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
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
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
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
、「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
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
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
,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
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
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
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
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
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
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
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
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
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
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
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
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
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
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
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
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
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
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
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
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LDM-113-訴-61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