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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眉穎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光澤診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宏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5,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4

PCDV-114-補-17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陳奕儒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 票,適原告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 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 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 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 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0日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 ,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 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原告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 「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 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 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 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3

PCDV-113-訴-346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劭昂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邱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4-補-164-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莊美桂 蕭家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 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 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8月7日送達莊美桂、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蕭家仁,異 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異議人莊美桂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查 封後,業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 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自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後並無變異,自得於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 定後不予點交。詎料,原裁定就異議人業已於原審既存卷內 主張重要攻防方法、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得其心 證暨其取捨之理由、依憑,且就系爭土地是否應於拍賣條件 中訂為不點交乙節,亦未予詳查究明,此部分認定,實殊率 斷,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應予廢棄。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現 為雜林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異議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 使用之情形,自得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 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更遑論,依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且無路可達,故現實上斷 無遭異議人或第三人有使用之可能,應足認無從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將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 點交。詎原裁定在未予履勘現場,及未予訊問兩造之情況下 ,逕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此部分認定,顯屬速斷, 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 113年1月10日執本院104年1月20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 6號、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94年8月2 6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36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之系爭土地,經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嗣相對人板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3年6月7日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5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 人莊美桂、蕭家仁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 字第899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美 桂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案辦 理。復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 ,經台灣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變 賣程序,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3年8月28日經特別變 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台 灣金服公司發函本院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本院並將彰化銀行所 檢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檢送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嗣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 閱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 ,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可知系爭土地之 個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拍賣程 序視為撤回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 終結,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 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3-執事聲-4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排除費用即 新臺幣(下同)539,96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9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0

PCDV-114-補-6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8917-0 465

2025-01-20

PCDV-113-除-78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璘基 被 告 康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雖聲明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惟查遷讓房屋部分,已點交予被告 之代理人佔有,已無法再為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向原告電話詢 問其真義,其係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起訴。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11 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元(應為4,6 00元)。據此計算至遷讓房屋完畢止(113年10月28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20元【計算式:59,800元+(4,600元×22/3 1)+(4,600元×9)+(4,600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6

PCDV-114-訴-11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湘儀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曾寶蘭 被上訴人 賀曉雯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如 獲廢棄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昱 ,租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賀曉雯即賀元昱之胞 姊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 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系争房屋價 值並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房屋價值跌落之損害。 二、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結束生命,依我國一般風俗民 情與法治等情狀以觀,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復以兇宅之 出租、買賣較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而言,通常該屋會被嫌 惡,是為社會經驗法則。該屋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理當影響買 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 殺身亡,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上訴人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為止無人願意承租以 及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員 害賠償責任。 三、又承租人賀元昱承租系争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 管租賃物,保持其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其於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之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不動產 交易出租效益減損,對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賀曉雯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2月初已同意繼續擔任賀元昱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是 被上訴人賀曉雯對於賀元昱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432條、第739條 及第272條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上訴人負全部給 付責任。 五、依據凶宅出售行情約為行情市價的60%,經查若以系爭房屋 同社區面積相同建物108年12月份交易行情490萬元,粗估目 前價值約減少196萬元(計算式:490萬×0.4=196萬),惟上訴 人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賀元昱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劉瓊蘭等於其繼承賀元昱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上 訴人損害。另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272第1項、第432條 第2項及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屋內自殺行為減損房屋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 給訴外人賀元昱,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由賀元昱 之胞姊賀曉雯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賀元昱竟於同年2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 宅,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有嚴重減損,上訴人 為此對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賀曉雯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受有至少50 萬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賀元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訴外人賀元昱生前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顯然可以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其成為所謂之「凶宅」 ,應可認其就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 。而系爭房屋既然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將使買賣、租賃 價格產生顯著低落,造成經濟性之價值貶損,影響系爭房屋 於市場上之價格,而非僅屬於單純上之經濟上損失,衡諸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 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已對該房屋之收益、處分造 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請求應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房屋 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具有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背於 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 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訴外人賀元昱於上訴人所有之前 揭房屋內自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而其自殺導致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是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為灼然。 三、上訴人與賀元昱間之原租賃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於109年2月 9日約於系爭建物討論續約乙事,復雙方同意延長租賃契約 至同年3月31日,並徵得被上訴人賀曉雯同意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曉雯間雖未就此保證契約簽立 書面契約,然保證契約本即不具要式性,並不以雙方有簽立 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賀曉雯既已於109年2月9日同意繼 續擔任上訴人與賀元昱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 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遭受貶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賀元昱為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可預見於該屋內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凶宅,日 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 有蓄意或故意存在云云。 (二)惟查,賀元昱之上吊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 即當然認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賀元昱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 加損害於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自無從遽論賀元昱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三)再者,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一般情理上,尚無 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 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 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 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 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 值具有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自殺行為 具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且賀元昱之自殺行為,有可能是因本身諸多債務問題,導致 精神壓力累積而得情緒失控,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逕 認賀元昱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負保管租賃 物、保持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 ,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 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 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是以,本件賀元昱固然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縱然有上訴 人所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 ,亦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賠償。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惟 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證明賀元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顯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個案乃係買賣糾紛,與本案 無涉。 (六)另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上訴人所提證物1,封面記載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賀元昱與賀 曉雯二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過問也不知道其等二人與上 訴人之間係如何簽訂系爭租約或其等簽訂之過程,上訴人泛 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曾於法庭稱賀曉雯迄今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洵屬無據,亦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賀曉雯:   (一)我沒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賀元昱沒有問過我,我 們已經幫賀元昱整理好房子,要賀元昱搬回家跟媽媽一起住 ,因為我媽媽已經80歲了一個人住。 (二)109年2月間我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上班擔任環保稽查 員,上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大約在110年 7月間退休。被上訴人於上班例假日、週六週日、年節都要 值班,我們跟隨清潔隊上班的時間,因為稽查員陳情案件有 時候是連晚上都要蹲點,我們都是輪休。賀元昱雖有打電話 要我去擔任延長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但我跟他說我那天要值 班不能去,且當時是要到臺北簽約,很麻煩,我也沒有答應 要去。上訴人主張之簽訂延長租約之日,當日我在值班,我 有去辦公室調簽到表,但去年辦公室電線走火燒掉了,所以 沒有調到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 昱,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800元,並由 賀元昱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賀曉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簽訂 延長租約至109年3月31日,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 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 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 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 內有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 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 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經常演變為購屋糾紛,故內 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 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 。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 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賀元昱為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時,主觀上對此將造 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 在,且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劉瓊 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賀元昱並不具有減損 系爭房屋價值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2、本件系爭房屋因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 值減損146萬6,4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 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 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損害乙節。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為權利,此與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 益不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 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然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物理上有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僅發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 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損害,難認可取。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 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賀元 昱仍繼續居住,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 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賀曉雯賠償損害,並舉證人高于君為證。 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于君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請問被上 訴人賀曉雯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有。我母親跟 我說109年2月9日房客賀元昱跟我母親約要簽延長的租約, 然後109年2月9日我就和母親到租屋處要簽約,到了之後賀 元昱就說賀曉雯會晚點來,後來就一直還沒來,就遲到,賀 元昱就打給賀曉雯,開擴音給我們聽,然後我聽到賀曉雯說 他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的保證人。我們一直等到快吃晚餐 了他都沒來我們就走了。那通電話我母親也有跟賀曉雯對話 。」等語。然證人並不否認其之前未曾見過賀曉雯,亦未與 賀曉雯談過話,則其如何自旁聽賀元昱之手機通話而確認通 話者之身分,殊非無疑。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賀元昱簽訂 之歷年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瓊蘭、賀曉雯均分別 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以明責任。而本件延長租約則未經賀曉 雯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賀曉雯既未於延長租約上簽名 ,則其是否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議。 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 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 人賀元昱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縱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 之經濟上損失,出租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 租人賠償,則縱認賀曉雯有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 雯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賀曉雯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2-簡上-37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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