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玲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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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80-202503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健雄 被 告 李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6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1,868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250.68㎡×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2,531,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1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春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1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大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榮田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17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16-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徐明溪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金額為19,746元(計算式:1,008,000元×143/365×5%=19,7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46元(計算式:1,0 08,000元+19,746元=1,02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05-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李金美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垣諄( 原名:李宥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9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0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中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要求聲請人連續執勤24小時,導致聲請人過勞,於11 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 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82,770元 、工資補償462,976元、殘廢補償926,100元(合計1,671,84 6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 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 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0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救-1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程曼雯 郭文埔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 09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抗告。查本件依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4-抗-14-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0 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信商銀111年12月5日轉帳憑證客戶收執聯、中信商銀112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 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6-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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