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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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冠瑋和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 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 。陳冠瑋(另行判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博智(另行判決 )、少年張○凱(原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原欲前往某處喝酒,陳冠瑋並相約甲○○前往。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 友、身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陳冠瑋會合,途中陳冠 瑋開車行經乙○○祖父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 時,一時氣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乙○○之金錢糾紛迄 今未決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 陳冠瑋一同至丙○○住處前,甲○○、陳冠瑋即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陳冠瑋持上開球桿及扳 手砸毀丙○○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 陳冠瑋又取走放置在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榴彈造型 煙火1枚,朝丙○○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丙○○ 於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 地上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符(少連偵29卷二第169-172頁,他卷第175-180頁) ,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及丙○○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 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 偵10卷第101頁)、估價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 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強 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恫嚇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27-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 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 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 ,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 )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 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 ,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 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 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 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 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 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 。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 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 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 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 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 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 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 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 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 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 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 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 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 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 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 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 ,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 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 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 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 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 ,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 ,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 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 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 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 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 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 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 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 ,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 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 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 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 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 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 、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 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 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 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 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 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 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 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 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 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 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清標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醫院開的止痛 藥、痛風藥等語。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其服 用止痛藥等藥物所致。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 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 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在卷。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以 ,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 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逮捕另 案通緝犯王文俊時在場,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2-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 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1-16

KLDM-113-聲-1231-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頣 杜禹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頣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壹支 沒收。 杜禹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127)壹支 沒收。 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媒 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 為性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杜冠頣、杜禹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共同媒介泰國籍女子WONGUPRA KHEMMANIT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媒介女子為性交易 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警詢時被告杜冠頣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杜禹賢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VIVO牌手機(型號V2127) 各1支,分別為杜冠頣、杜禹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 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5,700 元係被告2人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被告2人具共 同處分權限,此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2人本案 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均屬泰國籍女子WON GUPRA KHEMMANIT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扣案現金3,000元 是該女子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對價,尚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此經該女子於警詢陳述在卷,爰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主持之賣淫集團,共同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營利,分工由「雪寶」或甲○○居中 聯絡男客談妥價格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杜冠頤、 乙○○擔任收款工作,於每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處及其他賣淫地點,收取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獲取之款項, 每媒介性交易或收取1次性交易款項可抽新臺幣(下同)200至 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傭金,剩餘款項再由乙○○匯款至「竹 炭水」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16日8時25分許,由杜 冠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共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以1500元之代價,接應甫入境之泰國籍女子WO NGUPRA KHEMMANIT(外號:SANDY)至基隆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處從事賣淫工作,約定於每日13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 許為性交易服務時段,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 等,供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個人工作室-雪寶」刊登廣告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 易,於113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查獲WONGUPRA KHEMMANIT,扣得帳本1本、精油1罐、 保險套1批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1時5 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20樓(2戶打通)甲○○ 、乙○○住處查獲,扣得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5700元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告乙○○之自白 (3)證人WONGUPRAA KHEMMANIT之證述。 (4)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及現金4萬 8700元。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6)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個人資料(含最近1次入境)1紙 。 (7)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歷年入出境資料1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雪 寶」、「竹炭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及保險套1批,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因在機場接應入境之外籍賣淫女子及媒介性交易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8700元(含已自嫖客取得之上開3000元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3-基簡-1402-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本件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 意願,為達目的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調偵卷第7-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A000-K113006(下稱A女)前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至隔年2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交往期間 之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未徵得A女同意,在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所有之手機偷拍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1月31日不詳時間 ,將本案性影像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予A女後,迅即收回。嗣甲○○與A女分手後,仍想與A女發生 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113年1月31日 2時許起、同年2月17日1時10分許起、同年2月27日0時許, 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以LINE傳送訊息予A女,內 容略以:「跟妳打炮」、「最後一次」、「讓妳男友聽應該 會瘋掉」、「我就在家聽妳叫聲」、「還是我去找妳放給你 聽」、「我拿給妳男友聽」、「妳來最後一次,我從此不騷 擾妳」、「我現在去妳家等妳」、「只好看收藏的」、「給 男友看呢」、「給妳男友看電影」、「不要考驗我」、「大 家就來玩」、「妳演一次就好了啊」、「妳乖乖來,我就封 嘴」等語,而以上開動輒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男友, 以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女心生佈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3-基簡-1378-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三)證據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電話調查紀錄表( 他卷第27頁)、113年1月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他卷 第57-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詐領 中獎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 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 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鄭博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 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 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阮秀玲、張春英 、蔡淑華、李綾璇或其親友上傳網際網路之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電子檔,致財政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中獎金額撥款至鄭博瑋綁定兌獎APP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博瑋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供己花用。嗣因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李 綾璇無法兌領獎金,發覺有異,通報財政部或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之子、李綾璇之指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監察室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涉嫌利用統一 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民權稽徵所電話紀 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電話紀錄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及附表所 示之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字軌號碼 開立日期 中獎金額 (新臺幣、未扣稅) 1 RP00000000 2023/07/20 200元 2 RP00000000 2023/07/22 200元 3 RM00000000 2023/08/24 1000元 4 RE00000000 2023/07/12 200元 5 QR00000000 2023/07/11 1000元 6 QZ00000000 2023/08/15 200元 7 RG00000000 2023/08/29 200元 共3000元

2025-01-16

KLDM-113-基簡-1144-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庭 具 保 人 陳佑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佑安因被告陳裕庭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3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 金及其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15

KLDM-114-聲-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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