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惠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輛之左葉子 板」應更正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 金、後車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面、後車燈總 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6號   被   告 陳民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誌與前岳母之男友劉棉富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37分許,以手持球棒之方 式,砸毀劉棉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為 其使用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該 車輛之左葉子板、後車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 面、後車燈總成等處毀損,有損該車輛之美觀功能及後車燈 總成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棉富。嗣經劉棉富報警, 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誌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棉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 、車損照片、維修單、被告車輛及毀損所使用之球棒照片、 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素行,於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鄭金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某時,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 其使用過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採集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4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207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泳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術」欄所 載「黃妤晴」,均應更正為「翁瑋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及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力泳良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借錢未還,始遭他人取走帳戶 資料,其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力泳良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人錢,是當舖業者,112年11月某時,我上對方車輛、對方3、4個人拿刀威脅我,並拿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我只有給這個帳戶,我欠對方2萬多元,之後我們就沒交集沒聯絡,我有去派出所備案,但沒有做筆錄,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作抵押云云。 2 告訴人黃妤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翁瑋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瑋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瑋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美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力泳良雖辯稱係提款卡係遭他人拿刀脅迫取走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瑋」介紹等情;然於偵查中又改稱: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緯」,「陳宗瑋」是我口誤,「陳宗緯」不知道我借 款的細節,把我帶走的車上「陳宗緯」跟「劉宇涵」都在車 上,「劉宇涵」是當舖業者的女友云云。則究係「陳宗瑋」 或「陳宗緯」介紹被告認識當鋪業者、被告是否認識當鋪業 者,其已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既遭乘坐當鋪業者車輛,且「劉宇涵」為當鋪業者 女友並與「陳宗緯」均在車上,然被告卻未對「陳宗緯」跟   「劉宇涵」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妤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妤晴,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23時6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瑋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妤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7時9分 1萬440 0元 3 楊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美華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指定交易所APP,且會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告訴人楊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1時46分 24萬992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分裝勺1個,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 所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馬松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 3號、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5月2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 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當 場扣得分裝勺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例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2 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編號:0112X03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分裝勺1 個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簡-35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7),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 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明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373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吳明通車輛右前方),至上開路 口作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 ,吳海山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通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通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海山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西門路一段內車道開車直行,告訴人是直接左切要左 轉,伊當時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海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吳明通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5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靜 原 告 游國良 游陳賀 被 告 游秀蓮 賴麗安 游琳萱 游佳靜 游育銘 游新傑 柯游善竺 吳士龍 吳婉如 游麗寬 游麗鳳 游柯素娥 游新豪 游新民 游月霞 游琇伃 游曹寶猜 游哲嘉 游勝嘉 游美如 游美締 游美意 游秀微 余國隆 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 李美麗 李美惠 曹游幼 賴菓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巷00 號 賴廷浩 賴天志 賴天偉 賴淑妹 賴淑君 賴游秀枝 游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游倉含、游銀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訴外 人游烏番、游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中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撤回 原先對游銀漢之繼承人即丑○○等21人之起訴(見卷二第321 頁、第341至34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撤回之被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宇○○為原告(見卷二第89至101 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依訴外人游倉含於46年 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履行,將土地持份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 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 21 ,下稱系爭繼承持分)為兩造共同先祖游烏番所有,被 告等人之先祖游倉含於46年1月13日將其西北角土地持份( 權利範圍996/9955 ,下稱系爭權利)出賣,由游江湖以游 巧言名義承買並簽立杜賣契字,當時有特別約定:「茲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過戶給台端之約 暫定無期限」等語(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於同年月19日 辦理公證。嗣游巧言及訴外人游坤池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 分契約書,各自取得系爭權利之持分1/2,再於80年3月15日 由游巧言之兄嫂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就系爭權利之持分讓渡游坤池;而後游巧言之子游興昌 即游新東復於88年3月22日由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 讓渡契約書,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請求被告等38人就游烏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俾便履行買賣契約。又游倉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代襲游烏番之遺產並繼承游遠之遺產,然系爭杜賣契 字並未明確表明出賣游烏番或游遠之持分,僅表示於辦理繼 承後移轉,僅就被告等人繼承游烏番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 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 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卯○ ○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  ㈡被告卯○○、游麗安、巳○○、辰○○、壬○○○、丙○○、D○○、C○○、 天○○○、亥○○、宙○○、戌○○、申○○、酉○○、寅○○、A○○、甲○○ 、癸○○、K○○○、午○○等20人:同意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游烏 番為戶主,其財產為家產,系爭繼承持分輾轉由繼承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而游倉含繼承後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46年1月13日將坐落員林鎮南平字大埔厝地號等則6田總 面積9分9厘5毛5系之內其持分額之9955分之996出賣,由訴 外人游江湖以其次子游巧言名義承買,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 約定:「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 過戶給台端之約暫定無期限」,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公證。 後游江湖次子游巧言與三子游坤池於民國66年11月24日訂立 鬮分契約書,就系爭權利各自分得1/2。游巧言再於80年3月 15日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權利持分額讓 渡游坤池;而游巧言於85年12月13日離世,其長子游興昌即 游新東於88年3月22日就系爭權利持分額再度出具田地共有 權讓渡契約書,是游坤池因分鬮及游巧言之讓與,已取得系 爭權利全部,原告等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亦為 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為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繼 承游倉含對於系爭杜賣契字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 亦已向游倉含之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 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版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 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 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 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 ,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 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 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 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 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 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 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個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 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 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  ㈢經查,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游 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 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包含系爭持分為家產,而於大正 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其戶內僅有已死 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瑞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 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之家產應由上開3人 各繼承1/3,並由游瑞曲繼任戶主。游瑞曲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 ,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 含繼承,家產則由游倉含及游銀漢繼承,是游倉含因此繼承 游烏番之系爭繼承持分之1/2,即3/21。  ㈣查游倉含繼承游烏番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後,於46年間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額9955分之996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 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 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 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 對於游倉含之系爭權利各1/2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 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 取得之系爭權利讓與游坤池,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 得對游倉含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至此應全數 歸於游坤池取得。而游江湖對於游倉含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 移轉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此應屬游江湖對於游倉含 之債權,後系爭債權輾轉由游坤池取得,游坤池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人為游 坤池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業以準備書狀通知游倉含之繼承人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民事準備書狀),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當事人地位 ,請求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繼承持分現仍登記 為游烏番所有,被告等人為游倉含之全體繼承人及游烏番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須承受游倉含因系爭杜賣契字之契 約義務,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規定,系爭繼承持分非經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游倉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於 系爭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前,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然揆之前揭說明,日治時期遺產 繼承依當時日民法、台灣舊慣,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個別 繼承遺產,並享有特定部分權利,與光復後我國民法共同繼 承採公同共有主義不同。則查游倉含按其房分繼承游烏番就 系爭土地持分額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其餘則 由游銀漢繼承取得,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請求游倉含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自僅得請求被告就游倉含所繼承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請求就游 銀漢所繼承部分一併辦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 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 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另游銀漢雖同為游烏番之繼承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游倉含、游銀漢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21,且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並 無以游銀漢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游倉含、 游銀漢之父游遠,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21,同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聲明 僅請求被告就游倉含繼承游烏番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江湖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倉含間既存有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因繼承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雙方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 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 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1 卯○○ 2 L○○ 3 玄○○ 4 巳○○ 5 辰○○ 6 A○○ 7 壬○○○ 8 乙○○ 9 丙○○ 10 D○○ 11 C○○ 12 未○○○ 13 B○○ 14 黃○○ 15 子○○ 16 地○○ 17 天○○○ 18 亥○○ 19 宙○○ 20 申○○ 21 戌○○ 22 酉○○ 23 寅○○ 24 甲○○ 25 辛○○ 26 丁○○ 27 庚○○ 28 己○○ 29 戊○○ 30 癸○○ 31 E○○ 32 H○○ 33 F○○ 34 G○○ 35 J○○ 36 I○○ 37 K○○○ 38 午○○

2024-12-30

CHDV-112-訴-75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供稱約可賠償新台幣75萬元 ,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瑞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任意駛出車道,適有李美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同方 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美容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六頸椎骨折、左側顴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容之配偶邱崑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及李美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邱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核被告辛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