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徐明溪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金額為19,746元(計算式:1,008,000元×143/365×5%=19,7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46元(計算式:1,0
08,000元+19,746元=1,02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20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