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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前 開變更,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 件租約),約定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依本 件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 方1個月租金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共欠繳3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2個 月,剩餘欠繳1個月租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抵銷,故 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13年7月1日後仍持續占有 系爭房屋,爰依本件租約、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未扣押租金 仍欠3個月租金及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沒有意見,但認為本 件租約第11條需要雙方合意才能終止,我們同意終止租約也 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但希望原告可以補貼工作物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本件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扣押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及被告於113年7月1日後仍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繳租金等情,有其提出之本件租約、 公證書、中壢忠義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依本件租約第11條規定,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 屆滿前,□不得終止契約☑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 對方,並需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2頁), 依此,兩造間既有上述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租 約屆滿前,均得提前終止契約,僅須提前通知對方,並應賠 償他方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而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終止本件租約,並以 被告欠繳之租金作為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已依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並已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堪認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2月1日合法終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 指雙方合意期前終止租約時方有適用。惟查,觀諸本件租約 第11條契約文字雖使用「合意終止」之文字,然雙方既已勾 選「得終止契約」欄位,可見約定內容已明定本件租約於期 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又遍觀本件租約,並無約 明不可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故系爭租約第11條應 指兩造均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租約,無須經他造同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基上,本件租約既於113 年2月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本件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 造間本件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1日終止且被告於113年 7月1日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繳租金,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 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255-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 原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又依本件租約第11 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 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件 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反訴原告亦積欠租金100,000元,爰依 本件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3,684,25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本件租約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攻擊防禦應重在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 止,且反訴原告是否於本件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攻擊防 禦應重在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且應再另行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2月7日提起(見本院卷第4頁),而反訴原告 之反訴主張則於113年6月18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32頁) 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255-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 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 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 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 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 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 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 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 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 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 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 ,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 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 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 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 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2024-11-20

CHDM-113-訴-9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泰文(原名王肇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聲-110-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8號 債 權 人 林煌欽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田雅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李宏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稅籍等資 料,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高雄市路竹區,此為債權人所自 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16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昇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提款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達到掩飾 財產來源或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勝宥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嘉惠」佯稱為宏 盛一號之股票投資顧問,利用「和利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 障獲利云云,使陳語淇陷於錯誤,於如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4萬9,920元至林秀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林裕康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嗣於 同日下午1時18分、33分先後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謝博昇隨即依黃勝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其報 酬,黃勝宥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嘉 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提領5萬8,000元,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不受理事由:   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 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 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 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 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是本案即有不受理事由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前案係 於112年7月27日始確定,而本案係於同年月5日即已起訴,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第119頁),足見本案並非臺中地檢 署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且檢察官亦說明其起 訴之理由,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月112軍偵40 字第1139004300號函附卷可參,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之不受理事由可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 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 嗣告訴人陳語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方式 層轉至本案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 時間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勝宥是我高中同學的表 哥,我跟黃勝宥從高中就認識了,平常天天都有傳文字訊息 聯絡,當時黃勝宥跟我借用提款卡的理由是他帳戶被強制扣 款所以要借用作為私人使用,沒有說要做詐騙,我沒有給他 網銀帳號、密碼,我借他帳戶沒有取得報酬,我有於111年 底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期間我幾乎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期間匯入款項可能100筆只有1筆是我為了繳稅金而 匯入,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帳到我永豐銀行帳 戶,是因為黃勝宥有跟我借錢,因為我們出去玩是由我代墊 款項,他跟我說是別人還他錢,當時網銀還是我在控制,黃 勝宥要我直接轉走我代墊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早於110 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黃勝宥使用,被告並無前科, 又任職於國軍志願役士官有正當職業,年收入70萬元,名下 更有上市公司股票,而非財務困窘之人,當無甘冒觸法風險 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獲得區區幾千元利益之需求、動機 ;而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款項存提及消 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 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嗣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揭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 ,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帳2,000 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 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警詢之 指述相符(軍偵40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第一層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簡家玉、林秀貞、林裕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黃勝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軍偵字 第40號卷第21至31、33、49至57、71、75、77、79、81頁; 審訴卷第47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是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 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 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 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 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24歲,且為職業軍 人,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 落之情事,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黃勝宥出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去向既無從控 管,其對於黃勝宥向其所借用本案帳戶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出借本案帳戶,並容認 黃勝宥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被告雖辯稱黃勝宥與其認識已久,每日均有與其訊息聯絡, 故無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使用有所預見等語。惟倘黃勝宥 確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何以不向自己的家人,甚或是女 友等較之被告更為親密之人借用帳戶?此節已與常情不合, 而事有蹊蹺;且如被告所自陳:其於出借本案帳戶期間,尚 有掌控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仍有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之情事;又本案帳戶並有供黃勝宥 女友綁定APPLE STORE,作為扣款帳號之用,且自黃勝宥女 友於111年底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其後,仍繼續綁 定APPLE STORE、持續扣款;另有如上述轉帳2,000元至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情事,係因其與黃勝宥出去玩,由其先行代墊 款項後,黃勝宥再以他人之還款清償對其之欠款向其借錢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而,依其所述之本案帳戶使用情 況,以及直至112年6月27日本案帳戶確實仍有多筆APPLE ST ORE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 審訴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與黃勝宥於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多有混用之情事,此已與一般出借帳戶會明確區分帳戶內 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數額,以避免雙方資金混用致生爭議之 常情有別,是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在此情 況下,被告與黃勝宥豈不是應就款項之出入,例如被告匯入 汽車稅金後,告知黃勝宥不得挪用、黃勝宥以本案帳戶之款 項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黃勝宥持續以本案帳戶作為APPLE ST ORE扣款帳戶等節,多次聯繫確認?且如其前述,每日不是 有與黃勝宥傳送文字訊息聯繫,然何以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 其與黃勝宥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合 理。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辯以: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 款項存提及消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而有不法爭議者僅 本案一筆,是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收取詐騙集團 騙得之款項等語。然從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多見 有一日多次存入、轉出或款項匯入、存入後,隨即提領、轉 帳一空之情事,而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之款項出入情形相 類似;且本案帳戶又因位處第四層人頭帳戶,經多次洗錢後 ,檢警查緝款項來源本即有困難,是本案縱僅查得一筆爭議 款項,亦非不合理。從而,亦無從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反 推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  ㈥至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取得報酬,然如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有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 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稱其係黃勝宥對其之還款 云云,然未見證據為佐,僅係徒託空言,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惟考量本案目前僅一名告訴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尚屬輕 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 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 前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7,0 00元,家有父母、姊姊,但均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惟告 訴人之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曾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 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經黃勝宥 提領現金之5萬8,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DM-112-訴-146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嘉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觀屯 陳俊德 陳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1,350,68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350,6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訴-195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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