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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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8

TPBA-113-再-37-2025010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間勞保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 ,且積欠凱基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37,989元,無力清償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 貼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 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基 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 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聲請人就民事案件聲 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之民事裁定,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無涉。 而所提之聲請人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星辰銀行存摺、康和仁愛證券存摺之提存款紀錄、 所提之113年度新光產物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提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支付命令等,均與聲請人 目前是否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至聲請人所提查調日期為11 3年11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上開 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3,00 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34號函在 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 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8

TPBA-113-救-7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程春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程春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以其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無關,審定不予救濟 ,被告乃以113年5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539號函檢送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該會 據以113年5月10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015號函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7

TPBA-113-訴-1387-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黃莓翠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 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3-訴-1034-202501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苙芹 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苙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苙芹(下稱曾生)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 定代理人洪琦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學 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曾生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 「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 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於11 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 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後,由被告以112年5月9日 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審核。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向教育局提起申 訴,教育局乃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轉 請被告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召開11 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 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審議,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案號:112-特-01。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 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然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 育法(下稱特教法)增訂再申訴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 局乃依特教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 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 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 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 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 、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直轄市政府為特教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教 育局則為掌理桃園市教育事務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 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教育局 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2-訴-1255-20250103-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 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 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 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 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 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 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 ,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 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 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 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 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 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 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 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 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 。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 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 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 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2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柏萱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李雅萱」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柏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 告李雅萱之記載,係「李柏萱」之誤繕,聲請更正等語。茲 因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943-202412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 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 ,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 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 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 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 ,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 ),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 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 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 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 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 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 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 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 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 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 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 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稽諸聲請人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雖附具桃園市大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對象為「游偉毓」, 並非聲請人,自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文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 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救-7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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