於113年1 0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呂佳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呂佳樺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26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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