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儀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邱美淳 代 理 人 原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示之投資案失利,無後續承接建設,且已告知投資風險,該 投資案資金尚無力償還,希望相對人先不要對伊強制執行, 日後有賺到錢會再還給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酌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113年7月10日後之113年8月23日,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其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本院卷第46頁 ),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告知投資風險 ,現尚無力償還,之後有賺錢會再還款給相對人等語,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抗-1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宇桀即謝天從即謝孟桀即謝仲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 月起至114年1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女兒自出生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 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 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 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2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說明對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發生 原因及是否擔保或優先權。並請提出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之書面證據資料。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6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 ,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 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 女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 ,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 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 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 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 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8

PTDV-113-訴-755-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49頁 ),其中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聲請人業已 清償完竣健保欠費(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 聲請人子女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 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買單,故不 同意免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51 、455、457、461、46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2月26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因素致工作收入 不穩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7至49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448頁),聲請清算後收入僅有112年8月份 從事兩日居家打掃2,800元、112年10、11月從事收割、運 送蔬菜各一次分別領取1,5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 債清卷第73頁),其餘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之兩名兒子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 債清卷第448頁),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 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 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貫公 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三永 貫公司自簽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三永貫公司以每期 工程款攤還借款,並以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被 告三永貫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 20日,原告於同日將300萬元轉帳至被告三永貫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被告三永貫公司又於112年9月 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2月20日,原告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三 永貫公司上開帳戶;嗣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起訴狀證五 、證六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 4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永貫公司及楊軒齊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亦有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三永貫公司,被告三 永貫公司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償還300萬元、150萬元,被 告楊軒齊則為被告三永貫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三永貫公司當時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三永 貫公司要增加工人人數,被告三永貫公司必須先支付工人薪 資,所以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當時預計要由後續之工程款 來抵付,但後來原告要求被告三永貫公司離場,導致被告三 永貫公司無法再施作而用工程款來抵償,上開300萬元、150 萬元確實沒有還給原告,但原告很多事情答應但沒做到,所 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網頁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轉帳付款交易 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11 3頁)。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且該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兩造既然簽署前揭 借款契約書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無非係被告三永 貫公司與原告於借款契約簽立時,預就日後以被告三永貫公 司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三永貫公司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互為抵銷之約定,縱該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爭執,亦與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原 告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既有450萬元未 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 即被告三永貫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軒齊連帶給付45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0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訴-1774-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唐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 告 郭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英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堡有限公司(下稱唐堡公司)前以被告黃 韋綸、郭英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計息,並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約定,債 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債務人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9,448,658元,因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前開約定,將本件 借款全部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 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8,658元,及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唐堡公司、被告黃韋綸: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等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是現在伊等無法 一次償還這麼多錢,希望能分期或延後償還等語。 (二)被告郭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唐堡公司、黃韋綸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郭英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唐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唐堡公司 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黃韋綸、郭英偉既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唐堡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重訴-55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 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 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 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 ,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 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 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 ,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 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 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 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 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 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 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 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 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 ,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 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 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2025-02-14

TYDV-113-訴-681-202502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朝財 林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朝財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林朝財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志漢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林朝財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 第4條、原告林志漢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 臺幣200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林朝財匯款澳幣100萬元至 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於NATIONAL AUSTRALIA BANK開立,戶名 為「CHIH-SUNG LIN JUDY LIN」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指定 之澳幣帳戶)作為交付方式,原告林朝財遂分別於109年8月 11日、109年8月21日各匯款澳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澳幣帳 戶),完成本件借款之交付,原告林朝財交付借款後,兩造 遂於109年8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 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然被告 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被告又於110年間,向 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原告林志漢遂於110年1月 18日自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290萬元、新臺幣1 000萬元,合計新臺幣129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 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又於110年1月12日存入現金新臺幣30 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存入現金新臺幣20萬元、110年3月9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4月9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 萬元、110年5月6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7月6日存 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合計存入現金新臺幣210萬元至被告 林志松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交付借款 後,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整,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 向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借款均有收受,並有意 願返還借款,借款條件分別如原證2借款契約書、原證5借款 契約書所載,向原告林朝財之借款部分,同意原告所請求返 還之金額以新臺幣2000萬元計算,對於利息之計算以新臺幣 2000萬元計算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 幣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借款契約書、原告林志漢第一銀行大 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對原告林朝 財之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對原告林志漢之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朝財對被告之借款償還請 求權業已於112年8月23日屆期,原告林志漢對被告之借款償 還請求權已於113年5月6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各該期日 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是原告林朝財就借款本金 新臺幣200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志漢就借款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 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志漢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重訴-537-2025021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TYDV-114-保險-6-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