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