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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3012A (92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301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BS000-A113012A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 代號BS000-A113012之少女(97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112年 9月間某日、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 初期間內某日、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中旬期間內某日,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 12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BS000-A113012C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S000-A113012C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BS000-A113012A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 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 訊,是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本案發生地點、A女 真實姓名、年籍、A女之母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 )、告訴人即A女之母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9至110 頁)均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會 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產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診所名稱詳卷,見彌封卷第1至5頁、第7頁、 第9至10頁、第13頁)、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 為已滿19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思慮亦未及成年人 周詳,仍待保護之時,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 致A女因此懷孕,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 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 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詳下述㈢】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港口 吊裝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程度、犯罪手段相同 、各次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1,000元,剩餘獲告訴人同 意分期給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復無提出告訴,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 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侵訴-13-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0號前,與對向由告訴人楊○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會車後持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 傷力)朝本案車輛後方射擊,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龜裂破 損,減損該擋風玻璃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雖已扣案,被告復於警 詢時自承為其自玩具店購得(見警卷第27頁)而為其所有, 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113年 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820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9至60頁),即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僅以 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有無 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案物 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理程 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54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己字第2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光璽(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否 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且無詳細敘明不易科罰金之理由,該處分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比例原則而存有明顯瑕疵;另受刑人因誤認翌日睡醒 酒精已代謝而駕車上路,非明知酒測值超標仍執意上路,惡 性非重,且本案未致生第3人車損、他人受傷等具體危害發 生,另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為家中經濟支柱 ,且背負貸款,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請求准 予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⒈ 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本院以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⒊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及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152號執行卷宗無訛,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 犯酒後駕車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5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先於113年12月17日8時25分許,委由書記官詢問受 刑人: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本署5年內3犯酒駕不得易科罰 金,是否仍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答稱:伊還是想要 聲請易科罰金,最近事情比較多,經濟壓力,如生活、房貸 ,我這件酒駕是前1晚喝的,沒想到隔天酒測值仍有,伊非 蓄意犯罪等語,書記官續告以:本件將進行易科罰金聲請審 核程序等語後,詳列受刑人前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前案紀錄陳請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內載明「5年內3犯酒駕犯行,易科罰金顯已無法產生 警惕效果,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陳請該署檢察長核准後,再由 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詢問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 無意見等語,受刑人答稱:瞭解。真的沒辦法易科嗎?書記 官則告以:若你對此易科罰金之命令不符,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有何意見等語,復作成執行指揮書當場交付受刑人,載明理 由略以:「本件經簽准酒駕5年3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於審酌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前後均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審酌 於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 、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且以言詞及書面告知受刑人上述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得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故檢察官以 前述事由所為裁量與法定要件相關連,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履踐正當法序 程序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自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本案飲酒後無立即駕車上 路、未發生具體危害且案發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等情節, 但受刑人歷經前2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法院 判處罪刑,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即當獲取教訓而知悔悟, 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即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則檢察官具體 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前案2次易科罰金不足生警惕 之效,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聲-66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中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 在案,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8日向監所具狀 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350-20241231-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因案 由欄內已詳載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即通常程序審理,故顯係誤 載為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為刑事判決,前開誤載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交易-66-20241231-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倪○婷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春真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倪○婷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林春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提供郵局、國泰2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偵查後,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上開 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不合法,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HLDM-113-附民-280-202412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 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 ,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 ,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 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 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 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 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 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 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 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 ,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 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 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 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 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 、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 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 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 。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 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 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 ,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 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 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 ,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 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 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 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 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 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 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1

HLDM-113-花原簡-158-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元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蔡○美 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而原審未傳喚告訴 人與證人凌○忠對質本案衝突導因,證據調查不備,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 述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遭 被告及其女友全○惠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起身時又不小心拉 到被告褲腰帶,再遭被告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遭毆打等 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程在場者全○惠(下逕稱其名)、凌○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3、128、131頁 ),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又門諾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 、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 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全 ○惠發生口角,2人因此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 扯後均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而考量證人凌○忠於案發前 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值採信,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與全○ 惠互毆所致,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 真實性。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與證人凌○ 忠當庭對質,然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從調查 ,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 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 如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 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庭院與告訴人蔡○ 美及其他友人共同飲酒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 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 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而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 已經酒醉,走路一直跌倒,伊上前攙扶,卻遭告訴人毆打, 僅壓住告訴人雙手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告訴人與伊 女友全○惠起口角爭執並手持菜刀,伊有上前抓住告訴人之 手,但無毆打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等語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日實際狀況為告訴人酒後與被告女 友發生衝突扭打,並突拿廚房鍋子等物品投擲,後被告見告 訴人手持菜刀,因擔心女友遭扔擲菜刀或被割傷,故壓制告 訴人取走菜刀,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告訴人 警詢時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全○惠、凌○ 忠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見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5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而告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後 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 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111年5月 1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3 至27頁)在卷,並有門諾醫院111年5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 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就案發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5月7日15 時30分許,前往表弟吳元信住所喝酒,因跳舞時不小心碰到 吳元信女友,因吳元信女友當場向吳元信表示遭伊毆打,即 遭吳元信及其女友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遭毆打起身時又不小 心拉到吳元信褲腰帶,遂遭吳元信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 遭毆打(見警卷第24至25頁)等語,惟告訴人所指情節,核 與案發時在場人即證人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15至16時許,與友人暱稱小蘭之女子前往被告住處 ,伊與吳元信及蔡○美均為當日始認識,現場有6、7人飲酒 ,但伊因需要開車,當日沒有飲酒,蔡○美是後來才到,到 場時已經半醉,但沒有很醉,走進來時一拐一拐,但未跌倒 ,後來蔡○美與全○惠起口角爭執,2人並發生扭打5至6分鐘 ,有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蔡○美及全○美 因此均倒在地上,被告當時是將全○美拉開,另一暱稱阿瑞 之人去拉蔡○美,拉開時蔡○美與全○惠仍以腳互踢,然並無 人丟砸東西,不知道蔡○美有無拿菜刀(見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第129至133頁)等語;及被告女友即證人全○惠於審理 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場,認識蔡○美但不熟,蔡○美當時 酒醉走進吳元信住處,分別在門口跌倒2次、廁所外跌倒2次 、廚房跌倒1次,在門口及廁所外皆為走路不穩是側倒,手 腳都撞倒地面,在廚房是向後倒,伊有與蔡○美發生口角爭 執,後來蔡○美就丟擲鍋子、菜盤、盤子、廚房用具等物品 ,接者右手拿菜刀要丟擲,伊當時有抓住蔡○美右手腕,隔 幾分鐘吳元信也過來幫忙抓住蔡○美右手腕,但未造成蔡○美 跌倒或撞倒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16至120頁 )等語均不相符,而證人凌○忠、全○美均全程在場,雖就告 訴人是否有跌倒、扔擲物品、手持菜刀遭被告抓手制止及告 訴人是否與證人全○惠發生互毆等情節2人證述不一致,但就 並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壓在地面徒手毆打乙節,則屬一致, 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證人凌○忠上 開證述雖與證人全○惠所述不一致,但衡諸證人凌○忠與被告 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與雙方應無夙怨糾紛,亦非被告 之至親或友人,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又證人凌○ 忠所述案發情形,與被告辯稱及證人全○惠上開證述之情節 迥異,顯見亦無事前與被告或證人全○惠勾串,且其證稱案 發當日無飲酒,是證人凌○忠前開證述案發過程之情形應堪 憑採,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容有瑕疵。  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5月8日9時19分許至門諾 醫院時向醫療人員主訴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而 驗傷,於4日後即同年月11日10時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報警處理等節,有前引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 、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第23頁、 第37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當時有飲酒但仍可行走,且尚 能與證人全○惠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指稱前揭遭被 告毆打全身成傷之情節屬實,衡情當可立即報警到場處理, 由警協助查看其傷勢及取證,並至醫療院所驗傷,然告訴人 卻延至翌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並於4日後始自行至派出所 報案,其事後反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 瑕疵。又前開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 記載「被表弟毆傷徒手打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右頸挫 傷」,但告訴人經醫療人員檢查後,僅右大腿、右小腿2身 體部位有瘀傷,與告訴人主訴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 情形亦不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全○惠有相互以拳頭互打及 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而倒在地上乙情業如上述,實不排 除告訴人所指傷勢係其與證人全○惠互毆所致,應與被告無 涉,自無從以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至前引家庭暴力通報表有為警依據告訴人陳述內容 所為之紀錄,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當亦無法補強及擔保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遭蔡○美毆打時有抓住蔡○ 美雙手予以制止,且蔡○美與伊女友全○惠口角後有拿菜刀, 伊抓住蔡○美的手,搶菜刀時有發生推擠及拉扯手部,過程 中蔡○美有跌倒(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惟其所述情 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就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受傷原因 及過程均大相徑庭,亦與證人凌○忠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動手毆打蔡○美, 為阻止蔡○美亂丟東西而壓制她(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診斷書所示傷害為蔡○美坐椅子跌倒及摔東西 時正面朝下摔倒所致,其餘傷害伊不清楚如何產生(見偵字 卷第49頁)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凌○忠所述之過程正確 ,因當時在攔阻衝突,可能沒有注意,且因有喝酒,不知道 蔡○美如何受傷(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發生原因前後所述歧異,亦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且與告 訴人、證人凌○忠所述情節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其憑 信性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 性,本案告訴人所指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 即無法證明,自無須再審酌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有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33-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2-原交易-56-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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