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威丞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附民-37-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月華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 側由林威丞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 丞失控再向前追撞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威 丞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 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 6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履行等節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3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 陳俊元 劉靜純 胡封少英 林嘉佑 黃榮海 劉正評 劉瑋勝 簡玗湟 簡龍源 呂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 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 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 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 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 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 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 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 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3-補-240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甲裁定),原告已 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甲裁定,有甲裁定、送達證書、領取寄 存文書通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30、34頁),原告雖不 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告誤為異議),然原告未依本院113 年5月2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原告又對乙裁定不服而聲 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丙裁定卷宗 查證屬實。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甲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5

SLDV-114-訴-345-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 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 、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 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 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 「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 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 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 ,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 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 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 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 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 ,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 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 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 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 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 。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 、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 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 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 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 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 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 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 ,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 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 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 ,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 )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 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 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 ,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 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 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 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 、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 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025-02-20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