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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之罪係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 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並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 險,被告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且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輾轉於羅馬尼亞、芬蘭等地工作、 配偶與子女現已至芬蘭居住、就學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 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理109 金訴42字第11390239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附卷可稽(109金訴42卷三第356至358、366頁) 。 三、原限制期間至114年1月7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 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2月6日期滿。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3日函詢被 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被告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在案,衡以被告曾輾轉國外工作,且配偶、子 女現已至芬蘭居住與就學,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3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審金上訴-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 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 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 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得知遭警員舉發超速,並於當日23時 6分許抵達該路段查看並錄影,發現因樹枝未適當修剪, 使警告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使無法在內側車道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於「明 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故罰單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32374號函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 ,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路0段0000號前,旨車超速位置 前220公尺處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及固定式警52號 警示牌面,且該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清晰明確,無 陳述內容所稱:『被樹木遮擋難以辨識』之情形,旨車時速 達7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9,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300247,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 公里,超速2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 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 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原告起 訴狀提供之圖片亦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行車視 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 約22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牌面清晰可 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 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 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樹 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 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 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含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處畫面及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 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 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 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 )。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 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 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5幀(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3 年6月19日20時42分〉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 其他物品遮蔽之情事。   ⑵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頁)以 觀,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前時,不論行駛於何一 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較遠處因樹枝遮擋致未能辨 識該「警52」標誌,乃指摘其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063-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15-202501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 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 年1月14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10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3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030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4-聲保-13-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貞俊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貞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貞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2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298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4-聲保-45-2025010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2024-12-30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O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 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於民國52年12月1日結婚,乙○○時值徵召之際,養母即 訴外人陳O(已歿)為減少乙○○之役期,而將養姊即訴外人 陳O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O山(均已歿)甫出生之女即被告 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被告仍由林O山、陳O珠夫婦養育,兩 造從未同住,亦無往來。嗣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長子陳O熙出 生半年後,被告即由其生父母以收養方式歸籍,並改姓林。 被告近期突與原告聯繫,表示因林O山、陳O珠過世,要求與 原告同住,原告深感錯愕,並憂心被告另有他圖,恐衍生繼 承與扶養之問題。因被告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乙○ ○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載原告 為其生父母,致兩造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為釐清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乙○○、丙○○○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女 ,惟戶籍資料上之父母登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出生證明書所載被 告之父母為乙○○、丙○○○,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 附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該出 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尚不能證明丙○○○分娩而生被 告一情。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O寬到庭結證稱:被告和伊 都是乙○○的姐姐陳O珠、姐夫林O山的親生子女,當初是為了 減少乙○○的役期,才將被告報戶口為原告女兒,原告報完戶 口後就將被告交還伊父母照顧,丙○○○會買生活用品給被告 ,但兩造從來沒有同住過,被告和乙○○、丙○○○沒有血緣關 係,不是其等的親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 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 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消 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 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林O寬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0

SCDV-113-親-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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