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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依法處理糾紛等,竟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與鄭喻婷、蔡雲翔為朋友,而林信慶前與鄭喻婷、蔡 雲翔間有債務糾紛,因林育鴻自蔡雲翔得知鄭喻婷向林信慶 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促使林信慶向鄭喻婷、蔡 雲翔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16 分許,攜帶冥紙駕車至林信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居 所前,以冥紙向林信慶上開居所門口丟擲,致林信慶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鄭喻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住家外拋撒冥紙,寓有使居住者遭遇不幸甚且死 亡之意,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後,又傳語音訊息至告 訴人臉書,表示其會每天去撒,而被告上開行為用意係恐嚇 告訴人讓告訴人還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其於本 案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1

PTDM-113-簡-1012-20241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 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 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 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 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 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 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 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 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 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 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 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 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 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 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 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 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 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 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 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 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 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 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 ,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 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 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 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 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 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 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 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 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 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 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 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 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 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 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 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 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 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 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 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 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 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 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 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 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 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 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 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 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 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 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 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 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 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 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 ,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品名」欄關於「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之記載,應更正為「午后時光重乳奶茶」;編號12「 價值(新臺幣)」欄關於「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鉅 、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暨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家的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後背包內,未將上述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 潘冠均發覺潘俐穎未結帳付款即離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冠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潘冠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14張、監視器 擷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規格ML 價值(新臺幣) 1 麥香奶茶 1 罐 375 15元 2 阿薩姆奶茶 1 罐 350 15元 3 生活泡沫綠茶 2 罐 330 30元 4 麥香紅茶 1 罐 375 15元 5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 罐 330 25元 6 貝納頌咖啡 1 罐 375 28元 7 舒跑 1 罐 590 29元 8 冰鎮檸檬紅茶 1 罐 535 29元 9 麥香阿薩姆紅茶 1 罐 600 25元 10 美利果柳橙汁 1 罐 450 29元 11 黑松沙士大人系 1 罐 600 35元 12 麥香阿薩姆奶茶 2 罐 600 60元 13 經典台灣啤酒 1 罐 500 58元

2024-11-18

PTDM-113-簡-1372-202411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67、14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洪志清」、「VT」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負責收取 詐騙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楊世良 即持如附表二「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戊 ○○、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667卷第45至4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16、 229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屏東民生路 郵局、潮州新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於112年3月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時 之全身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等件(見屏警 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51至59頁;偵13667卷第89至93 頁;偵14468卷第45至53、55至56、59、61、67、69、16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 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 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被 告參與詐欺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示提領及轉 交受詐贓款,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且 此部分起訴之基礎事實及所犯罪名既均相同,僅有加重條件 之漏載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 (即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 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等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相似、發生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 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行為,已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已 當庭刪除起訴法條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99、216頁),自無 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 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 項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 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 質性頗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2%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 計529,000元,其2%即為10,5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 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冒稱係甲○○之姪子朱其俊並佯稱:欲購買家具,但錢不夠,有多少錢就先借多少錢,過兩天就會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2至5、25至34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冒稱係乙○○之外甥黃弘凱並佯稱:因投資需臨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下午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6至7、36至40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警員及八號分機警察並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有積欠亞東醫院款項,其中國信託帳戶有216萬元之贓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2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國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8至9、42至44、46至50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兒並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468卷第37至39、71至73、75、79、81至83、87、8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中國信託人員並佯稱:需至ATM操作,始可完成7-11之安全協議條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68卷第41至42、91至93、95至97、103、107、109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30,712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聯繫己○○,冒稱係7-11電商業者並佯稱:交易密碼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 16,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安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468卷第43至44、111至117、121、123至124、126至127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A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市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2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3 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 50,000元 4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 20,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20,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7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街0號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20,000元 8 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0元 9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19,000元 10 新光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20,000元 11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0元 12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3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4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20,000元 15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0元 16 郵局B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60,000元 17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60,000元 18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元 19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17,000元 20 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PTDM-113-金訴-21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 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 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 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 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 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 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 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 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 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 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 、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 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 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 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 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 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 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 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 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 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 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 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 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 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榮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許榮明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3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 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 罪名(本院卷第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刑案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並甫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PTDM-113-易-760-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1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陳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在被告前方直行,被告遂煞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交易-237-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2024-10-30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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