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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張宇鈞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張宇 鈞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張宇鈞即於同日19時18分以iPASS MON EY(即原LINE Pay MONEY),轉匯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給郭柏成。嗣警於翌日(22日)16時35分, 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張宇鈞居所(地址詳 卷,下稱張宇鈞居所),查扣張宇鈞持有向郭柏成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並調 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宇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郭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成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宇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帶二 手家用品拿給張宇鈞,約半小時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東西, 我們玩一下,有約砲和吸食毒品,但是沒有販賣行為,事後 他說你用的東西很特別,可否跟我要一點點,想和男朋友確 認,以後可以跟我一起合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和張宇鈞發生同志性行為時助興 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張宇鈞當日施用完畢,此可由張 宇鈞之警詢及雙方對話記錄為佐證,殊難想像張宇鈞有動機 要欺騙自己男友,向之謊稱沒有拿毒品。張宇鈞於112年9月 22日遭查獲之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提供,被 告係前往張宇鈞租屋處,是偵查報告中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在張宇鈞居所販售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 上開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32號起訴書,趙學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宇鈞,故不能排除張宇鈞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趙學 堯或其他人提供。被告確實有贈與張宇鈞家具,總價值逾萬 元,故張宇鈞基於禮尚往來,匯款3,000元並非不可想像, 而非販賣毒品之對價。依張宇鈞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對於 事發經過時序無概念,且被告跟張宇鈞均坦承在112年9月21 日晚上共同施用毒品,不能排除二人因為施用毒品可能導致 神智不清、記憶錯亂的事實。毒品價值不斐,倘若被告願意 贈與張宇鈞毒品,為何還要再另外賣給張宇鈞1公克的毒品 ,故張宇鈞的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二、經查: (一)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在張宇鈞居所搜索查 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 日偵查第八隊偵辦犯嫌郭柏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張宇鈞前開為警查扣者係甲基安 非他命,足見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就前開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3 日警方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在東湖 的住處,向郭柏成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他問 我說最近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越來越難購買,我說是,因為價 格越來越貴,就反問他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 所以我以1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我在東湖住處等對方過來 ,他用LINE通知我到幾樓,剛好我在全家買東西,我就說我 要回去了。是在我東湖住處的房間裡面交易,我拿到東西之 後再用LINE PAY轉帳。我是單純向郭柏成買,不認識他的上 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 定後直接告訴我。郭小波有來好幾次,其中有幾次確實有拿 過家用品給我,最後一次真的有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我於112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公克, 該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於112年9月21日跟被告見面,主要 目的是拿安非他命,我先取得他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以LINE PAY轉3,000元到被告帳戶,交易地址是東湖 康寧路,被告當天有送家具給我,我沒有因為他送我家具而 匯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 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三)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1日19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張宇鈞租 屋處與之見面,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張宇鈞於 同日19時18分有以iPASS MONEY轉帳3,000元給被告等節(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 人張宇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張宇鈞與被告為網友, 並無糾紛,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 ,且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張宇鈞應無誣陷被告身罹 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張宇鈞 前開證述,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張宇鈞之證述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張宇鈞。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 毒者張宇鈞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 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宇鈞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宇鈞就112年9月21日係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先 購買毒品,又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旋即以iPASS MONEY支付價金3,000元之主要事實, 於偵審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張宇鈞就其係先購買毒品抑或 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之細節供述, 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 2、被告辯稱前有贈與二手家用品給張宇鈞,並於112年9月21日 贈與其燭台、防污墊、空調毯等二手家用品一節,與證人張 宇鈞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頁 ),堪信為真。然證人張宇鈞稱其當日轉帳予被告之3,000 元並非前開物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另參前開對話紀錄,對 被告表示將贈送前開物品,張宇鈞回以「不用帶太多因為這 裡租約快到期了」等情,略有婉拒之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因為他跟我說他搬了新家,那是我要送他入厝的東西 」等情不符,又前開物品既為二手家用品,價值應非甚高, 難認被告辯稱張宇鈞轉帳3,000元係對於被告提供前開物品 之表示感謝為真。 3、依證人張宇鈞之偵訊筆錄,固可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向詹永 祥稱:「我剛剛其實是去跟朋友拿東西我原本是不想拿的但 他說是等級很好的冬瓜不拿會後悔但太貴了所以他只有給我 試一下」,詹永祥稱「所以沒拿?拿個回來好了,都去了」 ,張宇鈞稱「一個要3千有點貴所以只有跟他拿一點點試他 就連球一起送我了」,詹永祥稱「我出一個拿一個吧或拿兩 個」,張宇鈞稱「我已經快到家了我到家在問他看看」,詹 永祥稱「既然去幹了這種事,你就現在問,然後折返過去拿 拿了再回來」等語,然就此對話之意,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 稱:是在跟詹永祥坦承我當時有吸,他得知之後是希望我買 1公克回去,但我隱瞞我已經購買的事實,我跟他說我沒有 買,只有拿一點試。「冬瓜」據郭柏成說是純度比較高的安 非他命,所以顏色會微泛黃等語(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因為當下不想讓我配偶知道我有拿東西,所以我沒 有跟他說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一致, 而情侶、配偶就彼此之生活情狀、交友情狀未能誠實以告所 在多有,尚難以張宇鈞與詹永祥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的伴侣也有 跟我一起施用,所以還想再買」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 被告與張宇鈞之對話紀錄中,張宇鈞於112年9月21日23時11 分傳訊「他試過了 想再跟你拿兩個」等語給被告相符,故 可認張宇鈞之伴侶有施用其所攜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以 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是否已由張宇鈞及其伴侶 施用完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張宇鈞之毒品已於112年9 月21日當日施用完畢,不可能為警扣案等語,尚無證據支持 。   4、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 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 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 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 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 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 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 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 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雖於 112年9月21日23時37分與張宇鈞對話中稱「我不能賺這個」 等語,並提及其上游為「大姐頭」,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惟證人張宇鈞於偵查證稱:我反問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購 買毒品,他說他有。我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 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等語( 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12年9月21日23時59分傳訊「 佩服你能直接跟上游拿東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自行 接受張宇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 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行為 固然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3,0 00元,數量不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 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犯罪情狀,坦承轉讓、否認販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外送服務業、月 入4萬元至5萬元、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訴-101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杰森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易-64-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欣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74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701-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6號、第1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被告蕭振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漏載條號,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0日11時5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3年5月23日18時、11 3年6月1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12月9日出所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 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 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1.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79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總毛重2.3280公克、總淨重1.8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1.824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08

SLDM-114-單禁沒-39-2025020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 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 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 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 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就主要證人 部分已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 調查,而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相關因素 後,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 羈押之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旻豪已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替代方 式為之,非認被告柯旻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有 其他共犯在海外逃亡經通緝,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NA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等罪名,嫌疑重大,因上開罪名刑度甚重,被告為脫免罪 責,可能與上、下游交互掩飾,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 必要,故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被告NGUYEN VAN NAM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NGUYEN VAN NAM又具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 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VAN NAM 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訴-1150-2025020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 ,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 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 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 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 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 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 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 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 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 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 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 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 (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 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 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 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 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 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 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 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 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 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 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 。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 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 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 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 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 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 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 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 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 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 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 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 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 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 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 )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 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 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 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弘典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邱鈞奕應給付原告陳弘典新臺幣8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3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辯論終結,而 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20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記、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LDM-114-簡上附民-6-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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