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珮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鉑鈞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為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 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鉑鈞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以內政 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個人資料 ,但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具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個人戶役政 及刑案等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 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 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借其職務上得以 使用公務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 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分別使用「車籍資訊 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線上整合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查詢用途欄」所示之 不實查詢事由,或「查詢內容欄」*號註記之姓名或身分證 字號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以此方式無故查知如附表各該編 號「查詢內容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查詢事由 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 ,而違法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清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22頁、第23-33頁;交查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121、135、14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查詢歷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 1120066693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中 市警督字第112001228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非因公查詢清冊 一覽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2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其於密接時、地 查詢相同被害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詢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詳後述⒌)。辯護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 及編號190之查詢行為,應各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4、45、48 、49及編號98之查詢行為,論以接續犯等語 。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之查詢時間為111年6月7日,與被告 於附表編號44、45、48、49之查詢時間(111年4月2日、同 年4月5日),相距逾4個月之久;被告於附表編號190之查詢 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與被告於附表編號98之查詢時間(1 11年8月20日),相距亦逾4個月之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尚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查詢 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33罪)。  ⒋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 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 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⒌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 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 ,素行良好,其於94年10月281日始實習期滿擔任警職,最 近5年內,並無仼何懲戒處分,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 見偵卷第231頁),本案其因一時失慮,未謹守職務規範而 為上開查詢行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 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薪資收入、家中經濟狀況,育有 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罹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47頁;交查卷第37-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 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以資警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苟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0、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2、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3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8、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0、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2、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4、45、48、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6、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0-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57、69、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8、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0-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7、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4、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7、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9-8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4、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6、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8、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4、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8-1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4、12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1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6-138、16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0、16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2、1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TCDM-113-訴-11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 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 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 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 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 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 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 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 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 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 )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 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 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 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 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 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 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 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 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 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 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 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 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 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 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 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 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 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 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 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 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 。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 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 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 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 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 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 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 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 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 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 :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 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 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 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 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 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 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 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 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 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 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 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 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 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 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 ,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 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 :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 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 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 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 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 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 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 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 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 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 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 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 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 、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 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 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 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 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 ,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 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 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 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 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 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 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 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 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 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 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 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 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 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 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 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 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 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 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 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 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 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 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 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毅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 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得手後逃逸 。嗣經廖毅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 扣得張純陽主動提出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 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純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目前想 不起來,我認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害人廖毅安並非親自見聞竊盜經過,其證詞難以證明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能清晰捕捉到被 告面容樣貌,故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竊盜犯行;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犯,被告罹有中度失智症 ,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我發現我 停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送箱 內放置的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被人偷 走,我發現東西遭竊後,有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然後 店家告訴我113年3月4日凌晨有一個男生一直在那邊翻機 車置物箱,然後我後來問別人後知道他是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A8室,所以我便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 許直接去敲門,之後有個留鬍子、拄枴杖的老年人來開門 ,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進去屋内看看有沒有我的東西,他 表示同意後我才進屋,後來進去後在他家地板上看到我遭 竊的綠色置物籃,於是他便說那個是他外面撿到的,如果 是我的我就拿走,我拿走後他問我為什麼覺得是他拿的, 於是當下他便請我報警通知警察來,結果於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許警察到場後,在他屋內桌子下方發現我遭竊的 腰包,另於他房內桌子上看到膠帶1卷,當下我有確認過 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二)依員警於113年3月5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7─59頁),員警確實於1 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當時之住家內發現被害人 遭竊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此可佐 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屬實。而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外送箱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確實係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遭畫面中之甲男所 竊取。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 然觀諸【附件】畫面中甲男之髮型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 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之髮型完全一致,再參酌本案加油站腰 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均係在被告住家中遭查獲 ,堪認【附件】畫面中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本人。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 病歷資料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1、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診斷 紀録,案發後2個月內診斷「失智症」之中度失智範圍, 本次精神鑑定結果其符合輕度失智範圍,是被告之認知功 能退化並已達失智條件,功能至少落於輕度與中度失智範 圍間,腦波檢查下可見常見長期飲酒者之表現,但未有中 重度失智症者常見之瀰漫性慢波表現,搭配本次家屬提供 之資訊及過去就醫紀錄,被告至少案發約2年前開始觀察 到日常生活功能漸進減退,臨床上阿茲海默症或長期飲酒 導致退化性腦病變之病程皆為缓慢進展,此與被告之表現 一致,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至少有輕度失智症之高 度可能。   2、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雖在記憶、定向力、判斷能力等 認知表現已達到缺損程度,但被告否認做過本案行為,亦 否認曾有偷竊等犯罪行為,表示自己不可能有過犯罪或偷 竊行為,可推斷被告可知偷竊之行為為犯罪行為,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之短期記憶力及思考能力明顯 受損,難以回溯其在犯罪行為時之判斷情形,但依臨床病 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具有高度可能因罹患「輕度失智 症」導致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短期記憶力、現實判斷能 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影響對拿取之物品之所有權 判斷,即推斷被告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但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   3、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 果屬實。準此,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價值僅新臺幣80元(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53頁),其財 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當庭播放「HHGK3417.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偵卷第55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4日。  ㈡凌晨1:17:11,甲男站在機車外送箱旁側,可見手部有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見在做何事。  ㈢凌晨1:17:26,甲男轉身,往畫面左側移動,可見其右手上持數件物品。  ㈣凌晨1:17:33,甲男走入畫面左側騎樓,從畫面中消失。

2024-12-26

TCDM-113-易-17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 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 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 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 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 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 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 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 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 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 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 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 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 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 ,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 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 ,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 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 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 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 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 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 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 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 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 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 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 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 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 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 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 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 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 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 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 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 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 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 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 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 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 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 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 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 、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 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 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 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 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 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 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 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 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 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 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 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 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 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 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 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 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 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 。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 ,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 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 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 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 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 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 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 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 「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 」,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 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 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 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 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 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 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 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 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 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 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 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 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 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 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 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 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 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 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 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 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 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 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 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 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 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 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 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 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 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 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 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 ,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 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 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 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 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 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 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 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 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 ,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 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 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 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 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毛重共計2. 3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計2.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至56、121、12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 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 ,0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 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2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221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晶體2包之來源相同(見毒偵卷第77、198頁),且外觀 極為相似(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扣案晶體2包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5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備考:送驗白色粉末乙包,送驗    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    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    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晶體乙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 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 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507號房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計2.3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 .36公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338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蕭建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 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林邱月 蘭(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9-17頁、第29至30頁、第57頁、第84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 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 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 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 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 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 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 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 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 得以維持。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 8款、第9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 方因細故屢有爭執,竟對年近80歲之告訴人施加傷害犯行, 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搬離住處,原審僅量 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 傷害之告訴人緣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及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參 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且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96-2024122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間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 、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 鑑定書,均係受委託檢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47號分別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 第86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873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23、25至28 、103至111、119至121、145至151頁、核交卷第9、29、43 至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有所不同,然時間、空間均相同, 施用行為重疊,顯係基於1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應 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 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 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 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 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 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 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別人帶小孩,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 自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易緝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2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43 至44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 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 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29 頁)在卷可考,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海洛因 (驗餘淨重1.35公克) 4包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海洛因 (驗餘淨重0.59公克) 1包 3 葡萄糖 3包 4 注射針筒 3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1顆 7 刮勺 1支

2024-12-24

TCDM-113-易緝-197-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113年度豐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金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林金城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蕭寶扇,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 上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審判中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雖 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 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 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 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簡上-397-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