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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訴字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 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 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 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 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 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 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 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 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 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而查,告訴人謝靜玟於案發時 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 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 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景彬依法本應服從 告訴人之交通指揮,惟竟出手傷害行勤務之告訴人,究其所 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 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 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字卷第71 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鄭景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口(臺 北農產公司市場出入口),遭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 執行現場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謝靜玫勸導駛離,鄭景彬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靜玫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謝靜玫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擦傷、左顴挫傷、前胸挫傷、右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民 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畫面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 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 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 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交通義勇警察,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 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6

TPDM-113-簡-2720-2025020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家華與陳○昕(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0分前駕車外出,嗣後因 故於車內發生口角衝突,葉家華即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 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車內出手毆打陳○ 昕(葉家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昕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昕恫稱「 妳信不信我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昕,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華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2 頁,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第10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陳○昕係00年0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見簡字卷第49至5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妄加言詞恐嚇,使其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款項,此有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2-原簡-11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567,26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4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3.88%、月付26,608元(債務2,642,922元,債權人11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7,4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6   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5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338-20250205-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NG TIANXI(中文名:莊添喜)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馥都飯店) 具 保 人 徐人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徐人和因被告CHNG TIANXI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 將其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 (二)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應 訊,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9樓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馥都飯店)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寄存至上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以 為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 之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並陳稱已未與被告聯繫 等語,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揭居所拘提受刑 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 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54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113年度執字第79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復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者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 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2025-02-04

TPDM-113-聲-2777-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儼然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殊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案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處以罰鍰,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所生風 險非微,不宜輕縱。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 隔、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   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107號10樓「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3-交簡-1237-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政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專供被告 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 3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頁)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存卷可參,而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反面),故該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從而,除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5.3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47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4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 分裝勺1支

2025-02-04

TPDM-113-單禁沒-490-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依蓁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羅元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依蓁(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羅元甫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3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1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6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 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卷第32-33頁、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 47-148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7月11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附近,與當時的男友即被告發生細故爭 吵,對方情緒激動,我希望被告冷靜,因此我就牽被告的手 ,希望被告可以冷靜情緒,被告情緒很大,就一直要甩開我 的手,徒手推倒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在人行道與馬路 的高低差處,我起來後,發現右腳無法施力,會一直癱軟, 只能以左腳跳行,我右腳膝蓋、右腳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蓋積液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並出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以證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 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5頁、第 117頁),另提出其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與其母陳 辛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卷第41頁、第 121-124頁)。  ⒉依上揭聲請人與陳辛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雖有向陳 辛鈺告知其受傷之事,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傳 送其右腳包覆繃帶之照片1張予陳辛鈺,然聲請人並未向陳 辛鈺提及傷勢之詳細成因,且自其所傳送之右腳包覆繃帶之 照片,無法看出其傷勢外觀,無法證實其於傳送照片之當下 ,右腳已係受傷之狀態,故該對話紀錄截圖,無法佐證聲請 人所受傷勢係其所指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又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7日,因右腳腫脹 過度,才至臺北馬偕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情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惟其就醫日期,距其所指之受傷 日期,相距已有6日,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究係何時、因何原因所致,亦有疑義。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 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 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而依聲請人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 陳辛鈺縱知悉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亦係經聲請人單方面告 知而得悉,並非因親自在場見聞而知悉,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傳聞證人,故檢察官未傳喚陳辛鈺到庭證述,即難認有何 率斷之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10月22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月22日,我與被告也有爭 吵,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被告也是在路上用力推倒 我,造成我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語 (見偵卷第11頁),並出具其於112年10月23日拍攝之右手 照片4張、左臂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第27-29頁),另提出 當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為佐(見偵卷第133-141頁 )。  ⒉惟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 卷第13頁),故尚無證人可資證實當時之事發經過。而依上 揭譯文,雖足認雙方當時有發生爭吵,然被告屢次向聲請人 稱「你可不可以不要推我」、「跟妳說不要碰我」、「我跟 妳說不要碰我」、「我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 跟妳說不要推我」、「不要碰我了」、「你為什麼總要弄我 」、「妳也在推我啊」、「那妳不要再碰我了」、「妳不要 再碰我了」、「欸…是你先推我的」、「都是妳先推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且經被告多 次請聲請人回家後,聲請人均不願離開(見偵卷第135頁) 。是以,自上開譯文,足認聲請人當時亦有拉扯被告之舉, 且經被告數次明示請其離開後,其仍拒不配合,持續與被告 爭吵。故其縱有受傷,亦可能係因其不願離去、動手拉扯被 告之際自行導致,難以逕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自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右手、左臂照片,無法看出聲請人受 有何種傷勢,聲請人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實受有右 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故其是否 受有傷勢乙節,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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